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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9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契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紀伯勳       陳玟澐 被 上訴 人 楊烟亭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鄧輝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 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被上訴人原於民國97年9月12日與訴外人濟盟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濟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由被上訴人 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3/ 60)與濟盟公司合建分屋,另雙方基於合併開發所需,共同 分擔購買相鄰同地段893-2地號土地及購買辦理容積移入等 相關事宜,濟盟公司提供建築資金負責興建房屋,雙方依70 :30分配合建之房地,被上訴人另可分配一平面大車位及以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加購一平面大車位。 2.嗣被上訴人、濟盟公司、訴外人國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 聚公司)及德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杰公司)於98年6月 9日簽訂轉讓協議書,有關出資興建人濟盟公司之權利義務 全部轉讓予國聚公司及德杰公司。上開831-1、893-2地號土 地嗣與同地段891、891-3、892、893-2、893-3、831-1、89 4-6及894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地號仍為891及891-3地號, 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併入891地號,應有部分為4180/100000; 被上訴人於該建案取得建造執照後,於101年3月1日依合建 契約,選定編號A號16層房屋及地下三層編號67及68兩個大 停車位;嗣103年9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起造人富邦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與國聚公司及德杰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就選戶事宜簽訂協議書,合意被上訴人分得所選 定房屋及編號72號大車位,而以70萬元加購73號小車位,同 時合意該屋分配面積為192.39坪(188.35坪+4.04坪),被上 訴人分得其中85.67/192.39(即85.67坪)。 3.被上訴人依約於105年11月23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土地(面積9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56/1000 00(換算面積為12.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國聚公司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00樓房屋(含 主建物及地下三層編號72、73號停車位),應有部分52029/1 00000(下稱系爭房屋)交換,並於同日填載契稅申報書,以 40,536,557元作為契約所定之移轉價格,請求以系爭房屋評 定現值為契價核定交換契稅。 4.上訴人以本件交換之不動產(系爭房屋105年房屋評定現值總 計為39,725,598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095,330元)並非 等值,而認在等值範圍內(即11,095,330元)屬互易性質,按 互易契稅稅率2%課徵契稅;差額部分(即39,725,598-11,095 ,330=28,630,268)屬贈與性質,按贈與契稅稅率6%課徵契稅 ,發單核課契稅1,939,722元【計算詳如原審法院108年度訴 更一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第1欄所示】。被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233號案受理,並作成106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下稱前判 決),以被上訴人取得上開16樓住宅及72號停車位部分,係 以系爭土地等值交換取得,依設立房屋稅籍(103年度)時之 評定現值34,801,575元(34,160,862+640,713),按交換契稅 稅率2%課徵契稅696,031元(34,801,575×2%);至於73號停 車位部分,係被上訴人以700,000元加購取得,亦應按103年 度時之評定現值555,284元,按買賣契稅稅率6%課徵契稅33, 317元(555,284×6%),合計729,348元(696,031+33,317;計 算詳如原判決附表第2欄所示);因此,將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暨訴願決定就契稅金額超過729,348元部分撤銷。 5.上訴人不服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作成108年度判字第4 3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廢棄判決),認: A.前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基於互易取得上開16樓房屋及72號停 車位,基於買賣取得73號停車位,分別依其對應法律關係 之稅率課徵契稅,於法有據。 B.但前判決有關「稅基量化時點之認定」(103年度),法律 見解有誤,應以「105年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予其本人而申請課徵契稅」之時點決定房屋評定現值, 作為契價,重為計算契稅。故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重為調查審理。 6.原審法院受理該本院發回案件後,被上訴人亦在訴訟繫屬期 間,減縮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契稅 金額超過714,763元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審法院 因此作成原判決,依本院前廢棄判決表明之法律見解,而為 稅基量化與連帶稅額計算之法律涵攝,依原判決附表第3欄 之計算,認定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應納之契稅金額為714,763 元,而依其訴之聲明,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超 此金額範圍之「課徵契稅」規制決定予以撤銷(即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主文諭知,其理由形成,除引用本 院前廢棄判決之理由說明外,又特別針對上訴人在原審之法 律見解主張(本案應有本院108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所示法律 見解之適用),說明「基於事實之差異性,本院108年度判字 第77號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在本案中並無適用餘地」。而 表明下述法律意見。 1.本院108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表示,納稅義務人就取得不動 產所應繳納之契稅,對應其取得該不動產私權法律關係之稅 率以課徵,此一法律意見與本院前廢棄判決所示者,並無二 致。 2.惟該案之事實基礎為: A.納稅義務人與建商合建分屋,納稅義務人取得房屋,除以 所有土地互易外,並給付差額價款(買賣性質),因此其 取得房屋之法律關係為「交換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B.故其契價必須將該屋之評定現值區隔為二部分以構成,只 得藉由差額價金與選定房屋價值之比例以得出買賣契價( 設為A),計算式為「差額價款:選定房屋價值=A:選定 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出A後,再將選定房屋評定現值扣 除A,即為交換契價,資據以分別適用稅率計算契稅。 3.此與本案被上訴人與建商合建分屋,取得數個不動產標的, 其法律關係可依標的區分為互易、買賣,得各自以其房屋評 定現值為契價,適用不同稅率得出稅額,有所不同。 4.上訴人未能釐清二者經濟事實不同,而套用本院108年度判 字第77號判決計算模式,其法律見解顯有謬誤。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則謂: 1.原判決認契價應依契約所定移轉不動產之價額決定,惟未審 酌被上訴人自行申報土地公告現值及契稅申報書勾選,系爭 土地及房屋分別按105年申報時土地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 格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事實,不符合契稅條例第13條及 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2.原判決以私法之協議書所載移轉比例為審認基準,未審酌被 上訴人自行申報之契稅申報書所載移轉權利範圍持分比例,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五、經查: 1.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理由形成之論述極其明確,並無 任何瑕疵可言。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指摘,均無實質內容 可言。爰說明如下: A.本案法律爭議內容,核屬「契稅」之「稅基量化時間判準 」,以及「民事原因關係之定性(涉及稅率比例之決定)」 等事項。既無涉於契稅條例第13條有關契稅稅基量化之程 序規範,更與規範土地增值稅稅基量化之土地稅法第30條 無關。 B.又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以私法之協議書所載移轉比例為 審認基準,未審酌被上訴人自行申報之契稅申報書所載移 轉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主張房屋評定現值總額為76,352,80 0元,依申報比例52,029/100,000計算,稅基量化金額應 為39,725,598元)」一節,經比較原判決附表第2、3欄與 第4欄之記載後,一望即知,僅是在重複主張「已經原判 決詳予論駁」之既有結論而已。但對結論如何形成,缺乏 有論辯意義之陳述,更沒有正面指明,原判決之法理推論 有何錯誤違法之處,顯難視為對原判決違法之具體指摘。 2.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僅係對原判決之正確 法律適用,所為之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