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張正霖
張桓昌
張凱褔
張加欣
林張碧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仁和
上 訴 人 張敏珠
張圓青
鄭進褔
鄭偉成
鄭偉芳
鄭偉揚
鄭燕芬
鄭蓉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伏和中
上列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
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請求原因事實:
A.上訴人13人之被繼承人或輾轉被繼承人張炳(民國65年6月
30日亡;其與上訴人之親屬關係詳如下述,見原審卷2第1
89頁至第193頁所示之繼承人系統表等資料)於38年9月間
,與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簽訂「鹽埕市場外店舖增建
2樓承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接該市場店鋪2樓增
建未完成工程,約定於同年12月底完工。
(1).上訴人張正霖、張桓昌、張凱褔、張加欣等4人為張炳
之子。
(2).上訴人林張碧招、張敏珠、張圓青等3人為張炳之女,
林張碧招由其子林仁和擔任法定代理人。
(3).上訴人鄭進褔、鄭偉成、鄭偉芳、鄭偉揚、鄭燕芬、鄭
蓉貞等6人為張炳之女張碧霞之繼承人,張碧霞已於87
年4月13日亡故。
B.其後高市府以40年9月7日肆拾申齊高市財產字第12617號
函(下稱高市府40年9月7日函),通知張炳謂:
(1).限於40年9月底修補完成(該市場2樓增建工程)。
(2).定於40年10月1日派員接收,無論修竣
與否,一律
予以
接管,決不再行延期。
2.上訴人等13人請求本件
損失補償訴訟之客觀經過說明:
A.上訴人等曾對高市府40年9月7日函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
「確認
行政處分違法」之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非屬
公法上爭議,以100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上訴人等不服該移送裁定而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
B.該案件移由高雄地院審理後,作成101年度訴字第2139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起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作成102年
度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
民事
確定裁判)。
C.上訴人張正霖則於104年10月向監察院
陳情,經監察院於
106年3月14日作成院台內字第1061930206號函(下稱監察
院106年3月14日函)附具調查意見略謂「張炳的繼承人歷
經65年的漫長歲月,
迭經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等救濟途徑
,仍皆敗訴確定,高市府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裁判之既判力,而不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詢
問時,亦不願考量衡量情理因素,
惟威權時代之強權政治
,確實損及張炳之
財產權及
人權,其財產權及人權遭受莫
名之侵害,基於情理,容有商榷之餘地」。
D.上訴人張正霖
乃於106年8月7日及同年9月7日發函請求高
市府依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為補償,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
6年8月25日及106年9月18日函覆略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
一案經本院認定為私法契約,經移送普通法院審理後業經
系爭民事確定裁判駁回確定在案等詞。
E.上訴人張正霖
復於同年10月5日向高市府發函請求具體明
示是否予以補償或賠償;被上訴人則以106年10月19日高
市經發市字第106054836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10月1
9日函)答覆,內容略為:
……
二、本案經過如下:
(一)有關臺端父(張炳君)與本府於38年間「鹽埕市場外店
鋪增建2樓承建契約書」履約爭議一案,前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986號裁定認定為私法契約,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復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2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臺端對本府「債權不存在」確
定在案。
(二)有關臺端向監察院陳情部分,監察院調查意見,「…
基於情理,容有商榷餘地」,
惟查臺端之陳情內容,
仍與
行政程序法第4條「
依法行政」之規定意旨不符
。
(三)本局依組織規程所分配管轄之行政事務範疇內,代表
「高雄市」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為具有單獨法定
地位之
行政機關,自應以局、處名義對外處理相關事
務。
三、本案為重複陳情內容,本局前以106年8月25日高雄經
發市字第10604300200號、106年9月8日高市經發市字
第10604973800號函復在案(
諒達),後續本局將依
行
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F.上訴人張正霖對該函覆表示不服,提起
訴願,經
訴願機關
為訴願不受理之
諭知,上訴人13人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在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後,最終於109年2月21日提
出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確認本案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張正霖於106年8月7日陳情之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應依監察院調查意見書作成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4,030,600元之行政處分」。
3.原審法院因此作成10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13人因此提起本件
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
1.確認上訴人13人之本案請求,性質上屬公法爭議,同時一併
具體說明上訴人等本案
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如下:
A.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起訴時係主張「張炳因高市府之
高權行
為而受有損失,應適用損失補償之法理基礎,以行政處分
給予補償。上訴人繼承或輾轉繼承張炳之補償請求權,依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參酌監察院調查意見書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
B.
