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
蔡瑞森 律師
代 表 人 廖承威
代 表 人 沈宏海
上列
當事人間
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
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洪淑敏,
嗣變更為廖承威,玆據新任代表人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
訴外人英籍安娜貝拉范侖鐵諾前於民國l06年5月3日以「
GIOVANNI VALENTINO ITALY」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GIOVANNI VALENTINO」),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布料,薄絹,紡織製掛毯,紡織製壁掛,家具套,盥洗清潔用手套,桌墊,電話絨布套,馬桶蓋套墊,面紙盒套,被褥,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太空被,尼龍被,床單,床罩,枕套,枕頭罩,毛毯,毛巾毯,蚊帳,床毯,家庭寵物用毯,裝飾用床罩,裡布用棉布,棉織布,鴨絨被套,床墊罩,衣服及服飾用棉布,裝飾用枕頭巾,泡茶用毛巾,毛毯套,毛巾,擦碗毛巾,浴巾,餐巾,桌巾,手帕,枕巾,椅巾,擦澡巾,紡織品製旗,紡織品製標籤,窗簾,門簾,摺簾,舞台幕簾,粘布標籤,布製廣告牌,布製鍋用隔熱墊,棉布製個人餐墊」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被上訴人審查後,准列註冊第1920292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如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嗣上訴人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8年11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605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
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
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
略以: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⒈「VALENTINO」、「VALENTINO & V in ellipse」、「
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墨色)」、「VALENTINO GARAVANI & V ellipse」等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為
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經上訴人使用於表彰衣服、冠帽、腰帶、皮包等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進口我國銷售,並廣為報章雜誌所報導。依本院、原審相關裁判見解、被上訴人若干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評定書,及上訴人檢送之相關資料,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衣服、冠帽、腰帶、皮包等商品所表彰之
識別性或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年5月3日)前,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著名商標,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字樣,然「VALENTINO」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且國內外廠商以外文「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且現存有效之商標,所在多有。又系爭商標起首尚有較引人注意之外文「GIOVANNI」及綠色長方底圖,與據以異議商標僅有外文「VALENTINO」,或以「VALENTINO」結合「V」設計圖,或以「VALENTINO」結合「GARAVANI」及「V」設計圖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及讀音尚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應可區辨,其近似程度不高。
⑵案外人義大利籍GIOVANNI VALENTINO於92年間以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綠色長方形圖上置外文「GIOVANNI
VALENTINO」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取得註冊第1154031號、1154174號、1141358號商標權,嗣上訴人依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同本件主張條款)提出異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5、4012、4109號判決,均在
肯認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前提下,認定該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至於上訴人提出其他含有「VALENTINO」之商標爭議案之相關判決或審定結果,其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尚屬有別,案情各異,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⒊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76841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0類、第24類、第27類、據以異議註冊第0190006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0類等部分商品相較,二者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紡織品製旗,紡織品製標籤,粘布標籤,布製廣告牌」,與據以異議第0176841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20、024、027類商品,及其他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商品相較,二者於性質、用途、商品產製者等因素上尚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類似商品。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自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係由綠色長方形底圖,上置外文「GIOVANNI
VALENTINO」,整體商標圖樣予人鮮明印象,且與指定使用之布料、毛毯、毛巾及棉被等商品之品質、功用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案外人義大利籍GIOVANNI VALENTINO,曾以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及以單純外文「GIOVANNI VALENTINO」圖樣申請註冊,陸續於92、94年間取得商標註冊。參加人自西元1995年開始代理「GIOVANNI VALENTINO」品牌,在臺銷售及授權商品種類豐富且多角化經營,亦已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各類商品之使用證據。足徵參加人在我國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各類商品,
迄今20多年,並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已併存於市場上相當之時間,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應均有相當的認識,足以區辨二者為不同之來源。又依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固有部分係同時呈現「GIOVANNI
VALENTINO」及「GV」圖樣,
惟其中亦不乏有單純使用「
GIOVANNI VALENTINO」圖樣。且參加人有分別註冊「
GIOVANNI VALENTINO」之商標,及「GV」圖樣之商標,及結合「GV」及「GIOVANNI VALENTINO」之商標,故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同時呈現「GV」及「GIOVANNI VALENTINO」圖樣,不能排除是「GIOVANNI VALENTINO」及「GV」商標併用之情形。
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商標「GIOVANNI VALENTINO」為英商佛羅倫斯公司負責人Giovanni Valentino之姓名,而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88、489、490號及原審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2、24、25號等判決意旨,依
第三人Mario Valentino
S.P.A.公司與上訴人及其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嗣更名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1979年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縱使佛羅倫斯公司之創辦人Giovanni Valentino因業務等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使用爭議一事,然其使用完整姓名且字樣相同、大小一致之「Giovanni Valentino」於布料、毛毯、毛巾及棉被等相關商品,與
