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6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英美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全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保全 證據,然該書狀中並未明確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抗告人於原審108年11月 25日調查證據期日到庭,陳稱係另案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涉侵害抗告人莊榮兆之專利權,因檢 察官吳文忠受賄、轉交賄款,使民安公司獲不起訴處分,故 請求保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921號刑事卷、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27號、88年度執字第1298 號、99年度他字第6060號、86年度偵字第4425號等偵查卷, 並指該卷證為關於檢察官吳文忠之不法證據,且已逾10年, 恐將遭銷毀,故有保全必要,又民安公司仍繼續生產販賣瓦 斯防爆器,仍持續侵害抗告人莊榮兆之著作權等情,因而為 該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上開卷證,關 於檢察官吳文忠之刑事不法證據,核其本案訴訟(原審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所訴係屬刑事偵查或審判事務,並 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抗告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事件向行 政法院起訴,其訴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業據原審駁回, 準此,本案訴訟之起訴既不合法,則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已難認有何必要性。再綜觀抗告人歷次書狀均未表明所請求 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 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 證據,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之保全證據要件未合,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抗告人於108年12月9日具狀追加相對人行政院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司法院、總統府訴願委員會,然 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並不合法,自無從再行追加其他相對 人,故上開追加已失所附麗,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又抗告 人再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依所調卷證准假處分禁止民 安公司使用著作權一節抗告人所指禁止民安公司使用著 作權一事,不僅著作權內容及假處分事實並不明確,且未釋 明其與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有何關聯性,況且,本件聲請 保全證據事件並不合法,則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禁止民安公司 使用著作權,亦失所附麗,難認有據,應併予駁回等語。 三、關於抗告人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新安 公司)部分: ㈠按提起抗告,應由抗告人於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若有上開 程式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 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應以其抗告不合程式,裁定予以駁回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及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㈡抗告人欣新安公司提起抗告,未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向原審 所遞之抗告狀上為合於其及代表人姓名之簽名或蓋章。嗣雖 於109年1月8日具狀補正抗告人欣新安公司之蓋章,然仍未 補正其代表人姓名之簽名或蓋章。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2 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欣新安公司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 告人欣新安公司未於抗告狀上為合於其代表人姓名之簽名 或蓋章,其抗告不合程式,自應駁回。 四、關於抗告人莊榮兆部分: ㈠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 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 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 ㈡經查,抗告人莊榮兆所提保全證據之聲請,欲保全之證據項 目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921號刑事卷、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27號、88年度執字第1298號、 99年度他字第6060號、86年度偵字第4425號等偵查卷,然對 於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其所指卷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 經他造同意之事實,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無從認其保全證據有何必要性,自不符保全證據之聲請要件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 裁定違法云云,自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