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邱杉美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
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
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
緣聲請人為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卯公司)股
東,其配偶即
訴外人紀金懷為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聲請人
於三卯公司民國10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100年度盈餘分
配〔每股發放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3元、現金股利0.75
元、盈餘分配基準日101年12月10日〕後,
旋於101年11月5
及6日分別將其所有之三卯公司股票1,560,000股及1,440,00
0股,合計3,000,000股,以每股16元出售予家族關係企業昱
奇環科有限公司。聲請人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漏未申報此筆未上市上櫃股票之出售所得,經相對人依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對聲請人出售三
卯公司股票之行為,
核定證券交易所得12,966,293元,核課
補徵綜所稅970,800元,並
裁罰970,800元(下稱第1次核定
)。
嗣相對人查得聲請人藉此股利移轉交易,涉嫌規避個人
綜合所得稅率40%之納稅義務,相對人
爰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105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10400163280
號函核准,按聲請人實際應獲配三卯公司股利,核定聲請人
101年度營利所得為11,647,125元(可扣抵稅額397,125元)
,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676,343
元,補徵稅額2,938,335元(已扣除第1次核定之稅額970,80
0元),並按所漏稅額3,909,135元處0.5倍之
罰鍰計1,954,5
67元(下稱第2次核定,第1次核定罰鍰970,800元,相對人
另行退還)。聲請人就第2次核定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相對人106年3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8230
號復查決定維持第2次核定,聲請人不服,循序救濟,案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26
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以前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
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54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
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認為
第2次核定及裁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第14款規定及憲法「
租稅法定主義」及「人民
財產權應
予保障」之情事。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
再審之訴理由狀,按原確定裁定指示
,依規定程式敘明表達,再次聲請再審。第2次核定無論從
實體法、程序法及處罰法,就課稅
法律依據、租稅核課法律
構成要件、課稅具體要件事實(證據)檢驗,本件應無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
適用。第2次核定對聲請人101、102及
103年為補稅裁罰,依法無據,
認事用法嚴重
違誤,原審判
決及鈞院裁判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適用(特別是違反憲法、大法官解釋文
理由、
行政程序法、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鈞院裁判先例部分
,鈞院裁判未予斟酌,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故請求
撤銷第
2次核定、廢棄原審判決及鈞院裁判
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本院以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之原審判決所持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
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
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理由及第2次核定是否違背法令,
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