上開協議書並無牴觸之處。又義大利籍Giovanni Valentino曾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取得註冊之商標,現仍為有效之商標,是參加人及其前手以相同圖樣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料、毛毯、毛巾及棉被等商品申請註冊,應係出於善意。
⒎綜上,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造成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等一切情狀,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⒈第11款前段:
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年5月3日)前,已成為著名之商標。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
VALENTINO」外文,惟二者圖樣整體觀之,近似程度不高,指定之商品類別部分類似,部分不類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各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已併存多年,相關消費者應足以區別其來源,且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善意,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⒉第11款後段:
依本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衣服、冠帽、腰帶、皮包商品,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惟尚難認為已達到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又以「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經合法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者,所在多有。系爭商標雖含有「VALENTINO」外文,惟起首尚有較引人注意之「GIOVANNI」可資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互區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方式使用系爭商標,使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虞等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規定,據以異議商標既係以「VALENTINO」聞名之著名商標,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使用著名商標「VALENTINO」作為其商標文字之部分,一般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留在心裡印象最深刻主要部分應係「VALENTINO」文字。消費者於異時異地倉促購買時看到系爭商標,必然立刻會聯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相同之「VALENTINO」,而認為兩者出於同源。原判決僅以不相干之理由,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其理由充滿矛盾,顯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二)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所提較近期且含有「VALENTINO」之商標爭議案之相關判決或審定結果,不能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另一方面卻憑案外人提出較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5、4012、4109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顯違背
論理法則以及
經驗法則。
(三)原判決僅憑參加人所提供已被
撤銷之商標與系爭商標的並用,來製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差異的假象,此種參考使用非同一商標的使用證據,逕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已併存於市場上相當之時間,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應均有相當的認識,足以區辨二者為不同之來源的結論,除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外,亦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4之規定,
乃屬於
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
(四)原判決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惡意之認定,係逕自引用過去與本案時間、空間皆不同,且已被廢棄之司法判決作為立論基礎,其
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理由多所矛盾。
(五)據以異議商標自80年起,業經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並認定VALENTINO商標之著名程度已到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的程度。原判決未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1及2.1.2.2之規定審酌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卻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尚難認為已達到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商標減損規定之
適用,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且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6年5月3日,註冊公告日為107年6月16日,上訴人嗣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108年11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60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商標異議並無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故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關於系爭商標106年5月3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但近似程度不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布料,薄絹
,紡織製掛毯,紡織製壁掛,家具套,盥洗清潔用手套,桌墊,電話絨布套,馬桶蓋套墊,面紙盒套,被褥,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太空被,尼龍被,床單,床罩,枕套,枕頭罩,毛毯,毛巾毯,蚊帳,床毯,家庭寵物用毯,裝飾用床罩,裡布用棉布,棉織布,鴨絨被套,床墊罩,衣服及服飾用棉布,裝飾用枕頭巾,泡茶用毛巾,毛毯套,毛巾,
擦碗毛巾,浴巾,餐巾,桌巾,手帕,枕巾,椅巾,擦澡巾,窗簾,門簾,摺簾,舞台幕簾,布製鍋用隔熱墊,棉布製個人餐墊」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176841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0類「枕頭,坐墊,涼墊,睡墊,靠墊,充氣墊,椅墊」、第24類「被褥,床墊保潔墊,床單,毛巾毯,毛毯,門簾,摺簾,帷幔,被單,床罩,被套,枕頭套,棉被,桌墊,窗簾,布料」、第27類「地毯,門毯,塑膠地毯」等商品,及據以異議註冊第0190006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0類「沙發;無靠背長沙發椅;枕頭」等商品相較,二者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紡織品製旗,紡織品製標籤,粘布標籤,布製廣告牌」,與據以異議第0176841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0、24、27類商品,及其他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商品相較(詳商標註冊簿),二者於性質、用途、商品產製者等因素上尚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非類似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VALENTINO」雖屬義大利常見姓氏,惟該義大利常見姓氏使用於商品,於我國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且據以異議商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自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係由綠色長方形底圖,上置外文「
GIOVANNI VALENTINO」,整體商標圖樣予人鮮明印象,且與指定使用之布料、毛毯、毛巾及棉被等商品之品質、功用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已併存於市場上相當之時間,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應均有相當的認識,足以區辨二者為不同之來源。義大利籍Giovanni Valentino曾
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即綠色長方形圖上置外文「
GIOVANNI VALENTINO」)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1154031、1154174、1141358號商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所示),上開商標現仍為有效之商標,是參加人及其前手以相同圖樣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料、毛毯、毛巾及棉被等商品申請註冊,應係出於善意
