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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7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18號 抗 告 人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附設屠宰場) 代 表 人 莊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核發民國104年7月2日屠宰場登記證書在 案。嗣因相對人經審酌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派員 於108年9月9日至抗告人所設屠宰作業場區(下稱系爭作業 場區)執行屠宰場設施設備及屠宰作業檢查後,所製作之屠 宰場設施設備屠宰作業檢查紀錄表、檢查紀錄照片及訪談紀 錄等資料,認定系爭作業場區冷凍庫牆壁未經常保持清潔、 燙脫毛區及開肛掏腹區對外出入口未設置洗手消毒設施、未 設置防止病媒侵入設施、未清理整頓,且雜碎處理洗滌室放 置與系爭作業場區無關物品、雜碎處理洗滌室與屠體內臟直 接接觸之刀具未使用攝氏83度以上熱水消毒及屠宰作業分區 未區隔清楚,且脫毛劑脫毛區、開肛掏腹區、雜碎處理洗滌 室及分切包裝室未確實遵守由污染區至清潔區作業程序等缺 失屬實,違反屠宰場設置標準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與屠 宰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7條第3款及第12條 第17款等規定,爰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 ,作成108年11月20日農授防字第108150574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應於本 裁處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76號),並聲請停止 原處分執行,經原審認定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要件,以109年8月25日109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已列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情形 ,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判決確定前先予執行,將使抗告人 因短缺營運資金調度而無以支付員工薪資、購料週轉金及帳 戶遭行政執行查扣損害信用及債信,要靠非金融業之私人墊 借款營運而發生營運困難、倒閉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嚴 重影響抗告人及所屬員工、家屬之經濟狀況與生活,難謂無 難以回復且急迫之情性。原裁定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4項開庭詢問當事人意見以為審酌,即逕以裁定駁回所請 停止執行,尚非適法妥適。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於司法審查及救濟程序終結確 定前,一律賦予行政處分或決定在法律上可先為執行之執行 力,使無急迫性、必要性、妥當性及適法性之行政裁罰亦得 藉此條文在司法審查及救濟程序確定前先為執行,已有侵害 受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等違憲之虞;人 民依行政訴訟法同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及其後之抗告,應 先繳納聲請及抗告費用,復應就業已明確顯現之「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再為書面理由說明,對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等增加不必要限制,亦有 侵害該等基本權之虞,建請就上開行政訴訟法條文,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作成違憲解釋等語。 四、本院按: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以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若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者, 行政法院無從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 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 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 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 ㈡經查:原處分內容為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元及命應於原處分 送達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其中罰鍰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 內容,縱使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執行所受之 損害,殊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改善上開 原處分所列各項缺失,雖增加其成本及費用,但亦非不可以 金錢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謂為「難於回復之損害」, 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況且,屠宰場 設置標準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課予屠宰業者負經常保持 屠宰場清潔及在對外出入口設置洗手消毒設施之義務,與屠 宰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7條第3款及第12條 第17款復明定屠宰作業場所應保持清潔,其內應予清理整頓 ,使用之刀具及機械器具與屠體內臟直接接觸者,應使用攝 氏83度以上之熱水消毒;且屠宰場之屠宰作業分區須區隔清 楚,並確實遵守由污染區至清潔區之作業程序等準則,揆其 規範目的在於促使屠宰業在作業過程中嚴守標準作業規範, 俾其產品符合清潔、衛生及安全標準,以維護消費者健康, 極具公益目的,業者經主管機關稽查發現其有上開違反屠宰 場設置標準及屠宰作業準則規定之缺失項目,攸關其消費者 之健康權益,明顯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但書規定,尤不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以,原裁 定以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原處分何以具有執行停止要件為理 由,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4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 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 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惟其立法目的在使原處分 機關自我省察原處分有無停止執行之正當事由,如原處分機 關已停止執行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聲請;而本件抗告人 於聲請後本得續行補具釋明之事證,提起抗告後復於抗告狀 陳述意見,業經本院審酌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是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未再詢問抗告人意見,即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廢棄云云,亦不能採憑。 ㈢另關於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賦予行政處分 或決定於救濟程序確定前亦先為執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有違憲之虞;且人民聲請停止 執行及提起抗告均應先繳納聲請及抗告費用,而同條第2項 設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停止執行 原處分之要件,亦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 等增加不必要限制,而有侵害人民之基本權之虞,建請本院 就上開行政訴訟法條文,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乙節。按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 8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且其適用範圍及於行政法院所受理之 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事件。但行政法院必須確信其受理之個 案因具體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發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疑慮 ,始有停止訴訟就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聲請釋憲之必要,不 得無端設想與個案無關之其他事實,抽象推論該法律規定有 違憲之虞。本件原處分係就抗告人所設屠宰場因違反屠宰場 設置標準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及屠宰作業準則第4條第1 項、第6條第1款、第7條第3款及第12條第17款等為保護國民 健康權益而設之規定,而裁處罰鍰4萬元及限期命其改善, 明顯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已詳如前述,則本件原處分不予停 止執行,尚稱適切,難謂有因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而損及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 、生存權之虞,要無疑義,自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