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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2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18號 抗 告 人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莊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更 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鵝公司)從事肉品批 發事業附設屠宰場(地址:臺中市○○區○○路○號),領 有相對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屠宰作業程序(M01)操作許可 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82-00號,下稱M01操作許 可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派員執行稽查作業時, 現場製程未運作,惟核對抗告人台鵝公司M01製程108年1月1 日至108年9月5日原物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 至稽查當日使用量為454,356隻,已超出許可核定範圍(屠 宰家禽187,200隻/年)142.7%,已逾10%之容許差值,顯 未依M01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相對人以108年10月23日中市環空 字第1080121896號函通知抗告人台鵝公司於文到7日內陳述 意見及指派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抗告人台鵝公司 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台鵝空字第10810281號函陳述意見, 惟未提送環境講習對象,經相對人審認違規事證明確,核無 免責之理由,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相關規定,以108年11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 3671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抗 告人台鵝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 2月25日前改善,並命於108年12月16日前繳納罰鍰,逾期將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強制執行;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以同號函附違反 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處公司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即抗告人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與命抗告人台鵝公 司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下合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以109 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依抗告人所 述10萬元罰鍰之執行將致抗告人台鵝公司短缺營運資金之調 度而倒閉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未釋明 原處分命抗告人台鵝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及命抗告 人莊俊賢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執行,對抗告人將發生 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情事,則其聲請停止執行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乃駁回其聲請。抗 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已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抗 告人台鵝公司因短缺營運資金而發生倒閉之無法彌補之重大 損害,嚴重影響抗告人、公司員工及家屬之經濟狀況及生活 ,且有急迫及難於回復情形,惟原裁定未為審酌,以「依客 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不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抽象理由駁回,且就命抗告人莊俊賢 參與環境教育講習顯屬無可回復部分,未說明不停止執行之 具體理由,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影響原裁定為停止執 行之結果。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一律賦予原處分 或決定在法律上可先為執行之執行力,使無急迫性、必要性 、妥當性、適法性、不符合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 第23條等人民權利合憲性之行政裁罰,亦得藉上開規定在司 法審查及救濟程序確定前先為行政執行,已侵害受憲法保障 之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工作權等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違 害之虞;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及 其後之抗告,應先繳納聲請及抗告裁判費,復應就業已明確 顯現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再為書面 理由說明,上開法律規定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 生存權等基本權增加不必要之負擔,亦有違憲之虞,爰建請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對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為解釋,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 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㈡經查,原處分係包含對抗告人台鵝公司罰鍰10萬元、限期於 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及命抗告人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就 罰鍰10萬元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 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可言。且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 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 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 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 人台鵝公司稱原處分罰鍰未停止執行,將使公司員工及家屬 之經濟狀況及生活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抗告人台鵝公司 據此主張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至原處分關於 命抗告人台鵝公司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係命抗告 人台鵝公司遵守其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許可核定範圍( 屠宰家禽187,200隻/年),若未停止此部分執行,就超出之 數量之屠宰費用,仍可以金錢量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 非不能以金錢補償,尚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原處分命 抗告人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核屬情節輕微之處分,對於 抗告人莊俊賢之影響尚非重大,若有相關損害,亦得請求金 錢賠償,尚難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故原處分之執行,不致 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亦難謂 有急迫情事。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理由雖未周詳,然駁回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台鵝公司主 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因短缺營運資金而發生倒閉之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可採。又對本件所 適用之法律本院並不認為違憲,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請求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 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