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銘
抗 告 人 HOMCHAI APHICHAI(阿皮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勞動部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HOMCHAI APHICHAI(阿皮才,下稱H君)為泰國籍人
,前由雇主即抗告人驛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展公司
,並與H君下合稱為抗告人)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2月26
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23675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下稱聘僱許
可)。
嗣相對人以H君於108年10月1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
,情節重大,
乃依同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以
108年12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8908號函(下稱原處分
)
廢止聘僱許可,使H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命驛展
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H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如H君之刑已
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者)。抗告人不服,提起
訴願併申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經相對人109年1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0
150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
訴願決定後,嗣行政院訴願
決定駁回,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109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三、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屬實體爭議,尚待法
院審酌
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
聲請停止
執行程序中遽為論斷。原處分縱致H君無法於我國工作,而
使其受有損害,
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
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
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至H君因聘僱許可遭
廢止致其居留原因消失,固可能遭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
署)廢止居留許可,然移民署是否廢止居留許可,尚屬不明
,縱將來因此須出境,亦非原處分執行之故,應非本件聲請
所考量。另抗告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
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
就此消極要件
予以論究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
處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移民署109年4月28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90
047441號函(下稱移民署109年4月28日函)說明二可知,移
民署已廢止H君居留許可,而「移民署是否廢止居留許可」
之事實為原裁定判斷重要理由之一,而原裁定未及審酌,有
發回更為裁定之必要。另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急迫程度
,縱H君在臺居留工作之權利受損,非完全不得以金錢賠償
,但亦非完全可以替代回復,權衡原處分如停止執行,H君
將繼續在臺工作,並與在臺配偶相互扶持,於公益並無重大
影響,為此確有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之必要等語
。
五、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
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則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
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經查,原處分係因H君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為廢止聘僱許可,使其不得再於
我國境內工作,並命驛展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抗告人雖
主張原裁定未及審酌移民署109年4月28日函已廢止H君居留
許可之此一重要事實及理由,且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
並無重大影響
云云。
惟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令H君不得再
於我國境內工作,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
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
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又H君因聘僱許可
遭廢止(指原處分),經移民署以108年12月18日移署北新
服字第1088518241號處分書(下稱移民署108年12月18日處
分書)廢止居留許可及限令出國,並經移民署109年4月28日
函通知H君於收受該函之
翌日起10日內出國,然H君此項無法
居留之急迫情事,係因移民署108年12月18日處分書所致,
非原處分之
法律效果所直接造成,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H君無法居留之急迫情事
。至抗告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
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
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
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
違誤。抗告
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