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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福泉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明珠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 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被上訴人基於下述違章原因事實,對上訴人作成補徵營業稅 新臺幣(下同)7,351,024元之補稅核課處分。 A.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至4月間出售7台全自動硬殼空心膠 囊生產機台(FCD-9D2A)(下稱系爭機台)之貨物予國內 營業人定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源公司),應 稅銷售額(不含稅)為147,020,489元,對應營業稅額則 為7,351,024元。 B.但上訴人卻透過與境外受控關係人薩摩亞商Goodland Int ernational Limited(中文名稱:美地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美地公司)之虛偽交易安排,外觀上先於103年4月21日 將系爭機台出口外銷至國外(香港),再於103年5月間將 系爭機台由國外(香港)進口至國內,交付定源公司。因 而得適用零稅率,逃漏應納之營業稅款7,351,024元。 2.上訴人不服該核課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最終經原判決駁回 其所提處分撤銷訴訟,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 1.原判決認定之前提事實: A.上訴人係經營金屬用車床、銑床、鑽床製造業,於103年4 月21日填製出口報單,申報銷售系爭機台予美地公司,並 出口至香港,申報零稅率銷售額63,210,000元。 B.但系爭機台在出口香港後,於未經美地公司組裝及加工之 情況下,即由美地公司以147,020,489元之價格銷售與 國內營業人定源公司,並於103年5月6日向海關申報進口 。 C.而系爭機台之教育訓練及瑕疵擔保責任皆由上訴人負擔, 且美地公司為上訴人之受控關係人。 D.是可見上訴人係透過受控關係人交易,將銷售與國內買受 人之銷售額147,020,489元,轉為出口外銷,申報零稅率 銷售額63,210,000元,藉此虛偽安排,漏報應稅銷售額14 7,020,489元,逃漏營業稅額7,351,024元。 2.原判決復認「系爭機台並無在香港進行實質加工之行為,上 訴人與美地公司間系爭機台之出口報關行為,並非實質外銷 交易,而係其與定源公司之國內交易」,理由如下: A.鄭中二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擔任上訴人 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 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且鄭中二亦為美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 B.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6號起訴書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鄭中二因本案漏稅行為而遭刑事追訴及處罰,經過如下: (1).遭認定之犯罪事實: 鄭中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 犯意,明知上訴人實際銷貨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定源 公司,銷售額147,020,489元,而與境外之美地公司間 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透過境外交易安排,於103年4 月21日以上訴人名義填製報單號碼DA/03/158/B3641、 銷售額美金2,100,000元(折合新臺幣63,210,000元) 之不實出口報單1紙,將7台膠囊機器報關出口與美地公 司,並填載內容不實之103年3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零稅率銷售額-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 」欄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自海關出口銷售額計63 ,210,000元,申請退稅2,565,444元,致稅捐稽徵機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退稅,並藉此將國內銷售轉為 出口外銷之形式外觀,漏報國內銷售額,足生損害於國 家稅捐徵收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2).經認定構成犯罪之罪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修法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所受之刑罰: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C.美地公司為上訴人所控境外關係人之事實認定: (1).按定源公司早於102年3月24日與美地公司簽訂「空心膠 囊生產用設備機械買賣合約」,購買7臺膠囊機器、膠 囊模具、震盪篩選機、沾膠盤、膠囊切片收集器和補膠 桶等產品,合約金額計183,954,090元。 (2).美地公司隨即於102年3月31日向上訴人簽約以美金2,10 0,000元購買7臺膠囊機器(原處分卷1第66-68頁),其 中代表美地公司與定源公司之簽約人為鄭中二(即為上 訴人系爭期間之代表人),是美地公司與定源公司之交 易接洽人為鄭中二。 (3).又依美地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及股東名冊等資料顯示, 美地公司係於96年6月28日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規定設 立之公司,該公司之代表人為鄭岳修(上訴人系爭期間 代表人鄭中二之子),其股東成員及持股比例分別為鄭 中二19.6%、鄭蔡英(鄭中二之配偶)18%、鄭炎昌(鄭 中二之子)18%、鄭岳修(鄭中二之子)18%、蔡慶柱( 鄭中二配偶之叔叔)5.65%、蔡谷隆(蔡慶柱之子)5.4 6%、蔡石(鄭中二之侄婿)9.35%、蔡承展(蔡石之子 )1.76%及莊美專4.18%,其中上訴人系爭期間之代表人 鄭中二、其配偶及其子持股比例合計高達73.6%。 (4).另依上訴人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給付清單顯 示,上訴人股東有鄭中二及其配偶鄭蔡英,該2人之子 鄭炎昌及鄭岳修為上訴人之員工。 D.「系爭機台在香港未經實質加工」之事實認定: (1).經比對上訴人提示之出口報單及提單資料與定源公司進 口報單及提單資料,足以證明系爭機台從先前之出口到 後來之進口,裝載之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不變、貨物淨 重量及數量亦相同。 (2).承辦上訴人及美地公司進出口業務之匯徠國際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徠公司)業務經理李梅翡於105年9月 10日至被上訴人機關接受約談,其談話紀錄載明: (A).系爭機台係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張皓誠及離職員工張雅 茹指示,於103年4月透過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海公司)由臺中港出口至香港,並由匯徠公司香 港收貨點之港橋國際有限公司(HARBOR BRIDGE INT'L LTD,下稱港橋公司)指定為該批貨櫃收貨人 。 (B).上訴人指示港橋公司相關人員進行更換嘜頭(外包裝 標籤,非機器標籤),並無進行組裝及加工。 (C).系爭機台旋於103年5月再透過萬海公司由香港運回至 臺灣基隆港。 (D).系爭機台自出口至進口交易過程中,皆由上訴人公司 上述員工與匯徠公司接洽。 (3).依港橋公司106年5月26日說明書所載: (A).匯徠公司承辦上訴人貨運業務。 (B).匯徠公司指定港橋公司為收貨人,將系爭機台所分裝 之4個貨櫃運至香港私倉。 (C).系爭機台貨櫃約於103年4月24日左右到達香港後,由 港橋公司提供倉庫。上訴人指示港橋公司工作人員僅 更換嘜頭即可。 (D).港橋公司未發現任何人員進入私倉進行組裝、加工及 施作韌體服務,私倉人員更換上開4個貨櫃嘜頭後, 因上訴人指示將上開4個貨櫃以美地公司名義運回臺 灣,於103年4月27日左右將上開4個貨櫃運至香港 一路通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間將上開4個貨櫃運 回臺灣港口。 (4).據上可證,系爭機台從臺灣出口至香港後,又原機從香 港運回至臺灣,過程中皆由上訴人主導,且過程中僅更 換嘜頭,並未在香港有何實質加工。 E.本案應屬國內銷售之事實認定: (1).依定源公司總經理張溪源105年8月23日受被上訴人約談 之談話紀錄所示,定源公司所購買之7臺膠囊機器,其 來源係由上訴人生產製作完成後,從臺灣出口至香港, 再以美地公司名義從香港復運進口至臺灣交給定源公司 。 (2).系爭機台由上訴人負責後續組裝流程,請定源公司改與 美地公司簽約,而貨物從香港進口至臺灣係由上訴人公 司員工張雅茹及張皓誠與定源公司聯繫,且上訴人提供 機器設備之員工教育訓練、安裝操作及負瑕疵擔保責任 。 (3).再依定源公司提供系爭機台之驗收資料顯示,其中104 年8月22日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張皓誠召集定源公司及上 訴人討論並決議先驗收4臺膠囊機器後,定源公司應支 付該部分之尾款等事宜,另定源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 以定字第1041125001號函,請上訴人文到3日內指派人 員到場,就函附之系爭機台設備缺失表內容,提交缺失 改善計畫及交期,倘上訴人未解決且無限期拖延,將依 法求償每周0.3%延遲交機費用。是足證定源公司所購買 系爭機台之員工教育訓練、安裝操作、瑕疵擔保及違約 責任皆為上訴人所負擔,上訴人為銷售系爭機台予定源 公司之實際出賣人,應屬國內銷售交易。 F.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台為其銷售予國外美地公司,有 出口報單,屬外銷貨物,被上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美地 公司為上訴人所控制,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機台在香港未 實質加工,被上訴人原處分係屬違誤云云。 (2).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稅,應以貨物確實外銷為必 要。 (3).鄭中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9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曾於107年12月26日具狀陳稱:「……二 、被告鄭中二聽信他人建議,誤以為以假出口方式銷 售公司產品,扣除支出之運費、倉管費等費用,還可合 法節省相關稅額,被告鄭中二不察,因而誤為本案行為 ,如今,被告鄭中二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繳交相關稅額 ,……」等語,並於刑事審判時當庭認罪,是可證明上 訴人確屬假出口真退稅。 (4).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自103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 僅以形式出口,在無實際交易情況下,透過假出口方式 ,虛報零稅率銷售額63,210,000元,並冒退該部分銷售 額5%之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7,351,024元。透過前開事實經過,足認被上訴人 已就租稅構成要件善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亦無法提出 反證予以推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 查證云云,核無足採。 四、上訴意旨則謂,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事,理由如下: 1.按有關營利事業之境外受控關係人認定,需符合營利事業認 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2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 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之要件。且所謂關係人應指營 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條第2款(上訴 理由狀誤載為第2項)之人。而原判決對本案之美地公司為 何符合境外受控關係人之法定要件,未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即屬判決理由不備。 2.上訴人與美地公司簽立之銷售契約,其銷售標的物,與美地 公司與定源公司簽立銷售契約之銷售標的物並不相同。核課 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認「美地公司與定源公司簽立之貨物銷售 契約,其契約當事人實際上為上訴人與定源公司」。如此是 否會造成定源公司與美地公司之一份契約,割裂為二部分, 一部無效,一部有效,如此結果有違民事契約法理。原判決 未予詳查,仍採取與核課處分及訴願決定相同之認定,有理 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 五、經查: 1.原判決就「本案之美地公司,屬上訴人之境外受控關係人」 一事已詳為認定(見原判決書第10頁第12行至第11頁第6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云云,卻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認定有何錯誤及違反何一法規範之具體規定。實則上 訴意旨所引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2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與第4條 第2款規定,均係針對所得稅法所為之規範,與營業稅法上 之關係人判斷未必一致。何況在本案中美地公司至少均可涵 攝至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與第4 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內。而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 適用辦法,則是以境內外所得稅負有差異為其適用前提,亦 與營業稅法上之關係人判斷無涉。自難以原判決未適用該等 規定,而指其法律適用有誤,或判決理由不備。 2.至於上訴意旨所言:「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違民事契約法理 」云云,其理由論述簡略且空泛,缺乏完整之法理推論,無 從明瞭其所指之具體違法事由為何。 3.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詳細明確,實無可指摘為 違法之處。而上訴意旨所提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判決之 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