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信泓合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簡興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工廠管理輔導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前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向相對人申
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經相對人核准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
民國106年6月5日派員至工廠稽查,發現該工廠內主要生產
設備已搬遷,且無從事製造、加工,現場係作物流倉庫使用
,已有歇業之情形。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
,
惟抗告人未依限提出意見陳述。相對人復以106年7月18日
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3285500號函知抗告人如已歇業,於文
到次日起14日內申報歇業,若屆期未申報歇業,將依法查處
。案經抗告人106年7月25日發函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分別於
106年12月5日及107年1月9日前往
複查,惟現場大門深鎖。
相對人再於107年1月29日前往複查,認抗告人主要生產設備
已搬遷,無製造、加工事實,未恢復原狀,亦未申報歇業,
與登記現況「生產中」不符,
乃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
定,以107年2月2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730700900號函
廢止
其臨時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編號(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
律師
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得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原審乃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稱補正
裁定),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乃以其
上訴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
原審於108年5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8年6月3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仍
未補正,是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依法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000元,並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原審未合法送達,
以致抗告人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
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
上開條文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
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原審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
已於108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
原審卷可稽。雖抗告人已於108年6月21日補繳上訴裁判費6,
000元,然抗告人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
等情,有行政訴訟
上訴狀及原審院內查詢單附
於原審卷
足憑。抗告人主張補正裁定未合法送達,致其未補
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惟查,補正裁定業由抗告人
所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黃紫薰合法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是抗告人主張其未收受補正裁定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
指摘原裁定
違
誤,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