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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21號
再 審原 告 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再 審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3月31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上開所
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
確
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設廠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
號處所從事屠宰業,領有再審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
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派員前往稽查,發
現再審原告有下列違章事實:㈠私自在原水溝側壁鑿孔裝置
原許可證未登載之管線,使肉品清洗、解凍廢水由該管線路
徑直接注入逕流廢水排放溝,排放至廠外「員林大排」之
承
受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在許可證登載作業區外從事肉品清洗作業,未妥善收集
產生之廢水至原水溝為處理,使其逕由廠區地面漫流至廠區
圍牆旁孔洞排放至廠外溝渠,屬於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
款之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案經
再審被告審認屬實,以107年1月9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0756
3號書函及編號:00-000-000000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再
審原告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罰鍰;就違反同法第18條之
1第1項規定部分,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裁處182萬4,000
元罰鍰,合計罰鍰194萬4,000元,並命限期改善。再審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
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前判決);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85
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
,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
略以:㈠再審原告雖
持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但已將廠房出租給三珍有限公司使
用,根據該公司代表人周莉玲所述,稽查當日之肉品清洗作
業係因廠商卸貨地點錯誤,且稽查單位
所稱之廢(污)水,僅
為冰凍肉品與常溫清水之解凍水,再審原告難謂有惡意排放
行為之主觀意圖,原審前判決僅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形式
資料,逕認定再審原告具有惡意排放的主觀意圖,
稍嫌速斷
,實構成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再審原告非排放廢水之負
責主體,縱應負責,亦非該當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
繞流排放行為,而應屬「未妥善收集處理溢流之廢(污)水」
之
態樣,應依裁處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
」附表壹「未妥善收集土壤處理後溢流之廢(污)水」規
定為裁罰,原審前判決以繞流
構成要件處罰本件溢流行為,
即與
比例原則有違。㈢本件縱然有再審被告所稱違反水污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規定之情節,則再審被告未依
行政罰法
第18條規定為減免裁罰之裁量,亦有
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
則之違法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不
服原處分之主張,
暨執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爭執且經原審前判
決、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事實認定事項為
指摘,難認已
對原審前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
。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