是以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法規範基礎,顯非民事請求權或
國
家賠償請求權,而是「財產權遭受特別犧牲而訴請被上訴
人作成損失補償處分」。
2.但同時也認為: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補償其等34
,030,600元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理由則係:
A.公法上損失補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數額若干,須經補償機
關透過證據調查、事實認定等程序,將具體事實與抽象
法
律相結合後始得明確。是人民行使該請求權之方式,須先
向補償機關申請作成補償處分,若經拒絕或未於法定期限
內獲有處分,再循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方式救濟。
B.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該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經審理後如認原告之訴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
款規定甚明。
C.本案上訴人主張之損失內容為:
(1).39年8月間
前開市場店鋪2樓增建未完成工程接近完工時
,高市府要求張炳將該處讓海軍暫住。
(2).而因海軍借住前開市場致工程延誤,高市府
竟以「逾期
未竣工及違約轉租、轉用」為由,以高市府40年9月7日
函通知,將接管該市場,並於40年10月1日強制接管鹽
埕市場之建築物。
(3).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炳因高市府之高權行為(強制接管)
而受有損失。
D.但原判決基於下述法律適用而認:上訴人主張之公法上損
失補償請求權,於張炳生前(即55年10月1日),即已
罹於
時效而當然消滅,上訴人無從繼承該公法上損失補償請求
權。
(1).相關法規範之引用:
(A).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B).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C).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
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D).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
之法定消滅時效,其
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
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
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
法總則。
(2).相關法理說明:
(A).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前,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上並無性質相類規定,自應
類推
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
(B).此等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
法施行日起算仍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
時效期間為長者,
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
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俾
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C).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
法上之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即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
滅,無待當事人主張。
(D).雖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
關問題,因
法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然類推適用仍應僅能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基於
公法
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明確性的要求,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者,其權利本身應消滅,而不能類推適用
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3).本案之法律涵攝說明:
(A).在假設上訴人等有損失補償請求權之情況下,認為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屆至而消滅。因為:
a.上訴人既主張高市府於40年10月1日強制接管鹽埕
市場之建築物,致張炳因高市府之高權行為(強制
接管)而受有損失,
堪認張炳就其請求損失補償之
權利,自40年10月1日該強制接管之事實發生時起
即得行使。
b.該請求補償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性質上屬90年1
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
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因期間
之計算始日不算入,應
迄55年10月1日即已屆滿。
c.張炳卻於事隔20餘年後即60幾年間,始向高市府請
求補償,足見其
縱有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亦早已罹於
時效而當然消滅。
d.至於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於10
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
定生效後,由5年延長為10年,惟系爭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屆滿
,且上開修正條文亦未設有得以溯及適用之明文,
基於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上開修正條文對已消滅
之公法上請求權仍無影響。
(B).繼而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失補償請求權,於法無據,
其本件起訴同應駁回。並為以下之補充論述:
a.上訴人雖援引監察院調查報告
所載「威權時代之強
權政治,確實損及張炳之財產權及人權」等記載內
容,而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張炳之財產權因高市府
之高權行為遭受特別犧牲,逾越應忍受之社會義務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判命
被告(即被上訴人)參酌監察院調查
意見書內容意旨作成損失補償行政處分」
云云。
b.然而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並不能直接作為公法上請求
權之規範基礎,且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意旨亦僅表
示「基於情理,容有商榷之餘地」而未言及於「法
」,足見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意旨亦未能
肯認上訴
人仍具有任何公法上請求權。
c.何況上訴人主張之公法上損失補償請求權,依前所
述,因罹於時效而早已當然消滅。
d.原審法院理解:本案原因事實之發生歷程,有其時
代背景因素。惟在立法機關並未針對此類情形制定
特別補償條例加以救濟之情形下,基於憲法上
權力
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尚難逕認上訴人仍有請求被
上訴人作成補償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C).另附帶指明:
在原審法院已
依職權行使闡明義務之情況下,上訴人
仍堅持前開訴之聲明,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又認其實
體請求為無理由,因此沒有「令上訴人補充而為完整
訴之聲明」之闡明實益。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之理由論述,則如下述:
1.依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之
解釋理由書所示,及同一解釋
案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表明之法律見解,
