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8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陳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謝山茶於民國87年1月14日死 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遲至 89年1月11日始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 額新臺幣(下同)260,027,333元,遺產淨額195,336,473 元,應納遺產稅額83,161,236元,並處罰鍰83,161,236元 。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就臺北縣新莊市(改制為新北市 新莊區,下同)○○○段○○○小段00地號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扣除額(下稱農地農用扣除額)及罰鍰處分不服, 併同主張增列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扣除額(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於90年2月21日申請 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1年4月22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 0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就農地農用扣除 額及罰鍰仍表不服,於91年6月11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 2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1003775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 人及其他繼承人對農地農用扣除額、罰鍰及分配請求權扣 除額等部分猶未甘服,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 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094號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分別於92年3月23日繳清 本稅及97年5月8日繳清罰鍰。 (二)上訴人嗣於104年7月27日具文主張本院91年3月26日91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 釋宣告違憲,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申請重行核算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退還溢繳之遺產稅款 ,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172 2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05年6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22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0 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訴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7號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復於107年5月28日具文,主張臺北縣○○市○○里 ○○路「58之1,2號」(同一房屋稅稅籍,下同)及58號 2筆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及前揭○○路「58之1,2號」建物中之「58 之2」為被繼承人長子張和川(106年4月26日死亡)所有 、增列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及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被上 訴人援引個案判決見解欠缺法源授權,逕為歧異見解,應 重行核算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申請退還溢繳遺產稅及罰鍰,經被上訴人以108年4 月1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80003969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7 年5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溢繳遺產稅款65,215, 090元及罰鍰65,215,090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 編號C7之未償債務49,090,860元,漏未計入謝山茶於82年12 月15日向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之借款8,000,000元部分,原判 決卻採認被繼承人配偶張銀鈕於87年4月28日以借新還舊的 方式還清8,000,000元債務,顯已知悉此筆債務存在,但於 89年1月11日補送遺產稅申報書時卻未檢附上開8,000,000元 債務之資料。惟本件縱因上訴人申報錯誤,致課稅處分所確 定之稅捐內容錯誤,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於遺產明細中增列8,000,000元未償債務,並重新計算 繼承人應納稅款,作成退還稅款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判決 復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已逾5年, 顯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將系爭「58之1,2號」房屋列入謝 山茶之遺產清單中,然「58之1,2號」門牌,究為何指,謝 山茶之繼承人等實無法判斷,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8 年5月27日新北莊戶字第1085016656號函(即上證1)復,該 所門牌檔存資料未曾編列1間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號或其門牌號碼為58之1,2號」門牌,故 系爭「58之1,2號」門牌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以自始不存 在之門牌號碼混淆、誤導謝山茶之繼承人,使渠等被核課高 達1億6千逾元之稅捐及罰鍰之龐大壓力下,未能就核定金額 僅238,700元之系爭「58之1,2號」房屋釐清,之後發現錯 誤,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然原判 決對於該虛設門牌逕為引用,全未調查該門牌所指之房屋於 謝山茶死亡時是否確實存在,或究為一間或兩間,或是否與 其他稅籍或門牌有所重複,其認定顯有理由不備及未調查證 據之違背法令。又退步言縱認系爭「58之1,2」號房屋門牌 並無虛設且房屋確實存在,惟「58之2」房屋為謝山茶之子 張和川所自建,有納稅義務人張和川依法繳納房屋稅多年, 「58之1」號房屋實乃謝山茶之次子謝勝郎起造,建造之初 即由謝勝郎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又繼承人於90年11月 1日遺產稅復查案提示補正書所附被繼承人生存配偶張銀鈕 申報之「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載 明取得原因之「自建」,並非意指謝山茶所自建,而是繼承 人所自建。是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調查證據以證明房屋均非 謝山茶所有,然原審未為調查,逕以虛設或錯誤之房屋稅籍 資料認定其為謝山茶之遺產,顯有不備理由及未調查證據之 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謂依查得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92年2 月21日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將系爭2筆建物由張和 川等協議分割繼承等情,惟此既係地政士依被上訴人所提供 錯誤清單製作之分割協議書內容,無法使本無權由繼承人繼 承之他產變為得以繼承。又原判決謂謝山茶於84、85、86年 度皆有臺北縣○○市○○里○○路○○號建物房屋租賃所得一 節,然該租賃所得均非58之1或之2號或虛設之58之1,2號房 屋租賃所得,實則58之1號房屋多年來是由房屋所有權人謝 勝郎將房屋一樓出租予第三人,若有房屋租賃所得申報資料 ,應可證明非謝山茶之所得,被上訴人僅調查58號房屋租賃 所得,卻未調查58之1及之2之租賃所得納稅義務人,實有刻 意疏漏之嫌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經核上訴意 旨,無非重述前詞及提出在原審未主張之上證1的新事實、 新證據,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