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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3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彰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敬貿 上列當事人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1.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HANDYFORCE」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的「引擎正時皮帶更換工具(手動手工具);風扇皮帶更換 工具(手動手工具);機油濾清器拆裝工具(手動手工具);自 動變速箱維修工具(手動手工具);傳動軸防塵套更換工具( 手動手工具);煞車來令片更換工具(手動手工具);火星塞 更換工具(手動手工具);冷氣管路維修工具(手動手工具); 車身鈑金工具(手動手工具);避震器拆解安裝工具(手動手 工具);汽車玻璃維修更換工具(手動手工具)」商品,向被 上訴人申請註冊。 2.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圖樣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行商 訴字第12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3.參加人於106年2月20日提出註冊第673021號、第0000000號( 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而主張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 4.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而以108年3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 5.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同年9月3日作成 經訴字第1070630795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 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並作成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 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係依循下述之判斷說理邏 輯,認事用法作成終局判斷。 1.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前段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不得註冊」要件爭議部分。原判決依卷證資料,遵 循實務發展出之審查體系,綜合下述各項因素為整體之法律 涵攝: A.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B.商標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 C.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D.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E.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F.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G.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H.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2.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A.本件系爭商標係由不同色階的兩個墨色外文「HANDY」、 「FORCE」所組成,予消費者視覺印象為可分割為兩個外 文,而「HANDY」為「便於操作的」意涵,指定於「引擎 正時皮帶更換工具(手動手工具);風扇皮帶更換工具(手 動手工具)……」等商品,有說明商品具有易於操作之特 性,為不具識別性之外文,而外文「FORCE」為「力量」 之意,與指定商品間並無品質、用途等說明性之意涵, 認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的部分。 B.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其中第673021號商標係由墨色外文 「FORCE」所構成,第0000000號商標由墨色外文「FORCE 」之各個字母,各佐以圓形外框之結合設計,因圓形外 框做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為習見,識別性較弱,是該外文「 FORCE」應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 C.將兩造商標加以比較,可知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FO RCE」,僅其前有無銜接「HANDY」之別,因認兩造商標之 文字外觀、觀念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 3.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A.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引擎正時皮帶更換工具(手動手工 具);風扇皮帶更換工具(手動手工具);機油濾清器拆裝 工具(手動手工具);自動變速箱維修工具(手動手工具); 傳動軸防塵套更換工具(手動手工具);煞車來令片更換工 具(手動手工具);火星塞更換工具(手動手工具);冷氣管 路維修工具(手動手工具);車身鈑金工具(手動手工具); 避震器拆解安裝工具(手動手工具);汽車玻璃維修更換工 具(手動手工具)」商品。 B.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起子、扳手、鉗子、鋸子、手動 手工具」等商品相較,二者均係指以手操作方式為主,或 用於物品的組立、分解、修理、檢查、調整,或係將物品 拋光、磨利之手工具,在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場所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 之商品。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FORCE 」雖係既有詞彙,然其意 涵與指定使用之手工具等相關商品無直接關連性,復經參加 人長期廣泛使用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詳如後述),應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且先於系爭商標註冊,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A.本件依據參加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廣告資料、參展 資料、商品型錄、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觀之,可知參加人 早於1995年起即陸續以據以評定「FORCE」等商標於我國 、中國大陸、澳洲、歐盟等多國及組織取得商標之註冊, 2003年起透過台灣手工具工業同業公會每年出版之台灣手 工具年鑑、台灣手工具採購年鑑、「PROFESSIONAL TOOLS 」、「AUTO」等專業雜誌刊登廣告,並不定期參加於臺灣 、西班牙、巴西、印尼、德國、法國等世界各國舉辦之五 金、手工具及汽車維修工具等展覽,印製商品型錄供消費 者選購,藉以累積據以評定商標信譽,加以網路上亦有不 少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相關訊息。承上,堪認據以評定商標 經參加人長期行銷廣告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B.至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經相互勾稽,雖可見系爭商標使用於2010年及2012年之 國外參與手工具展覽會,以及刊登廣告於「2009年台灣手 工具採購年鑑」。惟此等數量與前揭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 事證相較,相去甚遠。難以證明兩造商標於國內市場,已 有長期併存而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情事。至臺灣手 工具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證明書雖稱:上訴人以「HAND YFORCE」經營自有品牌享譽國際,然觀諸該證明書所陳述 ,固可知其入會時間與商標註冊時間之久暫,但商標是否 享譽國際,知名程度如何,仍應就該商標於市場上實際使 用證據綜合判斷,核與證明書所指入會時間與商標註冊時 間之久暫,客觀上並非系爭商標於市場的實際使用事證, 自無法逕行推論相關消費者得以熟悉系爭商標。況且,系 爭商標係於104年5月19日申請,並於105年8月1日註冊公 告,亦與前揭證明書所稱之註冊商標不同,益證該證明書 所欲證明之事實,其證明力極為薄弱。 C.承前事證判斷,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評定商標應較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6.