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陳海倫心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綾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周榆修
上列
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清高,依序變更為陳雪慧、蔡炳坤
、劉志光及周榆修,
茲據其等聲明
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前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在上訴人公司承租之臺北市○
○區○○○路○○○號7樓之6處所設置幸福育嬰房,辦理兒童
托育服務,收托12名2歲以下幼兒,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
月18日因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通
報該地址發生嬰幼兒死亡事件而查得。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
82條第1項前段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下稱兒少福利機
構)應申請設立許可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對
上訴人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公布名稱,並立即
停止收托兒童。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209166900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
㈡、
嗣被上訴人接獲檢舉,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
延壽街房屋)疑涉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即收托兒童情事,
乃於
104年7月15日派員稽查,現場查獲3歲以下嬰幼兒16名,其
中未滿2歲嬰幼兒9名,被上訴人審查認為延壽街房屋係上訴
人以第3人謝佩玲名義承租供辦理兒童托育服務使用,是第2
次被查得辦理未立案托嬰業務,即以上訴人違反兒少保障法
第8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以10
6年2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310399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4萬元、公布名稱,並停止收托。上
訴人不服,表示延壽街房屋是員工宿舍,認為員工在該處自
發性組成互助團體,共同照顧孩童,與兒少保障法
所稱托嬰
中心性質有別,無須申請設立許可
等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
四、上訴意旨
略以:⑴本件不符合兒少保障法第75條第1、2項、
兒童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托嬰中心之要件,原判決
認為上訴人提供給員工宿舍依法應設立托嬰中心,適用法規
不當,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父母自主選擇以何種方式照護子
女,應受國家之尊重,本件共同照顧子女之方式,與傳統大
家庭或農村社會親友間互相照應方式,並無不同,原判決之
認定,違反一般人對子女照顧由自己為之最為適當,否則亦
得由至親好友協助之
經驗法則。本件係由上訴人員工或其配
偶輪流照顧
彼此孩童之模式,係每位家長均自己或配偶照護
自己小孩,僅夫妻雙方均無法配合或臨時外出時,其他員工
或其配偶協助照顧,並未固定請他人照顧之情形,是每日、
每時未必有兒童托請其他家長照顧,受照顧的兒童及人數亦
非固定,不符托嬰中心固定經營及提供托育之情形,原判決
之認定有未憑證據之違法。證人郭台汝、黃己芩亦證稱有時
是2、3個小孩、有時根本沒有人,原判決逕以104年7月15日
現場計16名3歲以下嬰幼兒,其中未滿2歲計9名之稽查情形
,推斷係托育中心,違反
證據法則。⑵另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
之托育機構係以由專職人員提供照顧服務為原則,機構收托
之兒童指有對價收費行為以提供收托照顧服務者,換言之,
此類以收取對價提供收托照顧服務之行為,方屬
法律規定應
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範疇。原判決認定本件未涉及營業對
價之收費行為,而社區家長互相照顧之服務模式,亦難以排
除「非固定及短期性服務」之可能性,參之證人郭台汝彼此
支援、互相幫忙之證詞,與托嬰服務業務無涉,原判決認為
上訴人提供延壽街房屋為托育中心,違反立法意旨、
論理法
則。本件既無專職照顧人員、無負責人、主管或工作人員,
更無對價收費行為,並無未立案提供托嬰服務之違法問題。
原判決未能正確理解規範概念,悖離解釋法規之規則,自屬
違背法令等語。
五、查原判決已論明:⑴延壽街房屋係上訴人提供給員工居住之
宿舍,104年7月15日被上訴人派員到該房屋稽查,現場查得
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收托3歲以下兒童16名,其中未滿2歲兒
童9名,上訴人代表人表示知道有的員工不住在延壽街房屋
,小孩會寄放在宿舍,沒有僱請專職人員照顧小孩等語,上
訴人提供延壽街房屋收托、安置員工之嬰幼兒小孩,
堪以認
定,其長期租屋提供場所供員工相互托育照顧所生嬰幼兒,
被上訴人稽查時現場未滿2歲嬰兒計9名,超過法定之5人,
屬於托嬰中心,依兒少保障法第82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許可,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具違章故意,被上訴人
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⑵又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雖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所應
檢具包括收退費基準之文件,而私人或團體設立兒少福利機
構,為支出場地租金、員工薪資及購置設備器材等,通常須
向使用人收取費用,自應訂有收退費標準。然申請許可設立
托嬰中心,審查的重點在於是否符合專業性以保障兒童及少
年權益,不以有收費對價為必要,尚難以申請時應檢具收退
費標準,反推如未收費即非兒少保障法規範的對象。上訴人
主張無收費或營利,即未違規,
委無可採;⑶另外,兒童是
國家未來資產,少年則為延續兒童發展過程之階段,其身心
發展多處於模糊不確定,需要家庭、社會關懷及適當的引導
以協助正向成長。兒童權利宣言,規範基本的兒童福利及保
護原則,兒童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兒童應予特別照顧與協助,
並以兒童成長與需要,具體規定所應擁有之權利內容,為世
界各國保障兒童權利的共通準則。該公約第3條第1、3項明
揭「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
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
考量」、「締約國應確保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服務
與設施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特別在安全、保健、工作
人員數量與資格及有效監督等方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設置標準之規定,兒少福利機構的設置,應以促進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托嬰中心應提供受托兒童獲得充分
發展之學習活動及遊戲,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發展。且托嬰
中心的收托方式、地點場地、空間規劃、面積規模、人員配
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均應符合設置標準之規定,與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3項揭示之原則相符,從而托嬰中心應申請
設立許可始得收托兒童。至於社區自行組成自治組織或互助
團隊,提供社區家長互相照顧之服務模式,基於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僅限於非固定及短期性之服務。上訴人長期租屋提
供場所供員工相互托育、照顧其等所生嬰幼兒之服務,不符
合「非固定及短期性」之服務模式,所稱是家長輪流照顧,
無須申請設立許可,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⑷上訴人曾於10
2年間,辦理未立案之幸福育嬰房,經裁處罰鍰6萬元、公告
名稱,並命立即停止收托兒童,對法令規範知之甚詳,其提
供延壽街房屋供員工共同照顧所生嬰幼兒,明知而鼓勵為之
,具違章故意。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究等語,已詳
述得
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適用法規
不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