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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7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穩勝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鴻麟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成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銀科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4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管接頭改良結構」向被上 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經被上訴人編為 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0929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參加人於107年10月12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的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為系爭專利違反上述專利法規定,以108 年5月17日(108)智專三(三)05051字第1082046651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的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證據2是否可證系爭專利於申 請前已公開使用,可向夷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夷帝公司) 、美商WATTS公司調閱有關卷證型錄、其他交易紀錄,以查 明證據2交易之實物是否確為CAPTIVE SLEEVE崁入式產品, 最初生產、製作日期為何?是否與證據2之出口報單和發票 、訂購單所載相符,或傳訊夷帝公司該產品訂購相關人員, 以釐清證據2及出口報單與待證事實之證明力。更可向財政 部關務署查詢比對夷帝公司各年度之出口報單上關於「9604 -CP」型號產品之歷年記載有何異同,原審未依聲請及職 權調查釐清。又證據2及補充證據1、2實物樣品袋上所印製 之型號及內裝產品,既係後隨時可印製置換者,自不排除 參加人臨訟印製置入之可能,上訴人質疑其可信度及關連性 程度即屬合理。而上訴人係因訴願決定後起訴前,向訴願機 關申請閱卷後始發現參加人有隱瞞證據之情事,原判決倒果 為因誤為上訴人起訴時早就知道該事實,容有未洽之處等 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證據2 係夷帝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及102年12月10日購買型號為「 LFPB9604-CP 1/4」之管接頭組實物(含剖切實物)、外包 裝、發票正本、標籤正本及出口報單影本(含實物照片紙本 及光碟片)。管接頭組實物外包裝上印製有「0000000 L960 4 CP 1/4」字樣。其外包裝、發票正本、標籤正本及出口報 單影本均記載相同之品名「0000000 LFPB9604-CP 1/4」,1 02年12月10日發票所記載之數量「9600」與出口報單所載數 量相同且日期亦相符,是以前開證據資料可與管接頭組實物 相互勾稽而成關連證據,並顯示證據2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4年9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及109年2月20 日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均稱:WATTS公司於2015年9月前之產 品皆以舊有技術製造,緊束環均沒有嵌扣在接頭本體內,而 係分開之零組件,故證據2之公開日期尚有可疑云云。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另查 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WATTS公司舊 有技術製造之產品照片,於產品外包裝袋右上角均以圖形及 文字標註「Nut with captive sleeve」,足見WATTS公司之 舊有產品即已使用嵌入式緊束環(CAPTIVE SLEEVE),原證 3之外包裝袋上的圖形及文字標註亦與證據2外包裝袋一致, 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復查原處分係以發票及出 口報單所載日期認定證據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並非依據外包裝袋上註記之年份,另依上訴人108年12月2 3日行政起訴狀所載「2013年之產品竟然裝在2015年之外包 裝袋販售(參照實物照片)」,足見上訴人早已得知證據2 之外包裝袋上註記有「2015」年份字樣,並早已取得證據2 之外包裝袋照片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 ,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違法,核與所謂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