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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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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8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04號 抗 告 人 胡廖玉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更二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係位於臺北小城社區之新北市○○區○○路○巷○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抗告人以該屋毗鄰訴外人吳榮臻所有同巷 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間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同 一筏式基礎結構所興建。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核發108 店拆字第00006號拆除執照(下稱拆除處分)及108店建字第 00020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核准吳榮臻拆除系爭房 屋,並於原地興建一幢一棟地上4層建物。抗告人以拆除處 分及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影響抗告人及臺北小城社區住戶 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建築法維護公共 安全之重大公益,與吳榮臻個人私益相較,停止執行對公益 並無重大影響等語,爰聲請拆除處分及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 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原審以108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駁回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25 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嗣經原審再以108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 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就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遭駁回部分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裁字第1735號 裁定將上開裁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廢棄。復經原審以109年度 停更二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如允許訴外人吳榮臻興建,使重 車及大型機具進出碾壓道路,將致地層下陷、崩塌或土石流 ,且該社區建物均為淺基設計,稍有施工不慎即會產生骨牌 效應之地層滑動,使全社區陷於危險等情,核為其主觀上之 見解,且係屬起造人於興建過程中,有關施工方式、應如何 採取必要之安全維護措施以提高施工品質,並避免鄰近相關 建築物受損之問題,與相對人所核發原處分應否停止執行, 尚屬二事。又依抗告人提出杜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杜班公司)所出具有關抗告人所有6號房屋之會勘報告書 ,其中「會勘結論及建議」所記載標的物受損害部分,多為 訴外人拆除舊有房屋時對抗告人房屋所造成之損害,亦難逕 認係原處分之核發所造成。又建築法第58條就預先安排防免 鄰地危險之措施定有相關規定,倘有抗告人所指安全疑慮, 自可依循上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或修改等等,與 原處分應否停止執行核屬二事。況相對人提出設計人泰相建 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志安暨力行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 師鄧凱文之簽證說明(下稱系爭簽證說明),略以:抗告人 房屋各點垂直傾斜度皆未大於1/200(按工程慣例尚屬安全 ),拆除前後結構系統比較並無不穩定之情形,牆壁增加裂 痕並無影響結構安全,依安全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皆屬可回 復之損害,……起造人之建築物業已拆除完成,現場無造成 立即危險,但本案應依原拆除計畫儘速施工修復及鑑定報告 建議事項補強建築物等語。是縱有施工中致抗告人房屋將受 損害之情,亦可經由修復補強回復之,尚非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一節,猶待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 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 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杜班公司所出具之會勘報告書內容,可 知抗告人之房屋於鄰房拆除後,建築物整體結構之靜不定度 大幅降低,在未補強狀況下逕為拆除,容易造成結構系統與 基礎連續性中斷,影響結構安全。原裁定雖依系爭簽證說明 ,認抗告人房屋受有損害亦可經由修復補強回復之,然系爭 簽證說明僅指抗告人房屋因鄰房拆除所致之牆壁增加裂痕, 屬可回復之損害,而未說明抗告人房屋必不會因繼續施工而 招致損壞及傾斜加劇之可能。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所有房 屋與系爭房屋之結構系統及基礎具有連續性,亦未審酌起造 人是否提起補強計畫,即認抗告人並無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自嫌速斷。㈡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再次徵 詢抗告人之意見即逕為裁定,於法未合,亦有違誤。 五、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 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 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因相對人核發原處分予訴外人吳榮臻,抗告人以 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造成其所有房屋難以回復之損害,遂提 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按系爭房屋另經相對人拆除處分 准予拆除,業已拆除完畢,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即 原處分,其內容僅係准予訴外人吳榮臻興建一幢一棟地上4 層建物,本件爭點即在抗告人所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 之損害及急迫情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 執行之要件。依抗告人提出杜班公司有關其所有6號房屋之 108年10月23日會勘報告書,其中「會勘結論及建議」固指 出:「……標的物因現有結構系統改變,研判抗震能力有減 弱之疑慮,且室內多處位置已有結構損壞情事。依結構安全 之考量,建議本標的物應先儘速進行補強及改善,再行施作 鄰房建物後續拆除或興建工程。」然經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嗣於108年12月19日派員前往該址會勘,作成 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並據相對人109年2月19日提出系爭簽 證說明,業指明:抗告人所有6號房屋各點垂直傾斜度皆未 大於1/200,按工程慣例尚屬安全,拆除前後結構系統比較 並無不穩定之情形,牆壁增加裂痕並無影響結構安全,依安 全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皆屬可回復之損害,系爭房屋業已 拆除完成,現場無造成立即危險,應依原拆除計畫儘速施工 修復及鑑定報告建議事項補強建築物,抗告人所有6號房屋 原僅2樓合法建築,有未依法申請建築之部分,如拆除1樓正 面外牆及加建3樓全部及4樓部分,須立即進行補強才有助於 穩定建築物,系爭房屋拆除後已對該地基土壤解壓,應繼續 進行新建築物之施工穩定地基等語,尚難認抗告人所有6號 房屋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難認其情況 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又建築法第 58條第3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 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 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三、危害公共安 全者。……」是建築物施工中,倘有抗告人所指安全疑慮情 事,可由主管建築機關依上開規定勒令停工或修改、強制拆 除,與原處分應否停止執行仍屬二事,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 即將發生抗告人所稱生命、財產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之情事。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為 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 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主要係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使機關儘早知悉,得 經自省而自為停止執行,因而該條後段規定如機關已停止執 行,法院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且抗告人已於聲請狀及抗告 狀陳述意見,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裁定結論。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未再詢問抗告人意見,即駁回其聲請,於法未 合云云,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原裁 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