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穩勝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鴻麟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成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銀科
上列
當事人間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4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管接頭改良結構」向被上
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經被上訴人編為
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09299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之後參加人於107年10月12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的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為系爭專利違反上述專利法規定,以108
年5月17日(108)智專三(三)05051字第10820466510號專
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的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
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證據2是否
可證系爭專利於申
請前已公開使用,可向夷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夷帝公司)
、美商WATTS公司調閱有關卷證型錄、其他交易紀錄,以查
明證據2交易之實物是否確為CAPTIVE SLEEVE崁入式產品,
最初生產、製作日期為何?是否與證據2之出口報單和發票
、訂購單
所載相符,或傳訊夷帝公司該產品訂購相關人員,
以釐清證據2及出口報單與待證事實之證明力。更可向財政
部關務署查詢比對夷帝公司各年度之出口報單上關於「9604
-CP」型號產品之歷年記載有何異同,
惟原審未依
聲請及職
權調查釐清。又證據2及補充證據1、2實物樣品袋上所印製
之型號及內裝產品,既係
嗣後隨時可印製置換者,自不排除
參加人臨訟印製置入之可能,上訴人質疑其可信度及關連性
程度即屬合理。而上訴人係因
訴願決定後起訴前,向
訴願機
關申請
閱卷後始發現參加人有隱瞞證據之情事,原判決倒果
為因
竟誤為上訴人起訴時早就知道該事實,
容有未洽之處等
語。雖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證據2
係夷帝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及102年12月10日購買型號為「
LFPB9604-CP 1/4」之管接頭組實物(含剖切實物)、外包
裝、發票
正本、標籤正本及出口報單影本(含實物照片紙本
及光碟片)。管接頭組實物外包裝上印製有「0000000 L960
4 CP 1/4」字樣。其外包裝、發票正本、標籤正本及出口報
單影本均記載相同之品名「0000000 LFPB9604-CP 1/4」,1
02年12月10日發票所記載之數量「9600」與出口報單所載數
量相同且日期亦相符,
是以前開證據資料可與管接頭組實物
相互
勾稽而成關連證據,並顯示證據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4年9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
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及109年2月20
日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均稱:WATTS公司於2015年9月前之產
品皆以舊有技術製造,緊束環均沒有嵌扣在接頭本體內,而
係分開之零組件,故證據2之公開日期尚有可疑
云云。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另查
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WATTS公司舊
有技術製造之產品照片,於產品外包裝袋右上角均以圖形及
文字標註「Nut with captive sleeve」,足見WATTS公司之
舊有產品即已使用嵌入式緊束環(CAPTIVE SLEEVE),原證
3之外包裝袋上的圖形及文字標註亦與證據2外包裝袋一致,
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復查原處分係以發票及出
口報單所載日期認定證據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並非依據外包裝袋上註記之年份,另依上訴人108年12月2
3日行政起訴狀所載「2013年之產品竟然裝在2015年之外包
裝袋販售(
參照實物照片)」,足見上訴人早已得知證據2
之外包裝袋上註記有「2015」年份字樣,並早已取得證據2
之外包裝袋照片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
,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