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4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常瑞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揚名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游明泰即捷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 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1.緣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27日以「托 凱」及「皇室托凱」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 、葡萄酒」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 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如原審法院108 年度行商字第3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及第 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商 標權期間皆自103年4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止。 2.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原判決誤載為商標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規定),分別對其申請評定。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為系爭商標1、2之註冊均有違反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分別以107年6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00 00000號、107年6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 ,作成系爭商標1、2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系爭商標1 、2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0條 第1項第8款之情事,已無庸論究)。 3.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分別以108年3月4日經訴 字第10706310930號、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係依循下述之判斷說理邏 輯,認事用法作成終局判斷。 1.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地理 標示」,係指「標示某商品來自於某地區,而該商品的特定 品質、聲譽或其他特徵,主要係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人文 因素所決定的標識,是讓消費者識別一個區域和另一個區域 間所出產的產品不同」。尤其商品特性關係到當地的風土環 境者。而相同或近似於「葡萄酒或蒸餾酒」的地理標示,依 TRIPs(Trade-Related-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協定第23條相關規定,並不以「使公眾誤認誤信」 為必要,僅需「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 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 品,即有本款之適用。即使是翻譯用語或補充說明與該產地 商品同類、同型、同風格、相仿、或其他類似標示者,亦在 禁止之列。又本款所謂之外國,限於與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 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 者。 2.經查,「Tokaj/Tokaji」為匈牙利的一個葡萄酒產區名稱, 且早在2006年2月17日已獲得歐盟委員會之核准註冊,列為 地理標示保護。又觀諸兩造所提事證可知,「Tokaj/Tokaji 」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2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之前, 即有「托凱」、「拓凱」或「多凱」等中文譯名: A.中譯為「托凱」者,如2008年2月7日及2009年2月18日網 路文章、2010年出版之Hugh Johnson葡萄酒隨身寶典、20 12年出版之「酒食聖經」(系爭商標2評定卷乙證1-3附件 2、8、4、5,即系爭商標1評定卷乙證1-3附件1、2、3、 乙證1-6附件14)。 B.中譯為「拓凱」者,如1997年出版之「稀世珍釀」、2008 年網路yahoo奇摩知識(系爭商標2評定卷乙證1-4答證1、 9,即系爭商標1評定卷乙證1-5答證1、9)。 C.中譯為「多凱」者,如2008年出版之「世界葡萄酒地圖」 、2007年網路部落客「大胃周」文章(系爭商標2評定卷 乙證1-4答證5、8,即系爭商標1評定卷乙證1-5答證5、8 )。 3.外文「Tokaj/Tokaji」地理名稱於系爭商標1、2申請日前, 雖無統一之中文譯名,然而,審酌系爭商標2評定卷乙證1-3 附件2、8之2008年2月7日「老酒的回憶」及2009年2月18日 「Tokaj-托凱,貴○○○鄉○○○路文章,確有相關消費者 或民眾將「Tokaj」譯為「托凱」、附件4之2010年出版之「 Hugh Johnson葡萄酒隨身寶典」中則寫道「Tokaj是托凱鎮 鎮名的拼法;Tokaji則是托凱酒的拼法」及附件5之2012年 出版之「酒食聖經」則寫道「托凱貴腐甜白酒Tokaji/Tokay /Tocai」等事證,足認「托凱」之譯名於系爭商標申請時, 於酒品市場上,相關消費者或業者確實將之作為「Tokaj/To kaji」地理名稱或葡萄酒地理名稱之譯名。 4.此可徵諸上訴人於系爭商標2評定卷所提答證3之匈牙利駐台 北貿易辦事處之官方網站介紹其「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 Tokaj wine region historic cultural landscape)」, 即以「托凱」作為「Tokaj」地名之中譯,雖前開網站並無 日期可稽,惟可合理推論官方採用「托凱」作為「Tokaj」 地名中譯時,應事先考量其為市場上較通用或習見的譯名。 因此,「托凱」作為「Tokaj」的譯名,並非偶一、少數的 巧合,而係「Tokaj/Tokaji」外文之其中一種中譯名稱,上 訴人辯稱「托凱」係經其相當時間之研討與運用智慧獨創所 得,為其所獨創云云,尚不足採。 5.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甲證3、4固然將「Tokaj/Tokaji 」中譯為「托卡伊」,惟該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或我國政府機 關之官方文件所載「托卡伊」僅為「Tokaj/Tokaji」其中一 種譯名而已,系爭商標1、2申請日之前,已有「托凱」、「 拓凱」或「多凱」等多種中譯名。再者,匈牙利駐台北貿易 辦事處之官方網站內雖於「美酒」之「葡萄酒.香檳」項目 下,記載「托卡伊奧蘇葡萄酒(Tokaji aszu)和……為最 有名的葡萄酒」,然該網站內「觀光資源」中之「豐富的世 界遺產」之項目下,亦使用「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 Tokaj wine region historic cultural landscape)名稱 ,並經經濟部以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職權調查 該官方網站網頁結果,至少於2009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5 日期間該網站長期使用「托凱葡萄酒歷史文化區」名稱,足 見「Tokaj/Tokaji」外文之中譯非僅一種。因此,相關消費 者看見「托凱」商標時,自會認為係匈牙利葡萄酒產區之地 理標示「Tokaj/Tokaji」的中文名稱,不以該外文有統一翻 譯標準或音譯中文文字完全相同為必要。 6.