等情,
業據原審論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不相干之理由,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其理由充滿矛盾,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所提較近期且含有「VALENTINO」之商標爭議案之相關判決或審定結果,不能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另一方面卻憑案外人提出較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5、4012、4109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顯違背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僅憑參加人所提供已被撤銷之商標與系爭商標的並用,逕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已併存於市場上相當之時間,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應均有相當的認識,屬於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原判決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惡意之認定,其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理由多所矛盾等等。經核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
指摘其不當,執以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非為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尚難認為已達到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而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商標減損規定之適用,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且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
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第15條之10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
拘束力。」本庭受理本件上訴事件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107年度判字第446號、109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提案予大法庭,業經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本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本件依本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統一見解,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至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應
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
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而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事件即本件上訴事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本件上訴事件具有拘束效力。本庭就本件上訴事件,就該法律爭議自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
(五)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商標106年5月3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衣服、冠帽、腰帶、皮包等商品所表彰之識別性或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6年5月3日)前,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VALENTINO」雖屬義大利常見姓氏,惟該義大利常見姓氏使用於商品,於我國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且據以異議商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自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係由綠色長方形底圖,上置外文「GIOVANNI VALENTINO」,整體商標圖樣予人鮮明印象,且與指定使用之布料、毛毯、毛巾及棉被等商品之品質、功用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參加人在我國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上開各類商品,迄今20多年,並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已併存於市場上相當之時間,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應均有相當的認識,足以區辨二者為不同之來源。義大利籍Giovanni Valentino曾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即綠色長方形圖上置外文「GIOVANNI
VALENTINO」)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1154031、1154174、1141358號商標,上開商標現仍為有效之商標,是參加人及其前手以相同圖樣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布料、毛毯、毛巾及棉被等商品申請註冊,應係出於善意,均如前述。原審亦說明以「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經合法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者,所在多有,有
原處分卷所附商標檢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62-282頁),及參加人提出含有「
VALENTINO」之註冊商標列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29頁),系爭商標雖含有「VALENTINO」外文,惟起首尚有較引人注意之「GIOVANNI」可資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互區辨。因此,本件依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
參照前揭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應認仍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原判決以據以異議商標僅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間著名,並未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保護之客體,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理由與本院前述大法庭見解不符,雖有未洽,但其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結論,則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六)另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及同項第10款規定部分,原審論明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均有「
VALENTINO」外文,惟二者圖樣整體觀之,近似程度不高,指定之商品類別部分類似,部分不類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各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已併存多年,相關消費者應足以區別其來源,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為善意等情,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等情。經核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各項應參酌因素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規定,判斷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因素,均無不合,於法並無
違誤。
(七)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111年6月2日始提出其所主張參加人於市面上仍繼續販賣早被認定與上訴人之著名商標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而遭撤銷之商標,或將其系爭商標結合而變換之商標,以增加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可能性部分,
核屬上訴審中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應予敘明。從而原審以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雖有部分理由未洽,但結論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