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振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禾碩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瑞仕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
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以「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向被上
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0月5日
核准專利,並於101年11月21日公告發給第M441925號專利證
書(下稱
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對系爭專利
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智專
三(一)02054字第1062131214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
1至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之認定並未以公證人
於107年9月22日所保全物證1及物證2所
揭露之內容為依據,
附件10公證照片之中文貼紙記載型號為KSN-4p100,出廠日
期為100年4月13日,
可證上開物證早於100年間即已存在,
上訴人
復於原審提出附件2、4、11強化附件10之證明力,
足
證公證人於107年9月22日所拆除之證物,於100年4月18日前
已公開,且內部結構未經任何更動,原判決認定公證人無法
得知物證1及物證2之內部零件於107年9月22日之前是否曾遭
更換,顯屬違反事理經驗與
證據法則。原判決復以附件4、5
、11、12之聲明書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予採信,並駁回上訴
人傳喚證人之請求,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另
原審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履勘現場檢視物證,即憑空臆斷事實
,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審判違背法令情事。㈡參加人於另案
民事訴訟事件雖當庭將棘輪操作型產品更換成簡易操作型產
品,與上開物證係以橫式鎖附於380v通電之電氣箱內之狀態
不同,不能據以推認物證1、2在公證人保全前有更換結構,
更無從推斷聲請現場
勘驗之152台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之零件
全數被更換過,原審未進行履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規定。㈢原審未令當事人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即認定附件2、4、5不具證據
能力,故無法證明證據5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其審判
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況依附件7之DES-B
008剖視圖,其形狀構造相同於附件5之1所繪製之簡圖,因
此附件5之1自足以證明尚億工業社於95年間即依92年1月7日
所繪之附件7圖面進行加工,是簡易操作型產品之相關圖號
DES-B008亦早於95年間即已公開,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可以相
互
勾稽,且具有證明力,並足供證明簡易操作型產品之中心
軸零件,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事實,並未詳加審
認調查。㈣原審未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函查附件2之發票,
即逕自認定該發票不具有證據能力,其判決自屬理由不備,
況參加人於另案民事事件起訴上訴人侵權之產品,其發票僅
顯示KSN-4p100,足見自92年至今,KSN-4p100即為簡易操作
型產品。又上訴人已於另案民事訴訟
具狀陳明附件6資料沒
有一致性及附件7繪圖、設計、審核人員欄均為空白之事由
,原判決仍臆測上訴人係臨訟編造,進而認定附件6、7不具
有證據能力,顯然構成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
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
就證據5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而具有證據能力
之爭議,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
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