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代 表 人 藍品畯
訴訟代理人 袁興
被 上訴 人 筠嶸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竹松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即招標機關辦理○○○鄉○○○道路綠
美化
暨景觀維護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上訴人
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98年度偵字第19966號緩起訴處
分書,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
定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7
月1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追繳被
上訴人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9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
提出異議,未獲上訴人103年11月21日新北林秘字第1032162
298號異議處理結果變更,被上訴人提起
申訴,上訴人於申
訴審議中具狀更正處分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申訴審議判斷據以審議後駁回申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
撤銷申訴審議判
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5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將原審上開判決廢棄,並發回審
理。
嗣經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
定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下稱
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原審原確定
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檢附
證據即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於原審
訴訟程序中,幾經找尋而仍無法取得,復因系爭招標文件已
逾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之5年保存期限應
已銷毀,上訴人並不知應已銷毀之系爭招標文件仍然存在,
現始知悉該文件仍然存在。而觀尋獲系爭招標文件之歷程,
該文件尋獲地點係防災庫房,該處並非一般存放採購文件、
公文之處所,不得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於此處加以
查詢,逕認上訴人有疏於提出之情事。故上訴人於原審訴訟
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客觀上無法提出,應非屬可歸責上
訴人之情。系爭招標文件確係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終結後
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開啟再審之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本件無再審理由,已屬法令適用之違背。又上訴
人於歷次書狀中均檢附系爭採購案所有簽核公文書
正本及招
標文件影本,原審未將上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加以審酌即以判決,顯然
判決違
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查上訴人係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限。」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
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
予以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
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
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