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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琪琛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陳守煌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再 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
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及107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的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高行原確定判決)、本院10
8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
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
告
竟向本院提起,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至再審原告以高行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