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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9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極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儒宏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 律師       洪寧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德商英飛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FINEON TECHNOL       OGIES AG) 代 表 人 Bernhard Lohnert       Elisabeth K nig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呂書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以「iNfiNNo」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類之「積體電路;半導體;晶片;功率放大器;數位至類 比轉換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電壓調整器;電源穩定器; 電源供應器;微電路;介面卡;電腦;手機;電池;電力轉 換用太陽能吸收器;印刷電路基板;積體電路用晶圓;行動 電源裝置;電源輸入模組;電源保護器」商品,向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135225號、第939111號、 第141043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對之提起異 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以107年3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5078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7年8月16日經訴字第107063 0751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原審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原審准許 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另參加人於訴訟 中減縮其據以異議商標,僅主張註冊第939111號於第9類商 品著名,第0000000號與第0000000號於第9類與第42類商品 著名,其餘異議階段所提之據以異議商標不再主張(上三商 標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比 對時,合稱兩商標),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商標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據以判斷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性所採 之證物,多為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或未證明商標使用之日 期。且就據以異議諸商標,未個別審查其著名性,逕概括認 所有據以異議諸商標均屬著名商標。又照片中所顯示之圖樣 ,過於模糊且難以辨識是否為據以異議諸商標,原判決逕予 採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所舉統一超商集團之商標,同樣係將大寫字型 調為與小寫字型一致,此為商標圖樣設計之巧思與元素。原 判決以系爭商標之「N」字型較小,且與小寫「n」外型極 為相似為由,而認上訴人非屬善意,顯有違經驗法則。且原 判決未將兩商標之整體圖樣分別作比對,與「整體觀察」之 判斷方式相互矛盾,實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㈢系爭商標註 冊前,矽創集團根本未涉足車用電子領域,而上訴人早於仁 寶集團注資為投資人前,即已開始使用INFINNO作為上訴人 之英文名稱,基於上訴人商品於相關市場已開始遭人仿效, 以該英文名稱為基礎並加以設計,向被上訴人註冊系爭商 標。原判決未以上訴人本身之主觀是否出於惡意為判斷,逕 認定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屬善意,其論證過程顯有瑕疵。 ㈣依原審98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相關規定,系爭商品與一般銷售商品之性質不同。消 費者對於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且均 為專業人士,故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依上訴人所 舉相關案例,近似度均高於本案之兩商標,仍合法並存註冊 ,顯見商標之近似為主觀認定,被上訴人之認定標準差異極 大且不一致,原判決關於兩商標是否近似的標準及判斷結果 ,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 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