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慶修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鄰○○路○○○號設
廠,從事金屬材料及零件製造加工等營業項目之金屬基本工
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被上訴人所屬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
有每天晚上排放惡臭廢水之情事,
乃於民國106年3月18日(
星期六)16時50分至17時30分許派員到場稽查,經自上訴人
廢水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結果,所含銅濃度為68毫克/公升
(mg/L)、鋅濃度為536毫克/公升(mg/L)、鎳濃度為1.79
毫克/公升(mg/L)、鉛濃度為66.1毫克/公升(mg/L)、鎘
濃度為0.036毫克/公升(mg/L)、總鉻濃度為2.21毫克/公
升(mg/L)及懸浮固體濃度為2,540毫克/公升(mg/L),不
符合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所定之銅3.0毫克/公升、鋅5.0毫克/
公升、鎳1.0毫克/公升、鉛1.0毫克/公升、鎘0.03毫克/公
升及總鉻為2.0毫克/公升與金屬基本工業所定懸浮固體30毫
克/公升之放流水標準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其中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超過限值各達到21倍及65
倍,符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
所
稱嚴重違規情形,經被上訴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6年10月1
7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0349501號書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0,824,000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於10
6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原審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且經本院108年
度裁字第9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
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及
聲請
再審,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
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另關於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前訴訟程序已提
出106年5月10日元祥字第1060510001號函致彰化縣環保局表
示: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3月18日對上訴人進行採樣當日,
為公司休假日,製程未全面操作生產,廢水處理設施為全自
動液位控制廢水處理,廠內無人發現水質異常,
迄彰化縣環
保局至現場稽查採樣才發現水質異常,經上訴人巡查係因終
沉池之污泥泵未自動開啟,造成終沉池之污泥過多上浮溢出
影響水質狀況,當下工作人員以手動方式啟動污泥泵後,則
已立即改善水質狀況
等情;上訴人於假日結束後即委請力競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並提出維修申請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等證物證明;並有原審前訴訟程序證人葉文斌及李
順傑之證述,可證明上訴人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自動液面
控制發生故障一事;且本件被上訴人稽查之檢測結果,與上
訴人每半年定期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而於105年度上、下半年及106年度上、下半年
就公司未處理前之原廢水所定期申報之檢測數值高出數倍至
數十倍,污染性
竟更較上訴人未處理前之原廢水為高,可見
證人葉文斌及李順傑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知,上訴人雖已
予立即修繕,然因不知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以致未能向
被上訴人或彰化縣環保局為書面報告,則上訴人主觀上並無
故意,僅為過失,應可免罰。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
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03765號函(下稱環保署108年1月14
日函)意旨,本件係因自動液面控制故障而有疏漏場外水體
,性質屬過失,可責性較低,裁罰上與一般排放廢(污)水
超過管制標準之處分程度應有所別。
詎原確定判決未採認上
訴人之主張及舉證,顯已違反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提出之事業或污下水道系統廢(污
)水檢測申報表影本4份、網路下載之環保署108年1月14日
函,均係在原審前審程序中即已存在之文件,而上訴人不知
其存在,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及得使用之文件,且如經
斟酌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判決逕認
上揭所提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未符,
顯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
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
,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