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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18號
抗 告 人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附設屠宰場)
代 表 人 莊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核發民國104年7月2日屠宰場登記證書在
案。
嗣因相對人經審酌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派員
於108年9月9日至抗告人所設屠宰作業場區(下稱
系爭作業
場區)執行屠宰場設施設備及屠宰作業檢查後,所製作之屠
宰場設施設備屠宰作業檢查紀錄表、檢查紀錄照片及訪談紀
錄等資料,認定系爭作業場區冷凍庫牆壁未經常保持清潔、
燙脫毛區及開肛掏腹區對外出入口未設置洗手消毒設施、未
設置防止病媒侵入設施、未清理整頓,且雜碎處理洗滌室放
置與系爭作業場區無關物品、雜碎處理洗滌室與屠體內臟直
接接觸之刀具未使用攝氏83度以上熱水消毒及屠宰作業分區
未區隔清楚,且脫毛劑脫毛區、開肛掏腹區、雜碎處理洗滌
室及分切包裝室未確實遵守由污染區至清潔區作業程序等缺
失屬實,違反屠宰場設置標準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與屠
宰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7條第3款及第12條
第17款等規定,
爰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
,作成108年11月20日農授防字第108150574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抗告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應於本
裁處書
送達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76號),並聲請停止
原處分執行,經原審認定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要件,以109年8月25日109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已列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違法情形
,則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於判決確定前先予執行,將使抗告人
因短缺營運資金調度而無以支付員工薪資、購料週轉金及帳
戶遭
行政執行查扣損害信用及債信,要靠非金融業之私人墊
借款營運而發生營運困難、倒閉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嚴
重影響抗告人及所屬員工、家屬之經濟狀況與生活,
難謂無
難以回復且急迫之情性。原裁定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4項
開庭詢問
當事人意見以為審酌,即逕以裁定駁回所請
停止執行,尚非
適法妥適。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於
司法審查及救濟程序終結確
定前,一律賦予
行政處分或決定在
法律上可先為執行之執行
力,使無急迫性、必要性、妥當性及
適法性之行政
裁罰亦得
藉此條文在司法審查及救濟程序確定前先為執行,已有侵害
受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財產權、生存權等
違憲之虞;人
民依行政訴訟法同條第2項
聲請停止執行及其後之抗告,應
先繳納聲請及抗告費用,復應就
業已明確顯現之「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再為書面理由說明,對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等增加不必要限制,亦有
侵害該等
基本權之虞,建請就
上開行政訴訟法條文,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作成違憲解釋等語。
四、本院按: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形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以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若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者,
行政法院無從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則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
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
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
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
㈡經查:原處分內容為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元及命應於原處分
送達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其中罰鍰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
內容,縱使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執行所受之
損害,殊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改善上開
原處分所列各項缺失,雖增加其成本及費用,但亦非不可以
金錢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謂為「難於回復之損害」,
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況且,屠宰場
設置標準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課予屠宰業者負經常保持
屠宰場清潔及在對外出入口設置洗手消毒設施之義務,與屠
宰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7條第3款及第12條
第17款復明定屠宰作業場所應保持清潔,其內應予清理整頓
,使用之刀具及機械器具與屠體內臟直接接觸者,應使用攝
氏83度以上之熱水消毒;且屠宰場之屠宰作業分區須區隔清
楚,並確實遵守由污染區至清潔區之作業程序等準則,揆其
規範目的在於促使屠宰業在作業過程中嚴守標準作業規範,
俾其產品符合清潔、衛生及安全標準,以維護消費者健康,
極具公益目的,業者經
主管機關稽查發現其有上開違反屠宰
場設置標準及屠宰作業準則規定之缺失項目,攸關其消費者
之健康權益,明顯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但書規定,尤不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以,原裁
定以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原處分何以具有執行停止要件為理
由,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4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
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
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惟其立法目的在使
原處分
機關自我省察原處分有無停止執行之正當事由,如原處分機
關已停止執行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聲請;而本件抗告人
於聲請後本得續行補具釋明之事證,提起抗告後
復於抗告狀
陳述意見,業經本院審酌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是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未再詢問抗告人意見,即駁回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廢棄
云云,亦不能採憑。
㈢另關於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賦予行政處分
或決定於救濟程序確定前亦先為執行,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有違憲之虞;且人民聲請停止
執行及提起抗告均應先繳納聲請及抗告費用,而同條第2項
設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停止執行
原處分之要件,亦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
等增加不必要限制,而有侵害人民之基本權之虞,建請本院
就上開行政訴訟法條文,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乙節。按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於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
8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且其適用範圍及於行政法院所受理之
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事件。但行政法院必須確信其受理之個
案因具體
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發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疑慮
,始有停止訴訟就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聲請釋憲之必要,不
得無端設想與個案無關之其他事實,抽象推論該法律規定有
違憲之虞。本件原處分係就抗告人所設屠宰場因違反屠宰場
設置標準第4條第4款、第5條第2款及屠宰作業準則第4條第1
項、第6條第1款、第7條第3款及第12條第17款等為保護國民
健康權益而設之規定,而裁處罰鍰4萬元及限期命其改善,
明顯影響重大
公共利益,已詳如前述,則本件原處分不予停
止執行,尚稱適切,難謂有因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而損及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
、生存權之虞,要無疑義,自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