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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94號
抗 告 人 增培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增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
商標評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91號行
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白熊BAREN」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類之「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線;電纜;消防器材;晶
片;半導體;電腦硬體;電腦軟體;計算機;收銀機;電視
機;音響;照相機;攝錄放影機;電影機;電話機;傳真機
」商品,向相對人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義大利商‧
菲亞姆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106年12月8
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電池;電瓶;蓄電器;電線;電纜」部分商品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以107年12月27日中臺評字第H000
00000號
商標評定書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電
瓶;蓄電器;電線;電纜」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
撤銷,其餘
指定商品應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相對人關於評定成立部分,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8年6月
21日經訴字第1080630674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
願決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相對人之訴訟,嗣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駁回抗告人之
訴。抗告人
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
按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住居」一
詞於法條中均無明確定義,應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由法務
部(90)法律字第047647號
函釋意旨,可認「居住所」之定
義並不包含營業所或事務所。又「住居」之定義不明確,依
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定義必須
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而訴願法第16條之受規範者為所有
自
然人或法人,並無特定知識、教育或能力之要求,
參照法務
部解釋函,及法條文義等,任何人對於「住居」之定義,不
可能認為亦包含「營業所」或「事務所」;而必
是以有被明
確解釋且關係密切之「住居所」來判斷「住居」之定義,及
其應涵蓋之範圍,如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僅限於
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而
不包括「營業所」或「事務所」。且「居住所」或「住居所
」多次與「營業所」或「事務所」分開
列舉於許多法條中(
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建築法參照),故居住所之定義應不
包含「營業所」或「事務所」。反之,如認包括營業所、事
務所,即不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本件
訴願機關所在地為臺
北市,而抗告人(住新北市)及訴願代理人(住居新竹市○
○路○段○○巷○號3樓,且也以此為執行業務所在)均非受理
訴願機關所在地(即臺北市),計算法定
期間,即應扣除在
途期間。
惟經濟部自行
擴張解釋其
適用包括代理人之住居所
或事務所,違反
依法行政、法律明確性二原則。再者,訴願
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標準為「住居」地,並非收信地址
,代理人所陳報之收信地址「台北市○○○路○段○○○號0樓
」,即使被認定為「事務所」或「營業所」,也僅適用於同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得適用於同法第16條有關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㈡
依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送達人在交付於「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前,應先完成通知應受送達人簽收的要式行為,唯有在
無法通知應受送達人之情況下,才得交付於「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
始達成合法送達之要件。惟原處分之送達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為圖方便,並未依法先通知(按電鈴)應受送達
人,於應送達處所可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況下,將原處分交
予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之他人,故原處分不具合法送達之要件,則本
件訴願案未逾30日之法定期限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
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
行政機關認為必
要時,得送達於
當事人本人。」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
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
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按本院107
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其關於行政訴訟法第89條
所稱
「住居」之解釋,亦應適用於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
均應包括「營業所」。抗告人之營業所設於新北市,不在受
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所在地,惟抗告人於系爭商標申請
、評定及訴願階段所委任之代理人,均為彭秀霞(下稱代理
人彭秀霞),依其於申請、訴願階段所提
委任書,代理人彭
秀霞有收受送達之權,而為抗告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並有
評定答辯、提出訴願等代為一切行為之權,且
迄至108年2月
11日代理人彭秀霞代為提出訴願之前,代理人彭秀霞所陳報
之地址既均為「臺北市○○○路○段○○○號0樓」,該址即為
代理人彭秀霞之營業所,顯見代理人彭秀霞得於該址收受送
達及為訴願行為。參加人於106年12月8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相對人檢
具
前開參加人所提之系爭商標評定申請書副本及相關證據各
1份,通知抗告人答辯,並合法送達代理人彭秀霞
上開地址
,而抗告人
自承:原處分於108年1月2日送達代理人彭秀霞
前開地址等語,代理人彭秀霞就本件系爭商標評定及訴願程
序之收受送達權限既未受限,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本文規
定,相對人既已依其權限於送達原處分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