判斷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之註冊商標是否「相同」或「 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應以該商 標客觀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圖樣為斷,商標權人之主觀認知 或其設計緣由,並非所問,系爭「托凱」商標與匈牙利葡萄 酒產區「Tokaj/Tokaji」外文之音譯讀音相近,且給予消費 者之觀念相同,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至於系爭商標1、2 是否來自於「Royal Tokaji」酒廠所授權之公司名稱中譯文 ,對於判斷系爭商標1、2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 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不生影響,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信。 7.系爭商標2是由單純中文「皇室托凱」所組成,「皇室」二 字屬於習知習見表示「尊爵、貴族」之形容詞,其識別性較 低,故系爭商標2中「托凱」二字為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部 分,而「托凱」會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係匈牙利葡萄酒產區「 Tokaj/Tokaji」之中譯,已如前述,故系爭商標2「皇室托 凱」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亦構成高度近似 。 8.綜上所述,系爭商標1、2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 ji」地理標示為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 商品,我國與匈牙利皆共同參加「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 協定」之國際條約,故系爭商標1、2之註冊,均有違反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1、2分別 作成應予撤銷註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商標1、2之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前述理由形成,提起本件上訴,略謂: 1.本案上訴人於獲核准登記以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商標是否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進行審核,並將系爭商標 名稱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地名稱Tokaj/Tokaji地理標示進行具 體之比較,而仍准予註冊。故被上訴人就本案「同一商標」 、「同一地理標示」,並據「同一法令」進行審核,竟未基 於「同一基礎」解釋而為完全相左之結論。原判決亦逕採取 被上訴人「事後」變更之解釋,獲致有利於行政機關之結論 ,致解免行政機關因瑕疵行政行為所生責任,自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2.另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一申請案中,就「同一商標」、「同 一地理標示」,及依「同一法令」所為解釋,竟然未置一詞 ,亦未說明行政機關何以得不受自我解釋拘束之理由,亦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3.蓋以「嗣後」於廣大之中文網路世界搜尋,有無查得零星、 個別之網路使用者於發表文章時,錯誤將系爭商標與地理標 示相連結之評定方式,顯係將申請當時難意料而會隨不斷變 動之不確定事實,用於評定並撤銷依當時登記當下調查結果 所給予准予登記之決定。此種未依申請登記時現存確定之事 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之情形,自難謂無濫用裁 量之違法。 4.且上訴人一再強調其公司早於2002年即已獨家代理進口匈牙 利「Tokaj」地區最有名之「Royal Tokaji」酒廠所生產之 貴腐葡萄酒,並於當時特意排除既有之中譯名稱「托卡伊」 ,經常時間研討及運用智慧獨創「托凱」、「皇室托凱」之 商標名稱。而於2002年當時根本未有人用以指涉Tokaj/Toka ji之地理名稱,其後係因上訴人獨家代理、推廣「托凱」、 「皇室托凱」之貴腐葡萄酒,或因此使「托凱」一詞較「托 卡伊」一詞更廣為人知。原判決竟以最早已在2008年以後出 現之網路文章使用「托凱」作為「Tokaj」地名中譯之情形 ,已顯有時序倒錯,致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 。蓋此極有可能為上訴人努力推廣系爭商標產品而嗣後產生 之連結效果,不能僅因此嗣後所產生,無法事前預期之連結 ,推翻原先依客觀、明確之標準足認系爭商標「托凱」並不 近似於「Tokaj」地理標示之結果等語。 五、經查: 1.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容許利害關係人申請或審查 人員提請,對註冊商標為評定。在此規定基礎下,縱令系爭 商標1、2原經核准註冊時,被上訴人已曾針對「系爭商標1 、2」之中文文字,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地名稱Tokaj/Tokaji 地理標示進行比較,探究「准系爭商標1、2註冊,是否有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一事,仍作成准予註冊之 行政決定。但因為該行政決定之資訊基礎仍有不足,應容許 事後參酌新獲得之證據資訊而為不同之判定。此時在法制設 計上,已留給被上訴人自行變更原行政決定之判斷空間(並 不要求許可變更決定之前置法定要件,或為限制變更之法律 規定明文,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或同法第117條之情形) ,故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事後得基於新出現之證據,本諸職 權撤銷原來之商標註冊,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自無上訴意 旨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2.至於本案被上訴人撤銷原來商標註冊所立基之新資訊(但用 以證明之事實仍屬「註冊公告時點」之歷史事實,商標法第 62條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參照),原判決已有完備之引用及 論述(見原判決書第9頁至第11頁之證據論述),並無上訴意 旨所稱「未依申請登記時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 之事實為衡量,構成濫用裁量」等情。 3.另上訴意旨尚重複其在原審審理中已為之主張,強調「托凱 」或「皇室托凱」等系爭商標1、2之名稱為其努力推廣使用 ,方廣為公眾所知云云。但此原判決已有論駁(見原判決書 第12頁第5行起之論述。即「……判斷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9款之註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 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應以該商標客觀呈現於消費者眼前 之圖樣為斷,商標權人之主觀認知或其設計緣由,並非所問 ,系爭『托凱』商標與匈牙利葡萄酒產區『Tokaj/Tokaji』 外文之音譯讀音相近,且給予消費者之觀念相同,屬構成高 度近似之商標,至於系爭商標1、2是否來自於『Royal Toka ji』酒廠所授權之公司名稱中譯文,對於判斷系爭商標1、2 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 不生影響,……」),故此等上訴理由亦無從據為指摘原判 決違法之具體理由。 4.總結以上所述,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判決法律見解與其意見相 異之處,擅指原判決之法律論斷理由不備,並無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