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禾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煉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至6月間銷
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14,216,190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0,810元,另上訴人
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
留抵稅額,均高於應補稅額,雖尚無實質逃漏營業稅額,然
仍構成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4,216,190元,處5%
罰鍰710,
80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售通友木
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友公司)之商品,係通友公司於102年
委託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等貨運業者,自臺中市○○區○
○路阿川貨櫃場運送至其工廠共86車次之柚木原木,而該86
車次之運送時間,係自102年3月20日至9月11日,然上訴人
舉證其於102年9月11日前所進口之商品,僅於同年3月1日進
口一批柚木原木,數量亦僅230支,不足以出售86車次柚木
予通友公司後,原判決遂再認定上訴人於102年10月13日及
同年11月13日分別進口柚木原木,有足夠木材可供銷售予通
友公司。原判決就上訴人出售、運送柚木原木予通友公司之
時間,其認定
顯有前後矛盾而違背法令等語。
惟核其所陳上
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