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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86號
抗 告 人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英美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有關
商標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
132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提起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次按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
二、關於抗告人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新安
公司)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應由抗告人於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若有
上
開程式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
期
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應以其抗告不合程式,裁定
予
以駁回,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及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欣新安公司提起抗告,未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向原
審所遞之抗告狀上為合於欣新安公司及代表人姓名之簽名
或蓋章。
嗣雖於109年1月8日具狀補正抗告人欣新安公司
之蓋章,然仍未補正其代表人姓名之簽名或蓋章。
嗣經本
院審判長於109年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欣新安公司於該裁
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9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欣新安公司
迄未於抗告狀上為
合於其代表人姓名之簽名或蓋章,其抗告不合程式,自應
駁回。
三、關於抗告人莊榮兆部分: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我國
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
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
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
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
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
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
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
(二)
緣抗告人於108年11月11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以相對
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與經濟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原審之
被
告,聲明請求
撤銷原決定
暨處分暨應恢復
專利人享有訴助
之法律、相對人等應賠償抗告人等新臺幣(下同)10億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行政裁定(下稱原裁定)
以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就人民起訴主張不明時,應
開庭行使
闡明權當庭釐清,不容以函命補正代替開庭行使闡明權之
義務等等。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時並未具體
陳明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經原審於108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
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所欲撤銷之
行政處分與
訴願
決定及其理由,暨其請求10億元賠償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
上陳述等事項。嗣抗告人莊榮兆於另案保全證據事件108
年11月25日調查證據期日陳稱:本件
聲請保全證據,係另
案民安公司涉及侵害抗告人莊榮兆之專利權,因檢察官吳
文忠受賄、轉交賄款,使民安公司獲不起訴處分,進而請
求保全相關卷證,因
系爭卷證為關於檢察官吳文忠受賄、
轉交賄款,因而不起訴民安公司的不法證據,且已逾10年
恐將遭銷毀,故有保全之必要性;又民安公司之負責人許
革非,仍繼續生產販賣瓦斯防爆器,而仍持續侵害抗告人
莊榮兆的著作權等等。
惟查,關於刑事案件,以及職司審
判、訴追人員之懲戒等公法上爭議,
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
之立法
裁量權,已分別制定刑事訴訟法、法官法等,將審
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即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
濟,是依抗告人莊榮兆上開所陳,其聲請保全系爭卷證,
乃係關於檢察官吳文忠因受賄、轉交賄款,因而不起訴民
安公司的刑事不法證據,核其所訴係屬刑事偵查或審判事
務,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抗告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事
件,向行政法院起訴,其訴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而其附帶
之賠償損害請求,因
失所附麗,
核屬起訴要件不合,應依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另抗告人就訴之聲明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載明法定事項,起訴不合程
式,經原審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從為
訴之追加。另
外其追加之相對人等及其所主張之事實,俱與原起訴請求
者毫無關聯,抗告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併
予駁回
等情,均據原審論明(原裁定第3頁第15行至第6頁
第16行
參照)。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
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參照
前開規定及說明
,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因未具體陳明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業經原審以裁定命其於
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
及其理由,暨其請求10億元賠償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上陳
述等事項,已依法說明理由給予抗告人補正機會,尚不能
指原審未開庭闡明即指其於法有違。其餘抗告意旨亦係以
其一己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
均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另將行政院、行政院公平委員會、司法院及總統
府訴願委員會列為相對人,惟其等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
其列載難認合法,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