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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久隆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偉良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
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立人變更為黃志中,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輸入之「歐州七香菸5毫克200支」菸品(下稱
系爭菸
品)其容器標示每支焦油含量為5毫克,尼古丁含量為0.5毫
克。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稽查轄內涉違反菸酒
管理法案件時,自當日查獲之菸品中抽樣,送請臺灣菸酒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下稱臺酒公司豐原廠)
菸類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發現系爭菸品焦油含量檢測值為
7.21毫克/支,尼古丁含量檢測值為0.75毫克/支;而容器標
示數值必須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即菸品容器上焦油含
量標示值應介於6毫克至9毫克,尼古丁含量標示值應介於0.
6毫克至0.9毫克之間。是系爭菸品容器之標示值已逾檢測值
允許之誤差範圍,涉有違反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
標示辦法(下稱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請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
爰以10
8年3月4日○○○○字第00000000000號
予以舉發,並給予上
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同年3月25日提出書面意
見,
惟經被上訴人審酌後,仍認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8
年5月1日○○○○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罰鍰,並限期3個月
內回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
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處分所憑之
法律依據係菸害
防制法第7條,惟
訴願決定書所引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下稱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0年3月(上訴人誤
載為9月)8日衛署保字第0900011281號公告(下稱衛生署90
年3月8日公告)之授權依據卻係菸害防制法第8條,
足證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將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8條混為一談。又上
訴人未見被上訴人提供訴願決定書所引用之經濟部88年8月3
1日標檢字第88895028號公告(下稱經濟部88年8月31日公告
),且該公告早於
行政程序法90年施行前即已存在,依
行政
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逾期失效。另我國現行鑑定系爭菸
品之實驗室有3間,即臺酒公司豐原廠、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捲菸研發製造工廠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被上訴人將本件送往與上訴人具競爭關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1條規定意旨有違。
上揭上訴
人於原審之主張,原判決未為任何隻字片語,
核屬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查原判決
已論明上訴人係菸類輸入業者,其輸入系爭菸品經屏東縣政
府於108年1月14日稽查抽樣後,委由臺酒公司豐原廠檢驗,
其檢驗結果為焦油含量7.21毫克,尼古丁0.75毫克,然系爭
菸品容器上標示焦油含量5毫克,尼古丁0.5毫克,已逾越允
許之誤差標準(即焦油檢測值7.21毫克之容許誤差正負20%
之間,標示值應介值於5.7毫克至8.6毫克;尼古丁檢測值0.
75毫克之正負20%之間,標示值應介於0.6毫克至0.9毫克)
。上訴人係於99年3月26日經核准
設立登記,並以菸酒批發
及菸類輸入為其所營事業,依其經營事業之性質,可認上訴
人對於菸品輸入、批發等相關法令內容,應負有查證清楚之
高度注意義務,且其
亦非不能向
主管機關查詢正確之標示方
式及標示值允許之誤差範圍,惟
竟疏未注意,導致其輸入之
系爭菸品容器上焦油及尼古丁含量標示值,逾越允許誤差範
圍,而有標示錯誤、不實之情形,形同未為標示,因而違反
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則其違反
前
揭菸品焦油及尼古丁含量標示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顯有過
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輸入之系爭菸品容器上標示之焦油
及尼古丁含量,逾越允許之誤差範圍,與菸品標示辦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不合,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
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罰
鍰額度1,000,000元,並限期3個月內回收,於法核無
違誤。
又有關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菸品標示義務之行政處罰
,同法第24條第1項已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加
以明定;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立者,
僅係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之含量檢測方法、標示方式等應
遵行事項,屬於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因事涉
專業,故須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專業知識加以補充;復
參酌
菸害防制法第7條之
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係藉由課予菸品
業者於菸品容器上如實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義務,達成
維護國民健康之重要
公共利益維護,則菸害防制法第7條之
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均屬具體明確,依同條第2項明文授
權訂定之菸品標示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就菸品所含尼
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數據檢測方式與標示值之容許誤差範圍,
規定以同辦法第8條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
)所定檢測方法及其允許誤差範圍認定之,均屬就執行母法
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而為規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核與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
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再者,標準檢驗
局以經濟部88年8月31日公告之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併原
審卷外放)採用「捲菸檢驗法」,早經衛生署引用並以90年
3月8日公告,其依據即為
斯時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2項(96年
7月11日修正變更條次為第7條第2項,即現行規定),作為
菸品標示辦法第8條
所稱標準檢驗局所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
量之抽樣檢測方法,上訴人主張衛生署90年3月8日公告所依
據者為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2項,與本件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2
項規定無關
云云,顯屬誤解。另被上訴人委託執行檢驗之臺
酒公司豐原廠,係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
及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1860號公告,經
財政部認可之菸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且經財團法人全國認
證基金會依財政部規定之檢驗方法所認證之實驗室,亦符合
ISO/IEC 17025要求之菸品焦油及尼古丁等項目實驗之實驗
室,自得作為被上訴人處分之依據。復觀屏東縣政府108年1
月14日現場處理紀錄表
暨應扣押(留)物品收據可知,屏東
縣政府於當日稽查之菸品輸入業者,非僅上訴人,尚包括其
他菸品業者,且除系爭菸品外,上訴人尚有輸入其他種類之
菸品,均經由相同抽樣程序並委託臺酒公司豐原廠進行檢測
,然僅上訴人之系爭菸品容器上標示之焦油及尼古丁含量,
逾越允許之誤差範圍,臺酒公司豐原廠於訴願程序中,復就
系爭菸品檢測為補充說明並提出內部查驗資料顯示:檢測值
焦油含量為7.36毫克/支、尼古丁含量為0.76毫克/支,與原
處分之檢驗結果為焦油含量7.21毫克,尼古丁0.75毫克,兩
者相差無幾,無檢驗結果不一致之事,是被上訴人以臺酒公
司豐原廠之試驗報告,為原處分之依據,應為可信。又臺酒
公司豐原廠與上訴人雖同屬菸品業者,然並無任何過節,衡
情倘非上訴人輸入之菸品有標示不符之情形,不會僅就系爭
菸品有標示不符之情形出具檢驗報告,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具體證據證明臺酒公司豐原廠有何無端捏造系爭菸品檢測數
據、誣陷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對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不適用法規,
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