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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47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福貴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園區內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場址)設置工廠 ,從事印刷電路板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為系爭場址之使 用人。系爭場址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高市 環局土字第10631877201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 管制區,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6年12月4日以環署土 字第1060096574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執行「高雄亞洲新灣區及周邊場址 土地永續發展評估計畫」至系爭場址進行監測井地下水檢 測,結果顯示氯乙烯、順1,2-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 乙烯等項目有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並依系爭場 址之地下水水質監測結果及地下水流向模擬,認主要關切 污染物濃度係由系爭場址內向外流出,主要污染源應位在 E00806監測井附近。被上訴人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下稱土污法)第15條規定,以108年3月20日高市環局 土字第10831627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1、於 系爭場址周界執行污染物圍堵作業,依場址及周邊相關單 位監測井檢測出污染物特性、濃度、評估污染範圍後進行 ,以避免污染向外移動;2、圍堵作業期間應規劃定期執 行地下水監測(期間應包含豐、枯水期)以評估圍堵成效 ,並視實際執行成果每半年提送被上訴人備查;3、於文 到3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經被上訴人備查後據 以實施等相關應變措施(下稱系爭應變措施)。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場址為上訴人自88年1月1 日開始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下稱高雄分處 )承租,在此之前之承租人有:錫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 61年7月1日起租;台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71 年12月14日起租;台灣東洋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自75年10月 3日起租;台灣盛力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87年4月1日 起租;上訴人則自88年1月1日起租。由106年11月29日及107 年7月間之檢測數據可知,污染物質為氯乙烯、三氯乙烯及 四氯乙烯。上訴人係從事印刷電路板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產品包括印刷電路用銅箔基板、軟式印刷電路板,申報所使 用之毒性化學物品有三氯乙烯、1,2-二氯乙烷、三氧化二砷 、及重鉻酸鉀、鉻酸鉀及甲醛,而上訴人所使用之毒性化學 品,歷年申報資料皆可循,然被上訴人怠於向高雄分處調取 上開資料,又未積極查明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是否 為上訴人,即擅以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以上 訴人為污染土地關係人為由,要求上訴人為相關應變措施, 原審對此亦未職權調查,顯有違背法令。又高雄分處於102 年即有設置編號SW01即KW19號井,並在102年開始有進行採 樣分析,編號SW01即KW19號井鄰近系爭E00806號井,而高雄 分處已在102年發現有污染情事,並已進行投藥整治,是高 雄分處對於應如何作為較有經驗,且高雄分處對於加工出口 區具有統籌管理權限,責令其處理,就污染整治排除部分能 更獲成效及妥適,此參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被上 訴人亦係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負責,何以本件被上訴 人卻擇定上訴人為處分對象,而非高雄分處,被上訴人之裁 量顯有恣意濫用。況高雄分處為系爭場址之永久管理人,上 訴人為有期限之承租人,自較上訴人更適為擔任緊急應變措 施之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直接實質管領力之使 用人,即認定由上訴人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較為適當,未審酌 高雄分處之統籌管理權優於上訴人之現場管領力,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 判決已論明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即為系爭場址之承租人, 在系爭場址設置工廠從事印刷電路板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其為系爭場址之使用人,對系爭土地具有直接而實質之管領 力,自當對系爭場址之範圍及實際情況知之甚詳,被上訴人 既係欲就系爭場址執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應變 必要措施,未選擇由其自身執行,而命就具有直接管領力之 上訴人採取系爭應變措施,並無不合。且在尚無法確認污染 行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時,被上訴人參酌土污法第15條之規 定及其立法意旨,基於避免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之必要 性、有效性等公共利益考量下,為避免地下水污染擴大而有 影響健康之虞,認為上訴人在系爭場址上為應變必要措施之 施作較為方便迅速有效,優先於所有人、管理人而命場所使 用人即上訴人應採取系爭應變措施,確有其事實面及專業技 術面之基礎。而高雄分處僅係加工出口區之管理機關,其對 於系爭場址之事實管領力顯不及於上訴人,尚難僅以其曾有 其他污染整治經驗,即認其應對系爭場址之緊急應變措施執 行優先負責等語。上訴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 及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