業已肯認以
下之法律見解:
A.國家之
公權力致使人民之財產權遭受損失,若已逾其社會
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賦予
人民主動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B.倘此等特別犧牲補償之請求權因法無明文,即拒絕遭受特
別犧牲之人民享有請求國家補償之權利,當與憲法第15條
之意旨不合。
2.適用前開釋憲機關表明之法律見解於本案原因事實中而為法
律涵攝,足以導出「張炳享有損失補償請求權並為上訴人等
所繼承或輾轉繼承」之法律適用結果。
A.張炳依契約約定,有依限完成鹽埕市場工程之義務,但完
工後張炳取得出租權(若有攤位未能出租予
第三人者,亦
由張炳負責支付攤位租金予高市府)。
B.該市場工程於39年8月間接近完工時,在高市府要求下,
張炳將該市場供給自大陸撤退來台之海軍暫駐,期間長達
9個月。不僅造成施工延誤,且已施作完畢之設施亦遭破
壞,均需補救。
C.高市府在暫駐之海軍撤離後,卻單方片面要求張炳於40年
9月31日(上訴人意指9月底,惟誤植,下同)以前完成工
程,不然即要強行接管。
D.張炳確於40年9月31日完成上開市場工程,但高市府仍於4
0年10月1日強制接管該市場,並不法剝奪張炳之出租權,
亦未給予張炳任何補償。張炳之財產已遭嚴重損失,並逾
越社會責任應忍受之範圍,構成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請求
權成立,並依法由上訴人所繼承或輾轉繼承。
3.而該損失補償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屆滿而歸於消滅,理由如下
:
A.自106年3月17日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作成後,損失補
償請求權方有主張及行使之可能,則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張
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之起算日亦應為106年3月
17日(民法128條規定
參照)。而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損失補償請求權之行使並未逾法定時
效期間。
B.再者張炳早於49年7月23日即已具狀向高市府陳情(請求高
市府將已收之市場攤位租金及租權,統予交還張炳),顯
已行使本件之損失補償請求權,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延
至60幾年間方請求補償。
五、經查:
1.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全文為:
A.
聲請人指南宮及南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超文
(原為高忠信,
嗣後變更為高超文)以交通○○○區○道○
○○路局(下稱高公局)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木柵隧道,
未經其同意,穿越其投資興建之指南宮地藏王寶殿附設靈
灰堂
暨停車場空間新設工程所在土地之地下,影響其土地
開發安全及利用,向高公局請求協議價購及辦理
徵收遭拒
,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465號判決(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認公路法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
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人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
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之同條第1項主要意旨相同;下稱系爭規定一)等規定,對
人民所有之土地因公路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遭受特
別犧牲者,既不徵收又未設補償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並聲請變更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聲請人並請求解釋臺北市政府78年11月6日府工二字第373
130號臺北市
都市計畫說明書:參、二所載:「北部第二
高速公路變更計畫圖內虛線為高速公路隧道通過路段,因
隧道頂端之覆蓋原土石層超過35公尺,無礙土地所有權人
之行使其權利,不予征購,故不辦理
都市計畫變更,如土
地關係權人提出異議,高速公路局應依協議方式取得土地
使用權。」(下稱系爭都計說明)逾越母法之限度,並對人
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授權明確性。
B.按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
基本權利
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
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而不
全以聲請意旨所述或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者為限(本院釋
字第445號解釋參照)。如非將聲請解釋以外之其他規定納
入解釋,無法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者,自應認該其他規定為
相關聯且必要,而得將其納為解釋客體(本院釋字第737號
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雖僅主張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
疑義,然因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
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
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
地上權,協議不成時,
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下稱系爭規定二)對需
用土地人因興辦該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而有穿越私有土
地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設有徵收地上權之相關規定,故
應將系爭規定二納為整體評價之對象。是本件聲請人就系
爭規定一有
違憲疑義所為之聲請,及與之相關聯且必要之
系爭規定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要件相符,
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
C.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及第732號
解釋參照)。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
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
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
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
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
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
)。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
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
理補償所減損之經濟利益。
D.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
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
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
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
,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土地徵收
條例第57條第2項爰規定:「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
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
人不得拒絕。」以實現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E.系爭規定一係規範土地徵收前所應踐行之協議價購或以其
