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04號
抗 告 人 胡廖玉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更二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
緣抗告人係位於臺北小城社區之新北市○○區○○路○巷○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抗告人以該屋毗鄰
訴外人吳榮臻所有同巷
2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兩間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同
一筏式基礎結構所興建。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核發108
店拆字第00006號拆除執照(下稱拆除處分)及108店建字第
00020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核准吳榮臻拆除系爭房
屋,並於原地興建一幢一棟地上4層建物。抗告人以拆除處
分及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影響抗告人及臺北小城社區住戶
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建築法維護公共
安全之重大公益,與吳榮臻個人私益相較,停止執行對公益
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爰聲請拆除處分及原處分在本件
行政爭
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原審以108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駁回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25
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
嗣經原審再以108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
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就
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遭駁回部分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裁字第1735號
裁定將
上開裁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廢棄。復經原審以109年度
停更二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如允許訴外人吳榮臻興建,使重
車及大型機具進出碾壓道路,將致地層下陷、崩塌或土石流
,且該社區建物均為淺基設計,稍有施工不慎即會產生骨牌
效應之地層滑動,使全社區陷於危險
等情,核為其主觀上之
見解,且係屬起造人於興建過程中,有關施工方式、應如何
採取必要之安全維護措施以提高施工品質,並避免鄰近相關
建築物受損之問題,與相對人所核發原處分應否停止執行,
尚屬二事。又依抗告人提出杜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杜班公司)所出具有關抗告人所有6號房屋之會勘報告書
,其中「會勘結論及建議」所記載標的物受損害部分,多為
訴外人拆除舊有房屋時對抗告人房屋所造成之損害,亦難逕
認係原處分之核發所造成。又建築法第58條就預先安排防免
鄰地危險之措施定有相關規定,倘有抗告人所指安全疑慮,
自可依循上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或修改等等,與
原處分應否停止執行
核屬二事。況相對人提出設計人泰相建
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志安
暨力行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
師鄧凱文之簽證說明(下稱系爭簽證說明),
略以:抗告人
房屋各點垂直傾斜度皆未大於1/200(按工程
慣例尚屬安全
),拆除前後結構系統比較並無不穩定之情形,牆壁增加裂
痕並無影響結構安全,依安全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皆屬可回
復之損害,……起造人之建築物
業已拆除完成,現場無造成
立即危險,但本案應依原拆除計畫儘速施工修復及鑑定報告
建議事項補強建築物等語。是
縱有施工中致抗告人房屋將受
損害之情,亦可經由修復補強回復之,尚非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
一節,
猶待審酌
兩造主張並依相
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
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杜班公司所出具之會勘報告書內容,可
知抗告人之房屋於鄰房拆除後,建築物整體結構之靜不定度
大幅降低,在未補強狀況下逕為拆除,容易造成結構系統與
基礎連續性中斷,影響結構安全。原裁定雖依系爭簽證說明
,認抗告人房屋受有損害亦可經由修復補強回復之,然系爭
簽證說明僅指抗告人房屋因鄰房拆除所致之牆壁增加裂痕,
屬可回復之損害,而未說明抗告人房屋必不會因繼續施工而
招致損壞及傾斜加劇之可能。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所有房
屋與系爭房屋之結構系統及基礎具有連續性,亦未審酌起造
人是否提起補強計畫,即認抗告人並無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自嫌速斷。㈡原審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再次徵
詢抗告人之意見即逕為裁定,於法未合,亦有
違誤。
五、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
當事
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
開始執行
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
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因相對人核發原處分予訴外人吳榮臻,抗告人以
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造成其所有房屋難以回復之損害,遂提
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惟按系爭房屋另經相對人拆除處分
准予拆除,業已拆除完畢,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
程序標的即
原處分,其內容僅係准予訴外人吳榮臻興建一幢一棟地上4
層建物,本件
爭點即在抗告人所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
之損害及急迫情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
執行之要件。依抗告人提出杜班公司有關其所有6號房屋之
108年10月23日會勘報告書,其中「會勘結論及建議」固指
出:「……標的物因現有結構系統改變,研判抗震能力有減
弱之疑慮,且室內多處位置已有結構損壞情事。依結構安全
之考量,建議本標的物應先儘速進行補強及改善,再行施作
鄰房建物後續拆除或興建工程。」然經
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嗣於108年12月19日派員前往該址會勘,作成
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並據相對人109年2月19日提出系爭簽
證說明,業指明:抗告人所有6號房屋各點垂直傾斜度皆未
大於1/200,按工程慣例尚屬安全,拆除前後結構系統比較
並無不穩定之情形,牆壁增加裂痕並無影響結構安全,依安
全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皆屬可回復之損害,系爭房屋業已
拆除完成,現場無造成立即危險,應依原拆除計畫儘速施工
修復及鑑定報告建議事項補強建築物,抗告人所有6號房屋
原僅2樓合法建築,有未依法申請建築之部分,如拆除1樓正
面外牆及加建3樓全部及4樓部分,須立即進行補強才有助於
穩定建築物,系爭房屋拆除後已對該地基土壤解壓,應繼續
進行新建築物之施工穩定地基等語,尚難認抗告人所有6號
房屋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難認其情況
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又建築法第
58條第3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
勘驗,發現左列
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
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三、危害公共安
全者。……」是建築物施工中,倘有抗告人所指安全疑慮情
事,可由主管建築機關依上開規定勒令停工或修改、強制拆
除,與原處分應否停止執行仍屬二事,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
即將發生抗告人
所稱生命、財產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之情事。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為
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
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主要係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使機關儘早知悉,得
經自省而自為停止執行,因而該條後段規定如機關已停止執
行,法院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且抗告人已於聲請狀及抗告
狀陳述意見,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裁定結論。是抗告意
旨
指摘原裁定未再詢問抗告人意見,即駁回其聲請,於法未
合
云云,容有誤會。
㈢
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原裁
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