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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1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94號 抗 告 人 增培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增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行 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白熊BAREN」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類之「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線;電纜;消防器材;晶 片;半導體;電腦硬體;電腦軟體;計算機;收銀機;電視 機;音響;照相機;攝錄放影機;電影機;電話機;傳真機 」商品,向相對人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義大利商‧ 菲亞姆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106年12月8 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線;電纜」部分商品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以107年12月27日中臺評字第H000 00000號商標評定書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電 瓶;蓄電器;電線;電纜」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 指定商品應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相對人關於評定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6月 21日經訴字第1080630674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 願決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相對人之訴訟,嗣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駁回抗告人之 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住居」一 詞於法條中均無明確定義,應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由法務 部(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釋意旨,可認「居住所」之定 義並不包含營業所或事務所。又「住居」之定義不明確,依 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定義必須 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而訴願法第16條之受規範者為所有自 然人或法人,並無特定知識、教育或能力之要求,參照法務 部解釋函,及法條文義等,任何人對於「住居」之定義,不 可能認為亦包含「營業所」或「事務所」;而必是以有被明 確解釋且關係密切之「住居所」來判斷「住居」之定義,及 其應涵蓋之範圍,如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僅限於 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而 不包括「營業所」或「事務所」。且「居住所」或「住居所 」多次與「營業所」或「事務所」分開列舉於許多法條中( 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建築法參照),故居住所之定義應不 包含「營業所」或「事務所」。反之,如認包括營業所、事 務所,即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本件訴願機關所在地為臺 北市,而抗告人(住新北市)及訴願代理人(住居新竹市○ ○路○段○○巷○號3樓,且也以此為執行業務所在)均非受理 訴願機關所在地(即臺北市),計算法定期間,即應扣除在 途期間。經濟部自行擴張解釋用包括代理人之住居所 或事務所,違反依法行政、法律明確性二原則。再者,訴願 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標準為「住居」地,並非收信地址 ,代理人所陳報之收信地址「台北市○○○路○段○○○號0樓 」,即使被認定為「事務所」或「營業所」,也僅適用於同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得適用於同法第16條有關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㈡ 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人在交付於「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前,應先完成通知應受送達人簽收的要式行為,唯有在 無法通知應受送達人之情況下,才得交付於「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 始達成合法送達之要件。惟原處分之送達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為圖方便,並未依法先通知(按電鈴)應受送達 人,於應送達處所可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況下,將原處分交 予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之他人,故原處分不具合法送達之要件,則本 件訴願案未逾30日之法定期限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 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 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 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 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按本院107 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其關於行政訴訟法第89條所稱 「住居」之解釋,亦應適用於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 均應包括「營業所」。抗告人之營業所設於新北市,不在受 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所在地,惟抗告人於系爭商標申請 、評定及訴願階段所委任之代理人,均為彭秀霞(下稱代理 人彭秀霞),依其於申請、訴願階段所提委任書,代理人彭 秀霞有收受送達之權,而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有 評定答辯、提出訴願等代為一切行為之權,且至108年2月 11日代理人彭秀霞代為提出訴願之前,代理人彭秀霞所陳報 之地址既均為「臺北市○○○路○段○○○號0樓」,該址即為 代理人彭秀霞之營業所,顯見代理人彭秀霞得於該址收受送 達及為訴願行為。參加人於106年12月8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相對人檢 具前開參加人所提之系爭商標評定申請書副本及相關證據各 1份,通知抗告人答辯,並合法送達代理人彭秀霞上開地址 ,而抗告人自承:原處分於108年1月2日送達代理人彭秀霞 前開地址等語,代理人彭秀霞就本件系爭商標評定及訴願程 序之收受送達權限既未受限,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本文規 定,相對人既已依其權限於送達原處分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 為抗告人之代理人彭秀霞,則原處分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 從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108年2月1日( 週五上班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前提出訴 願,而其址在受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所在地,即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嗣代理人彭秀霞於108年2月11日,始就原處分 評定成立部分提起訴願,顯已逾前述訴願法第14第1項規定 之30日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亦 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之等語。 ㈢商標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 ,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 載明代理之權限。」「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 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 序為之。」本件於商標申請時,抗告人委任彭秀霞為代理人 ,委任書上緣載明「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受任人亦有 「專利師」一職之戳記、委任事務載明包括評定、訴願等, 並記載聯絡方式於委任書之下緣,有「台北市○○○路○段 ○○○號0樓」「email………」「電話:……」「傳真:…… 」等記載(見乙證2第3頁)。核該委任書之記載內容,已將 商標評定事務委之於彭秀霞,而觀之該紙委任書之內容,上 緣標頭列示「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下緣記載如上之聯 絡方式,以「台北市○○○路○段○○○號0樓」為址,依一般 通念,可認該址係彭秀霞專利師之事務所,則相對人將原處 分送達該址,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72條第1項規定, 自屬合法。抗告意旨主張代理人彭秀霞所陳報之「台北市○ ○○路○段○○○號0樓」僅為收信地址,非其事務所亦非其住 居所云云,惟抗告人、代理人以該紙委任書向相對人明示委 任之旨及受委任者,除上開住址外,別無其他,自係出於法 律規定為收受送達所必要之具有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 性質者;亦即,無論由文書記載之客觀形式,及陳報者之主 觀意思以論,均應以該址為事務所。抗告意旨主張其事務所 、住居所另在新竹市他處,顯然相異於其委任書之記載,難 以成立。 ㈣再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一定之拘束力,自必須以送達或其他 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之 意旨,於人民遵循,並於認為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時,有及時救濟之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至 為重要。故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規 定;又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同法第76條規定以送達證 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 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 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 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在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141 條亦有送達證書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為 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 」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付郵政機關寄達抗告人 委任之代理人彭秀霞專利師之上揭坐落台北市○○○路○段 ○○○號0樓之事務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評定書交與該址所 屬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此經送達人以勾選方式記載 其情事,並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戳及管理員簽名於 送達證書上,有該紙送達證書附於評定卷乙證1第5頁可憑足證本件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但書補充送達之規定 ,已於108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雖主張郵政送達 人員未先就址按鈴對本人送達,卻將評定書交予非有辨別事 理之人,為送達不合法云云,惟就具有法定證據力之送達證 書載明補充送達之要件,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其證明力,自 難成立。 ㈤末按在途期間之所由設,係考量法定期間之經過將發生失權 之效果,於當事人權益有利害之重大影響,例如上訴逾期即 生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之不利益結果,為顧及住居非在管轄 法院者,其應向法院為一定行為,有交通往返之時間勞費, 故審酌其住居地與法院間之距離遠近,容許計算其法定期間 之遵守時扣除在途期間。職是之故,在途期間之適用本旨, 即在於衡平當事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考慮其 增加時間上勞費之負擔。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以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即以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3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人之日 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3種性質之處 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 評價。準此,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均係應受送達人之生 活重心或事務中心,可以受領之送達處所,也可以執行其職 務,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不生時間勞費增加之負 擔,自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原審以訴願法第16條所指「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有訴願代理人 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解釋上該住居一詞包括事務所 、營業所,核無違誤,尚不生違反明確性之疑義。 ㈥綜上,原審以本件評定書已經相對人交郵政機關於108年1月 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代理人之事務所,又代理人事務所與 訴願機關同位於台北市,計算訴願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 用,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108年2月1日 (為週五上班日)前提出訴願,乃遲至同年2月11日始提起 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復提起 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即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