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18號
抗 告 人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莊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更
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鵝公司)從事肉品批
發事業附設屠宰場(地址:臺中市○○區○○路○號),領
有相對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屠宰作業程序(M01)操作許
可
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1082-00號,下稱M01操作許
可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派員執行稽查作業時,
現場製程未運作,
惟核對抗告人台鵝公司M01製程108年1月1
日至108年9月5日原物料報表,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截
至稽查當日使用量為454,356隻,已超出許可
核定範圍(屠
宰家禽187,200隻/年)142.7%,已逾10%之容許差值,顯
未依M01操作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
暨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相對人以108年10月23日中市環空
字第1080121896號函通知抗告人台鵝公司於文到7日內陳述
意見及指派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抗告人台鵝公司
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台鵝空字第10810281號函陳述意見,
惟未提送環境講習對象,經相對人審認違規事證明確,核無
免責之理由,
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暨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相關規定,以108年11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
3671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抗
告人台鵝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
2月25日前改善,並命於108年12月16日前繳納罰鍰,逾期將
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
強制執行;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以同號函附違反
環保法令執行環境教育講習案件裁處書,處公司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即抗告人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與命抗告人台鵝公
司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下合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
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以109
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略以:依抗告人所
述10萬元罰鍰之執行將致抗告人台鵝公司短缺營運資金之調
度而倒閉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未釋明
原處分命抗告人台鵝公司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及命抗告
人莊俊賢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執行,對抗告人將發生
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情事,則其
聲請停止執行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乃駁回其聲請。抗
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已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抗
告人台鵝公司因短缺營運資金而發生倒閉之無法彌補之重大
損害,嚴重影響抗告人、公司員工及家屬之經濟狀況及生活
,且有急迫及難於回復情形,惟原裁定未為審酌,以「依客
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不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抽象理由駁回,且就命抗告人莊俊賢
參與環境教育講習顯屬無可回復部分,未說明不停止執行之
具體理由,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影響原裁定為停止執
行之結果。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一律賦予原處分
或決定在
法律上可先為執行之執行力,使無急迫性、必要性
、妥當性、
適法性、不符合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
第23條等人民權利合憲性之行政裁罰,亦得藉
上開規定在
司
法審查及救濟程序確定前先為行政執行,已侵害受憲法保障
之訴訟權、
財產權、生存權、
工作權等必要性及
比例原則違
害
之虞;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及
其後之抗告,應先繳納聲請及抗告
裁判費,復應就
業已明確
顯現之「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再為書面
理由說明,上開法律規定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
生存權等
基本權增加不必要之負擔,亦有
違憲之虞,
爰建請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對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為解釋,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
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㈡經查,原處分係包含對抗告人台鵝公司罰鍰10萬元、限期於
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及命抗告人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就
罰鍰10萬元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
非
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可言。且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
人,因
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
之目的而設,是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
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
人台鵝公司稱原處分罰鍰未停止執行,將使公司員工及家屬
之經濟狀況及生活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云云,抗告人台鵝公司
據此主張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至原處分關於
命抗告人台鵝公司限期於108年12月25日前改善,係命抗告
人台鵝公司遵守其屠宰家禽(雞或鴨或鵝)許可核定範圍(
屠宰家禽187,200隻/年),若未停止此部分執行,就超出之
數量之屠宰費用,仍可以金錢量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
非不能以金錢補償,尚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原處分命
抗告人莊俊賢環境講習2小時,
核屬情節輕微之處分,對於
抗告人莊俊賢之影響尚非重大,若有相關損害,亦得請求金
錢賠償,尚難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故原處分之執行,不致
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亦
難謂
有急迫情事。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理由雖未周詳,然駁回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台鵝公司主
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因短缺營運資金而發生倒閉之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可採。又對本件所
適用之法律本院並不認為違憲,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請求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
請,並無
違誤。本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