綜上,考量本案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商品同 一或類似程度高、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亦無事證證明兩造商標已有長期併存而無使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等各項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相關 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 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7.對上訴人主張之論駁: A.上訴人主張現存含有外文「FORCE」之註冊「WORKFORCE」 、「WellFORCE」、「WHIRLFORCE」、「GOLDEN FORCEMIX 」、「MAG FORCE INTERNATIONAL及圖」、「Force One」 商標等案,不乏有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超過20年者,參加 人至今未對該等商標採取法律行動,顯係自覺二者並無混 淆誤認之虞,兩造商標差異更大,更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云 云惟查: (1).參加人是否爭執另案併存商標之適法性,與判斷本件兩 造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要屬二事。 (2).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1至2-6之商標圖樣均與本件兩 造商標不同,給予消費者之印象自不相同,故均屬另案 ,尚難據此執為兩造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論據。 B.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商標外文「HANDYFORCE」為其新創單字 ,有「巧勁」之意(靈巧之力),具英文能力之國人當能輕 易瞭解云云。然查: (1).商標設計由為設計者內心之主觀意思,並非消費者由 商標圖樣觀察即可得知,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仍 應就該商標圖樣客觀上呈現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據 ,而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意識或創意由來。 (2).況且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明顯為「HAND Y」及「FORCE」二不同外文字之組合,上訴人所訴國人 可輕易瞭解「HANDYFORCE」為其新創單字云云,自不足 採。 (3).又上訴人所舉原證6第三人之「巧勁Handy」商標申請案 ,除商標圖樣及申請註冊類別與本件兩造商標不同外, 該案尚處於審查階段中,是否有不得註冊之事由,尚待 被上訴人審查,亦不得做為本件判斷是否有利於上訴人 事實之論據。 C.上訴人另謂「10年來並未看到市場上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有混淆誤認之情形」等語。惟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必須參酌當事人所提出之上揭8項因素綜合認 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本件卷內既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之相關資料 ,綜合上揭「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 近似之程度」、「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而為認定,縱使添加上訴 人主張「10年來並未看到市場上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 標有混淆誤認的情形」之因素為考量,亦不影響本件之判 斷結論,附此敘明。 8.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參加人之申請 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前述理由形成,提起本件上訴,略謂: 1.原判決理由第10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6行,已肯認「又判斷 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5.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此一因素。惟原判決理由第16頁第15行至第25 行又謂「本件卷內既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之相關資料」, 即無庸再為審酌「在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餘」之時, 所應參酌之「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此一因素。二段論述 相互矛盾。 2.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已經在市場上共存相當長度期間 之情形下(例如在本案中,系爭商標自2010年實際開始使用 時起今已與據以評定商標在市場上共存有10年之久),如 果一直都是「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存在」時,自當足以 佐證系爭商標不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不得僅因「本件卷內既 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之相關資料」,即逕行認為無須審酌 該一「在該相當長度的期間內一直都是『並無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之相關資料』出現」之事實情況。 3.上訴人就「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此一判斷因素,提出兩 項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間 在市場上長期以來均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 A.原證2-1至2-6證明自84年3月1日(或92年9月16日)起至106 年2月20日為止,市場上確實已經並存著使用「FORCE」英 文單字為其商標組成部分之其他商標。 B.原證3-1至3-5證明至少自2010年法蘭克福展及2010年科隆 展以來,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在第8類之事實,即已與 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在市場上至少有10年之久,從來不曾發 生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C.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間接證據及其所欲證明之間接事實 ,若經查證後,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即足以證明 上訴人應該證明之「系爭商標對於據以評定商標不會導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一待證事實。而此一待證事 實若經證明得以成立,自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原判 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查: 1.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摘內容,均難視為對原判決之具 體指摘。說明如下: A.上訴意旨係認「只要無混淆誤認之實際爭議事件發生,即 表示系爭商標或據以評定商標之長期實際使用,完全不存 在混淆誤認情形」,但此等論述有違經驗法則(在不同商 標之長期使用過程中,消費者對二者是否有所混淆誤認, 乃以依實務發展審查體系之相關客觀因素為整體考量,並 非以無混淆誤認之實際爭議事件發生,即推論無混淆誤認 之事實存在。何況本案判準規範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亦係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 件),故不能視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之「具體 」論述。 B.而上訴理由就原判決有關「混淆誤認之虞」判斷結論所提 出之爭議內容,主要集中在「市場上長期有使用『FORCE 』英文單字為其商標組成部分之其他商標存在」與「系爭 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長期在市場中使用,即認沒有混淆 誤認之情事」等情,亦均經原判決在審酌各項因素之全方 位論述基礎下,予以論駁(見原判決書第15頁、第16頁所 載)。是以上訴人僅執其單一審酌因素,片面主張原判決 事實認定理由不備,尚難視為「對原判決有違法情事」之 具體指摘。 2.是以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為不具實質 內涵之空泛指摘。泛言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法之處,但非 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