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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0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邱杉美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為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卯公司)股 東,其配偶即訴外人紀金懷為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聲請人 於三卯公司民國10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100年度盈餘分 配〔每股發放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3元、現金股利0.75 元、盈餘分配基準日101年12月10日〕後,於101年11月5 及6日分別將其所有之三卯公司股票1,560,000股及1,440,00 0股,合計3,000,000股,以每股16元出售予家族關係企業昱 奇環科有限公司。聲請人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漏未申報此筆未上市上櫃股票之出售所得,經相對人依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對聲請人出售三 卯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定證券交易所得12,966,293元,核課 補徵綜所稅970,800元,並裁罰970,800元(下稱第1次核定 )。相對人查得聲請人藉此股利移轉交易,涉嫌規避個人 綜合所得稅率40%之納稅義務,相對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105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10400163280 號函核准,按聲請人實際應獲配三卯公司股利,核定聲請人 101年度營利所得為11,647,125元(可扣抵稅額397,125元) ,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676,343 元,補徵稅額2,938,335元(已扣除第1次核定之稅額970,80 0元),並按所漏稅額3,909,135元處0.5倍之罰鍰計1,954,5 67元(下稱第2次核定,第1次核定罰鍰970,800元,相對人 另行退還)。聲請人就第2次核定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相對人106年3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8230 號復查決定維持第2次核定,聲請人不服,循序救濟,案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26 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以前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 規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54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 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為 第2次核定及裁判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第14款規定及憲法「租稅法定主義」及「人民財產權應 予保障」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再審之訴理由狀,按原確定裁定指示 ,依規定程式敘明表達,再次聲請再審。第2次核定無論從 實體法、程序法及處罰法,就課稅法律依據、租稅核課法律 構成要件、課稅具體要件事實(證據)檢驗,本件應無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用。第2次核定對聲請人101、102及 103年為補稅裁罰,依法無據,認事用法嚴重違誤,原審判 決及鈞院裁判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適用(特別是違反憲法、大法官解釋文 理由、行政程序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鈞院裁判先例部分 ,鈞院裁判未予斟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請求撤銷第 2次核定、廢棄原審判決及鈞院裁判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本院以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之原審判決所持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 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 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理由及第2次核定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