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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聲字第 2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即上訴人)       和多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建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將本件訴訟告 知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必須因聲請人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人,始有對之告知訴訟之必要。 二、聲請人擬在其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承租公共設施保留地垃圾處理場用地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設置民營廢棄物處理場,而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檢 附「乙級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類處理場同意設置申請計畫 書」申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核給 同意設置文件。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審查後以106年10月18日 中市環廢字第106011125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遂提起上訴,並聲請將本 件訴訟告知於台糖公司。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用以申請設置「乙級營建混合物資源回收分 類處理場」之系爭土地,係其向台糖公司承租,當初招標公 告即載明系爭土地係屬垃圾處理場用地,由得標人依相關法 令規定自行出資規劃使用。如以原判決所認,則台糖公司出 租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達到其出租土地之使用目的,容有 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聲請人倘無法申請新增臨時建築物 使用,其僅得依約請求台糖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 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台糖公司應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聲 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至第67條 規定,聲請本院對台糖公司告知訴訟,利台糖公司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以保障聲請人與台糖公 司之權益等語。經查,聲請人據以主張其與台糖公司間未來 可能之違約爭議,核屬聲請人與台糖公司間私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雙方以後縱有爭執,就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訴訟之 勝敗而言,尚不致使台糖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不利, 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對台糖公司為告知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