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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9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李建龍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三福製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毓志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以「三福Sun Fure」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內衣、汗衫、T恤、內褲、圍兜、肚圍、 襪子、服飾用手套、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嬰兒和服」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以108年4月22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意旨,始於我國以註冊主義為原 則之商標法制中特設該規定,令未及註冊之商標不因他人之 搶註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情形,核其立法意旨,自不應適用於 商標權人逾期未申請延展、拋棄等因可歸責於自己而導致商 標權消滅之情形,否則無異商標權人得自行於商標權逾期不 予延展、拋棄等情況導致商標權消滅後,仍繼續享有商標權 利,卻不須履行商標法相關諸繳納規費、依期限延展義務, 而與商標法第33條、第34條、第47條第1款規定相矛盾。據 以評定商標既已於期間屆滿後決定不予延展致商標權消滅, 自不應再予其有得專用商標或類似效果之權利。惟原判決卻 認屆期未經延展而消滅之商標,仍得援引該規定排除他人之 商標註冊、使用,顯有違商標法體系解釋,且無從信賴被上 訴人之商標檢索系統之違誤。參加人之商標權既業已因屆期 未經延展而消滅,同類別或其他類別亦無與系爭商標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存在,則參加人對於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 標,自不具利害關係,而非屬得提起評定程序之利害關係人 ,僅得循異議程序。被上訴人卻容許其提出評定並作成原處 分,程序自有重大違誤,原判決亦未予糾正,顯有違背商標 法第57條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 查原判決已論明據以評定商標除原判決附圖二編號4之商標 外,其餘原判決附圖二編號1至3、5至9之商標雖均因商標權 期間屆滿未申請延展而消滅,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之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不論在國內有無註冊均有適 用,亦未排除註冊後因商標權期間屆滿而消滅之商標,參加 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中,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4商標之專用權 期間尚未屆滿,其餘據以評定商標雖因專用權期間屆滿未申 請延展而失效,惟參加人仍可援引作為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申請評定之依據。早在系爭商標105年2月25日申請 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之 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為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 高,上訴人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參加人之據以評定 商標存在,竟以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顯係基於仿襲之意圖,故系爭商標 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不得註冊 之事由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 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