為抗告人之代理人彭秀霞,則原處分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
從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108年2月1日(
週五上班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前提出訴
願,而其址在受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所在地,即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嗣代理人彭秀霞於108年2月11日,始就原處分
評定成立部分提起訴願,顯已逾前述訴願法第14第1項規定
之30日
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
撤銷
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
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亦
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之等語。
㈢商標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
,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
載明代理之權限。」「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
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定、
廢止及其他相關程
序為之。」本件於商標申請時,抗告人委任彭秀霞為代理人
,委任書上緣載明「中聯國際
專利商標事務」、受任人亦有
「專利師」一職之戳記、委任事務載明包括評定、訴願等,
並記載聯絡方式於委任書之下緣,有「台北市○○○路○段
○○○號0樓」「email………」「電話:……」「傳真:……
」等記載(見乙證2第3頁)。核該委任書之記載內容,已將
商標評定事務委之於彭秀霞,而觀之該紙委任書之內容,上
緣標頭列示「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下緣記載如上之聯
絡方式,以「台北市○○○路○段○○○號0樓」為址,依一般
通念,可認該址係彭秀霞專利師之事務所,則相對人將原處
分送達該址,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72條第1項規定,
自屬合法。抗告意旨主張代理人彭秀霞所陳報之「台北市○
○○路○段○○○號0樓」僅為收信地址,非其事務所亦非其住
居所
云云,惟抗告人、代理人以該紙委任書向相對人明示委
任之旨及受委任者,除上開住址外,別無其他,自係出於法
律規定為收受送達所必要之具有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
性質者;亦即,無論由文書記載之客觀形式,及陳報者之主
觀意思以論,均應以該址為事務所。抗告意旨主張其事務所
、住居所另在新竹市他處,顯然相異於其委任書之記載,難
以成立。
㈣再按行政處分對外發生一定之
拘束力,自必須以送達或其他
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處分事實、理由,以明處分規範之
意旨,
俾於人民遵循,並於認為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時,有及時救濟之機會,關係人民訴願權、訴訟權之保障至
為重要。故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對於送達程序有嚴謹之規
定;又為證明送達之合法完成,於同法第76條規定以
送達證
書為法定證明方法,並證書應載明之事項等法定程式,以證
明送達人所用之送達方法已經踐行要件,發生送達效力。對
於已記載齊備送達要件之送達證書,除有反證推翻其記載之
內容外,應以送達為合法。在相同體例之民事訴訟法第141
條亦有送達證書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即載明「送達證書,為
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
」
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經相對人交付郵政機關寄達抗告人
委任之代理人彭秀霞專利師之
上揭坐落台北市○○○路○段
○○○號0樓之事務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評定書交與該址所
屬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此經送達人以勾選方式記載
其情事,並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戳及管理員簽名於
送達證書上,有該紙送達證書附於評定卷乙證1第5頁
可憑,
足證本件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但書補充送達之規定
,已於108年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雖主張郵政送達
人員未先就址按鈴對本人送達,卻將評定書交予非有辨別事
理之人,為送達不合法云云,惟就具有法定證據力之送達證
書載明補充送達之要件,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其證明力,自
難成立。
㈤末按在途期間之所由設,係考量法定期間之經過將發生失權
之效果,於當事
人權益有利害之重大影響,例如上訴逾期即
生
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之不利益結果,為顧及住居非在管轄
法院者,其應向法院為一定行為,有交通往返之時間勞費,
故審酌其住居地與法院間之距離遠近,容許計算其法定期間
之遵守時扣除在途期間。
職是之故,在途期間之適用本旨,
即在於衡平當事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考慮其
增加時間上勞費之負擔。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以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即以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3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人之日
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3種性質之處
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
評價。準此,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均係應受送達人之生
活重心或事務中心,可以受領之送達處所,也可以執行其職
務,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不生時間勞費增加之負
擔,自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原審以訴願法第16條所指「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有訴願代理人
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解釋上該住居一詞包括事務所
、營業所,核無
違誤,尚不生違反明確性之疑義。
㈥綜上,原審以本件評定書已經相對人交郵政機關於108年1月
2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代理人之事務所,又代理人事務所與
訴願機關同位於台北市,計算訴願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
用,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108年2月1日
(為週五上班日)前提出訴願,乃遲至同年2月11日始提起
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復提起
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即無不合,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