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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77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真晨報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兼上 一人代表人 劉于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雄文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 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真晨報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真晨報 ,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公職人員選舉前10日之當月16日, 刊登「【坐井觀天】拼席次?衝選票?」一文(下稱系爭文 章),內容略以:「……封關前民調,國民黨新北市、臺中 市、高雄市三都領先民進黨,坐三機會很大,民進黨桃園市 、臺南市民調大幅超前保二沒有問題。……。換言之,選前 民調如果沒有變化,國民黨攻下新北、臺中、高雄三都,民 進黨守住桃園與臺南兩都,……。」等語,遭民眾檢舉有引 述先前民調結果與趨勢之情事。 2.該檢舉案經被上訴人第89次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上訴人公 司有下述違規事實,依下列法規範,對上訴人公司與其代 表人(下稱上訴人個人)作成以下之裁罰處分: A.違規行為內容: 上訴人公司於投票日前10日內報導及散布有關選舉之民意 調查資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3條 第2項之規定(即「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 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 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 、評論或引述」)。 B.裁罰處分之作成: (1).對上訴人公司部分: 依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即「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於108 年6月19日作成高市選四字第1083450131號裁處書,對 上訴人公司作成裁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之裁罰處 分。 (2).對上訴人個人(公司代表人)部分: 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即「政黨、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違反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規定, 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同於108 年6月19日作成高市選四字第1083450132號裁處書,對 上訴人個人作成裁處50萬元罰鍰之裁罰處分。 3.上訴人2人不服各該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 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等 各自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2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 1.法律解釋部分: A.依選罷法第2條第2款、第53條及第110條第5項、第6項規 定,投票日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政黨及任何人均 不得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對於該民意 調查資料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亦予禁止。 B.至於所謂「民意調查資料」,法文既未明定以同條第1項 所定「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 、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之民意調查資料 為限。且參酌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 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 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 C.若認非屬同條第1項之非正式民意調查資料不在規範之內 ,將予投機者可乘之機,致立法目的無以成就,因此解釋 上自應認為上述之「民意調查資料」並不以選罷法第53條 第1項所定者為限,尚包含非正式之民調資料在內。 2.法律涵攝部分: A.按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為當年11月24日。 B.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在其所發行之真晨報刊登系 爭文章,足認上訴人公司確有報導、散布民意調查資料無 訛。 C.被上訴人依其108年5月22日第89次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 定上訴人公司於投票日前10日報導、散布民調,違反選罷 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 分別以108年6月19日高市選四字第1083450131號及第0000 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即上訴人 個人)各50萬元之罰鍰,於法無違。 3.上訴人2人對裁罰處分合法性所提之質疑尚非有據,因為: A.姑不論上訴人所謂「……封關前民調,國民黨新北市、臺 中市、高雄市三都領先民進黨,坐三機會很大,民進黨桃 園市、臺南市民調大幅超前保二沒有問題。……。換言之 ,選前民調如果沒有變化,國民黨攻下新北、臺中、高雄 三都,民進黨守住桃園與臺南兩都,……」是否為真實或 客觀,核已明確表達特定政黨於特定選舉區之勝選態勢, 並足以使具一般智識之大眾相信此為相關民意調查之結果 。 B.則上訴人公司刊登報導系爭文章之行為,實已構成干擾社 會大眾視聽,影響選民自主之投票環境及選舉公平公正性 。而選罷法第53條第2項所謂之「民意調查資料」並不以 同條第1項所定者為限,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起訴意旨求 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1.選罷法第53條第1項既已就「民意調查資料」詳細定義規定 ,則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體系解釋以觀,自係指此定義下 之「民意調查資料」而言,亦才會具有足以影響選民之專業 權威性。 【註】選罷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內容為: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 起至投票日10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 、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 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 差值、經費來源。 2.系爭文章中之用語,從形式外觀上即可得知並未具有選罷法 第53條第1項所示之專業權威性,僅屬個人發表之意見,自 不會產生不當影響,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有判決違背法 令違誤。 3.縱如原判決所認,對未有民調或僅有非正式民調之行為仍應 處罰,亦應係另行修法規範或係違反同法第104條意圖使人 當選或不當選之刑事處罰規定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亦有違 反處罰法定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之判決違 背法令。 4.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該當之要件尚須具備該「民意調查資料 」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始足當之。然原判 決對於系爭文章係如何「影響選民判斷,僅而影響選舉結果 」均無認定,亦無交代,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等語。 五、經查: 1.本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各項上訴理由(即本裁定書理由欄四、1.至4. 部分),其中「四、1.及2.」部分,已經原判決詳予論駁, 且論駁理由均合法有據。至於「四、3.及4.」部分,基於選 罷法第53條第1、2項之規範意旨(即「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 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 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及其法定構成要件結構(不 以「發生影響選舉之具體結果」為必要),應認係「抽象危 險屬性」之違章行為,只要有發生不正確選舉結果之抽象危 險,即該當裁罰要件。此等裁罰規定尚無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所定之「處罰法定原則」,亦與選罷法第104條所定「意 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 ,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具體危險違章行為判然有別, 客觀上即無「本裁定書理由欄四、3.及4.」所論述之違法情 事。 2.是以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已為法律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其論斷理由矛盾、違法。但並未指出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特定違法情事存在,難認其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