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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64號
抗 告 人 瑞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湘芸
抗 告 人 THOIKRATHOK TANA(塔那)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勞動部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8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THOIKRATHOK TANA(下稱塔那)為泰國籍人,前由雇
主即抗告人瑞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並與塔
那下合稱抗告人)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2月7日勞動發事
字第1090873023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下稱聘僱許可)。
嗣相
對人以塔那於109年1月23日酒駕騎乘電動自行車而觸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2條規定,情節重大,
乃依同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109年7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360號函(下
稱原處分)
廢止聘僱許可,使塔那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原處分說明欄第4項並載:塔那若刑已執行完畢或經緩刑,
應由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塔那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抗告人
不服,提起
訴願併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相對人109年7
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2727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
訴願決定後,嗣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相對人復以109年9月
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603號函繼續原處分之執行。抗告
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
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經原審109年度停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塔那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出國,致無法繼續於我國
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
核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
下,係得以金錢賠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參以塔那所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1章「公
共危險罪」章,屬違反
社會法益之罪,且經警實施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高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已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
件甚明,相對人據此廢止聘僱許可,亦係維護社會安定及安
全所必要。況本件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
顯有疑
義,且所據以裁處之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
真偽尚待查證者。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抗告人之利益
以及對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至於
前
開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縱未依刑法第95條
諭知驅逐出境,亦與
本件就業服務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對於本件聲請之結果不生
影響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塔那原
核定之聘僱
期間至112年5月9日,
一旦執行原處分,塔那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
難以回復,亦不能以金錢賠償,足見塔那應受保護之利益極
大,且原處分之執行使塔那處於隨時會被強制出境之情況下
,明顯具有時間上之急迫性。㈡相對人以就業服務法第73條
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為廢止塔那
聘僱之依據,該款應以「外國人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安全
法秩序者為其核心,符合此核心概念者,應
撤銷原聘僱許可
,禁止於我國工作,以維我國社會安定」。然塔那係駕駛最
高時速僅25公里上限之電動自行車,非屬一般之機車,是否
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
並非無疑。縱認屬動
力交通工具,仍難以排除塔那係因誤認方騎乘該電動自行車
上路,其主觀上並非有意違反我國刑法之規定,且未因此肇
事造成實害,相對人以單純酒駕之行為,即認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難認
有據。㈢塔那吐氣檢測結果雖達每公升
0.43毫克,其酒醉程度僅係最低程度微醉,顯見其侵害公共
安全法益之情節非重。原裁定憑藉其主觀想法即認定0.43毫
克高出0.25毫克甚多,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
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
云云,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
違誤。㈣塔那已遭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並已繳納完畢,塔那因酒駕事件已遭受其應得之處罰
,倘遭廢止聘僱遣送回國,除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外,其於
此期間之居留權利亦同遭剝奪,且此期間之居留權受損害之
部分無從
回復原狀及以金錢賠償,相對人亦未於原處分中說
明何以在已經繳納完刑事罰金之情形下,仍有必要遭受如此
重大不利益之理由,未通盤考慮原處分對塔那實際上所造成
的影響,難認原處分符合
比例原則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㈡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核發瑞軒公司聘僱塔那之聘僱許
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處分之執行或使塔那不得
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或因此不能再來我國工作,此均屬經
濟上之財產損害;而瑞軒公司並未主張及釋明廢止
系爭聘僱
許可後,對其有何損害
而非得以金錢估價賠償,
難謂抗告人
受有損害且難以回復,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符合停止執行
之要件。抗告人又以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為廢
止系爭聘僱許可之依據,難認有據,且塔那倘因廢止聘僱而
遭遣送回國,居留權同遭剝奪,難認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云
云。
惟原處分是否合法及符合比例原則,尚待
兩造於本案程
序攻防,依原告起訴理由及現有卷證,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
顯有疑義。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由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不能准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
請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停止執行要件,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況原處分形
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顯有疑義等,詳為論駁,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
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