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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邱杉美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
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為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卯公司)股東
,其配偶即
訴外人紀金懷為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聲請人於
三卯公司民國10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100年度盈餘分配
〔每股發放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3元、現金股利0.75元
、盈餘分配基準日101年12月10日〕後,
旋於101年11月5日
及6日分別將其所有之三卯公司股票1,560,000股及1,440,00
0股,合計3,000,000股,以每股16元出售予家族關係企業昱
奇環科有限公司。聲請人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漏未申報此筆未上市上櫃股票之出售所得,經相對人依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對聲請人出售三
卯公司股票之行為,
核定證券交易所得12,966,293元,核課
補徵綜所稅970,800元,並
裁罰970,800元(下稱第1次核定
)。
嗣相對人查得聲請人藉此股利移轉交易,涉嫌規避個人
綜合所得稅率40%之納稅義務,相對人
爰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105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10400163280
號函核准,按聲請人實際應獲配三卯公司股利,核定聲請人
101年度營利所得為11,647,125元(可扣抵稅額397,125元)
,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676,343
元,補徵稅額2,938,335元(已扣除第1次核定之稅額970,80
0元),並按所漏稅額3,909,135元處0.5倍之
罰鍰計1,954,5
67元(下稱第2次核定,第1次核定罰鍰970,800元,相對人
另行退還)。聲請人就第2次核定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相對人106年3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8230
號復查決定維持第2次核定,聲請人不服,循序救濟,案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及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262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
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股權與實際
法律效力之前後因果,應依一
貫實質宏觀視野加以綜合觀察,然第2次核課處分選擇性擷
取實質觀察與片段證據,憑臆測認定事實,將侵害人民
財產
權,且依據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解
釋函令作為審查依據,未探究「股權移轉法律效力」及「真
正經濟利益的享有及歸屬」有失真實。且第2次核課處分關
於課稅法律依據及租稅核課法律
構成要件存在甚多違法,事
實認定又憑臆測扭曲事實,增加法律所未明訂之納稅義務,
況
前開函釋係
行政機關發布之
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法律所未
明訂之納稅義務,此有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
法第11條之3可資遵照。是對同一課稅事件兩次核課,第1次
核課對聲請人已完成「股權交易及轉讓」且已實現之「證券
交易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製發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罰
鍰裁處書核定補稅裁罰,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為「股權交
易確實成立」、「有證券交易所得」之事實。第2次核課憑
臆測故意扭曲事實及稅制,否定第1次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
件,未經合法
行政程序撤銷第1次核課
行政處分,即對聲請
人將分配給買受人股利「歸課為聲請人股利所得」,連續3
年(101年、102年及103年)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對聲
請人補稅裁罰,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為「股權移轉虛偽安
排」、「規避減少納稅義務」
顯有違誤,且因兩次核課之
納
稅義務人相同,故應將兩次核課法律構成要件一併審查,以
符
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又原處分及原
審判決扭曲稅制採「片段證據」認定股權移轉給法人,僅需
繳交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就可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40%稅
率,故意錯誤計算獲取租稅利益,誤導法官判決。況本案撤
銷權之行使已逾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之
除斥期間,
相對人之稅捐稽徵程序未依行政程序法合法撤銷第1次核課
處分,就進行第2次核課處分,顯對該稅基造成重複課稅、
重複裁罰,而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㈡第1次核課租稅行
政處分及第2次核課行政處分間,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第2
次核課(101年、102年及103年)行政處分
訴訟標的涉及第1次
核課行政處分間之撤銷行政程序之合法性,租稅核課租稅法
律之適用,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兩次核
課法律構成要件是互斥的,存有矛盾,及租稅核課裁罰行政
處分行政程序法及法律適用顯係違法,為避免訴訟判斷兩次
核課行政處分之課稅條件有矛盾、牴觸及第2次核課稽徵行
政程序是違法的,有關第2次稅捐行政處分不服聲明之審理
範圍,就應包括兩次行政處分稽徵行政程序租稅核課法律構
成要件及課稅事實認定之證據及行政裁罰
予以一併審理,才
能得到事實全貌,作出適法之判決。此重要證物及論點
上訴
狀均已提出,且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判決及原
確定裁定均未加予審酌。另
實質課稅原則應以「實際經濟利
益之歸屬及享有」認定課稅原則,股權移轉後,權利義務歸
買受人,股利及扣繳憑單亦歸買受人,是買受人應依法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㈢相對人如認為第1次核課處分有違誤,
自應於2年內撤銷,卻未為之,第1次核課處分之效力當屬有
效,何來「應退稅額」?且第1次核課處分與第2次核課處分
之屬性不同,不能以第2次處分核定通知書替代撤銷第1次核
課之行政處分,及同時行使第2次核課權。又知悉撤銷原因
應以第1次核課處分時點(103年5月30日)作為除斥期間起算
點,並非如原審判決係以相對人104年7月31日完成審查報告
函請財政部核准日期作為除斥期間起算點,亦非以相對人主
張105年3月8日財政部函復日期作為除斥期間起算點,本件
顯已逾撤銷權行使期限2年,此係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
審漏未審酌。㈣102年及103年股權已合法移轉買受人,經營
損益及投資風險已歸買受人,101年股權移轉時對102年及10
3年之企業經營獲利仍屬未知,是否發放股利無法預見,自
無規避稅負之意圖,課稅依法無據,更不應補稅裁罰。且本
案就稅捐稽徵處罰法部分,第1次核課罰鍰行政處分,未經
合法程序撤銷,即進行第2次核課罰鍰行政處分,
乃重複處
罰,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將分配給買受人股利「歸課調
整」聲請人營利所得,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
第8項及
立法理由「實質課稅調整」及「
推計課稅」不得另
課逃漏稅處罰,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故應撤銷101年、
102年及103年補稅裁罰處分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
其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