他方式取得之程序,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等設施
穿越其土地上方或地下,致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
,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是否有權請求需用土地人申請主
管機關徵收其土地或徵收地上權。是單就系爭規定一而言
,尚不足以判斷公路等設施穿越土地之情形,國家是否已
提供符合憲法意旨之保障。另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
2項雖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之權,然該條項係就公
路等設施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致該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所
設。倘土地僅有價值減損,但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
度,則無該條項之適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項規定得
請求徵收者,係土地所有權,
而非地上權。故於土地遭公
路等設施穿越但尚未達於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程度者,其所
有權人尚無從依該條項請求徵收地上權。又系爭規定二雖
規定需用土地人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以協議方式或準用
徵收之規定取得地上權,但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動
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整體觀察系
爭規定一及二,尚與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
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憲法意旨有所不符。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
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有關前述請求
徵收地上權之部分,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F.惟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土地所有權人依本解釋意旨請求徵
收地上權之憲法上權利,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有關機
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二時,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知悉
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並應
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
其請求權消滅。至於前揭所謂一定期間,於合理範圍內,
屬
立法裁量之事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一年時效
期間之規定,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併此指
明。
G.又本件聲請人就聲請釋憲
原因案件之土地,得自本解釋
送
達之日起3個月內,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至原因案件中,聲請人之土地是否
確遭公路穿越地下,及其是否有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
,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在本解釋
範圍,亦併此指明。
H.有關聲請人另主張公路法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5條等規定
部分,經查公路法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且聲
請書亦僅泛稱該部法律違憲,而未具體指摘究竟該法何條
規定如何發生違憲疑義。另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
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503號、第741號、第
742號解釋參照)。然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本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聲請人自不得就該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解釋。又聲請人雖聲請解釋系爭都計說明,然該說明係針
對具體項目直接限制其權利或增加其負擔,屬行政處分之
性質,自非解釋憲法之客體。此三部分均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
均應不受理,
併予敘明。
2.觀之前開解釋理由書之文字記載,其規範意旨應歸結如下:
A.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因而導致人民之財產遭受
損失者,且該損失逾越人民承當社會責任而應忍受之範圍
,形成該人民之特別犧牲時,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
因此之故,當「國家機關『非法』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
財產」時,即不屬此處所指之「損失補償」議題,而為「
損害賠償」議題,要依國家賠償法或其他具有類似性質之
個別法規範處理。
B.當國家機關對特定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有「徵收」行
政作為存在(即有作成徵收處分)之情況下,人民得請求合
理補償所減損之經濟利益。
C.徵收原則上要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換言之,土
地權利人原則上無權請求國家徵收其土地權利)。
D.但在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已「實際」
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
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
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此時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
以獲「補償」之權利。此等法律見解強調:
(1).國家已「實際」作成行政作為,並造成人民財產權之「
既成侵害」(犧牲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
(2).該行政作為出於「公益必要」。
(3).在符合上述要件之情況下,賦與財產受「既成侵害」之
人民,有先「主動」請求國家機關為「徵收」之請求權
。再因徵收處分必須附隨補償處分,而滿足人民獲得補
償的終局經濟目的。
E.但在此應特別指明,該釋憲案之解釋內容,並未賦予土地
權利人跳過「徵收處分作成程序」,直接為「損失補償」
之「請求」。也非如上訴意旨所言,可以在「實證法無明
文規定」之情況下,不經立法形成機制之考量,即通案性
地許可各種不同類型「損失補償請求權」之行使。此觀之
上述解釋理由書有關「時效長短如何決定」議題之說理(
即基於維護法安定性之要求,有關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之憲
法上權利,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而所謂「一定期間」
,於合理範圍內,屬立法裁量之事項),即可清楚理解。
3.就本案而言:
A.上訴人雖主張「其所行使之權利為損失補償請求權」云云
,但依其對原因事實之描述,造成損失(而非損害)之原因
,是否源自高市府之「合法」行政作為,已有可疑(原判
決已指明,訴之聲明內容為上訴人所堅持)。
B.又前開所謂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其原因事實發生於00
年,即使張炳曾於49年7月23日曾向高市府陳情,而可將
其陳情視為請求,但上訴人對「張炳於前開請求未獲滿足
後,有何後續處置,以排除『時效視為不中斷』
法律效果
發生(民法第130條參照)」一事,全無任何論述,此等主
張亦難以動搖原判決前述有關「時效屆滿請求權消滅」之
法理論述。
4.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之
認事用
法為空泛之指摘,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