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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極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儒宏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
律師
洪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德商英飛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FINEON TECHNOL
OGIES AG)
代 表 人 Bernhard Lohnert
Elisabeth K nig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呂書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
行商訴字第8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
適用
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以「iNfiNNo」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類之「積體電路;半導體;晶片;功率放大器;數位至類
比轉換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電壓調整器;電源穩定器;
電源供應器;微電路;介面卡;電腦;手機;電池;電力轉
換用太陽能吸收器;印刷電路基板;積體電路用晶圓;行動
電源裝置;電源輸入模組;電源保護器」商品,向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35225號、第939111號、
第141043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對之提起異
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以107年3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50785
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濟部以107年8月16日經訴字第107063
07510號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原審准許
參加人
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另參加人於訴訟
中減縮其據以異議商標,僅主張註冊第939111號於第9類商
品著名,第0000000號與第0000000號於第9類與第42類商品
著名,其餘異議階段所提之據以異議商標不再主張(上三商
標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比
對時,合稱兩商標),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商標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據以判斷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性所採
之證物,多為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或未證明商標使用之日
期。且就據以異議諸商標,未個別審查其著名性,逕概括認
所
有據以異議諸商標均屬
著名商標。又照片中所顯示之圖樣
,過於模糊且難以辨識是否為據以異議諸商標,原判決逕予
採認,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所舉統一超商集團之商標,同樣係將大寫字型
調為與小寫字型一致,此為商標圖樣設計之巧思與元素。原
判決
竟以系爭商標之「N」字型較小,且與小寫「n」外型極
為相似為由,而認上訴人非屬善意,顯有違
經驗法則。且原
判決未將兩商標之整體圖樣分別作比對,與「整體觀察」之
判斷方式相互矛盾,實有適用法令
違誤之情。㈢系爭商標註
冊前,矽創集團根本未涉足車用電子領域,而上訴人早於仁
寶集團注資為投資人前,即已開始使用INFINNO作為上訴人
之英文名稱,基於上訴人商品於相關市場已開始遭人仿效,
乃以該英文名稱為基礎並加以設計,向被上訴人註冊系爭商
標。原判決未以上訴人本身之主觀是否出於惡意為判斷,逕
認定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屬善意,其論證過程顯有瑕疵。
㈣依原審98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混淆誤認
之虞審
查基準相關規定,系爭商品與一般銷售商品之性質不同。消
費者對於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且均
為專業人士,故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依上訴人所
舉相關案例,近似度均高於本案之兩商標,仍合法並存註冊
,顯見商標之近似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之認定標準差異極
大且不一致,原判決關於兩商標是否近似的標準及判斷結果
,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
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