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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4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工廠管理輔導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信泓合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簡興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工廠管理輔導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前依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向相對人申 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經相對人核准登記在案。相對人於 民國106年6月5日派員至工廠稽查,發現該工廠內主要生產 設備已搬遷,且無從事製造、加工,現場係作物流倉庫使用 ,已有歇業之情形。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 ,抗告人未依限提出意見陳述。相對人復以106年7月18日 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3285500號函知抗告人如已歇業,於文 到次日起14日內申報歇業,若屆期未申報歇業,將依法查處 。案經抗告人106年7月25日發函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分別於 106年12月5日及107年1月9日前往複查,惟現場大門深鎖。 相對人再於107年1月29日前往複查,認抗告人主要生產設備 已搬遷,無製造、加工事實,未恢復原狀,亦未申報歇業, 與登記現況「生產中」不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 定,以107年2月2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730700900號函廢止 其臨時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編號(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原審乃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稱補正 裁定),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乃以其上訴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 原審於108年5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8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仍 未補正,是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依法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000元,並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原審未合法送達, 以致抗告人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 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上開條文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原審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 已於108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 原審卷可稽。雖抗告人已於108年6月21日補繳上訴裁判費6, 000元,然抗告人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行政訴訟上訴狀及原審院內查詢單附 於原審卷足憑。抗告人主張補正裁定未合法送達,致其未補 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補正裁定業由抗告人 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黃紫薰合法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是抗告人主張其未收受補正裁定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 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