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慶修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
聲請再審,
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鄰○○路○○○號設
廠,從事金屬材料及零件製造加工等營業項目之金屬基本工
業,領有相對人核發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相對人所屬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聲請人有每
天晚上排放惡臭廢水之情事,
乃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星期
六 )16時50分至17時30分許派員到場稽查,經自聲請人廢
水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結果,所含銅濃度為68毫克/公升(m
g/L)、鋅濃度為536毫克/公升(mg/L)、鎳濃度為1.79毫
克/公升(mg/L)、鉛濃度為66.1毫克/公升(mg/L)、鎘濃
度為0.036毫克/公升(mg/L)、總鉻濃度為2.21毫克/公升
(mg/L)及懸浮固體濃度為2,540毫克/公升(mg/L),不符
合事業共同
適用標準所定之銅3.0毫克/公升、鋅5.0毫克/公
升、鎳1.0毫克/公升、鉛1.0毫克/公升、鎘0.03毫克/公升
及總鉻為2.0毫克/公升與金屬基本工業所定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之放流水標準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其中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超過限值各達到21倍及65倍
,符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
所稱
嚴重違規情形,經相對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6年10月17日
府授環水字第10600349501號書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新臺幣10,824,000元罰鍰,並命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
院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再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108年
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上訴由本院另案裁定駁
回)。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原審已提出106年5月10日元祥字第
1060510001號函致彰化縣環保局表示:彰化縣環保局於106
年3月18日對聲請人進行採樣當日,為公司休假日,製程未
全面操作生產,廢水處理設施為全自動液位控制廢水處理,
廠內無人發現水質異常,
迄彰化縣環保局至現場稽查採樣才
發現水質異常,經聲請人巡查係因終沉池之污泥泵未自動開
啟,造成終沉池之污泥過多上浮溢出影響水質狀況,當下工
作人員以手動方式啟動污泥泵後,則已立即改善水質狀況
等
情;聲請人於假日結束後即委請力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維修,並提出維修申請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證物證明上
情;並有原審證人葉文斌及李順傑之證述,可證明聲請人廢
(污)水處理設施之自動液面控制發生故障一事;且本件相
對人稽查之檢測結果,與聲請人每半年定期依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而於105年度上、下
半年及106年度上、下半年就公司未處理前之原廢水所定期
申報之檢測數值高出數倍至數十倍,污染性
竟更較聲請人未
處理前之原廢水為高,可見證人葉文斌及李順傑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可知,聲請人雖已予立即修繕,然因不知水污染防
治法第59條規定以致未能向相對人或彰化縣環保局為書面報
告,則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故意,僅為過失,應可免罰。又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03765號函
(下稱環保署108年1月14日函)意旨,本件係因自動液面控
制故障而有疏漏場外水體,性質屬過失,可責性較低,裁罰
上與一般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之處分程度應有所別
。又聲請人提出之事業或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
表影本4份、網路下載之環保署108年1月14日函,均為原審
即已存在之文件,而聲請人不知其存在,係於原確定判決後
始發現及得使用之文件,且如經斟酌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內所陳各節,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
未具體表明上訴事由,認其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