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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建築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琪琛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陳守煌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 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及107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的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高行原確定判決)、本院10 8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 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 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至再審原告以高行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