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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8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宜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哲男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化學品儲存槽之出租經營,其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經許可得貯存第1、2類毒性化學物質「苯」。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民國109年6月29日6時10分接獲上訴人通報其廠內發生苯儲槽洩漏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於接獲通報後亦派員前往支援應變作業,查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操作人員於同日0時許,執行將苯液自T108儲槽移至T207儲槽之移槽作業時,未於T207儲槽液位達預定儲存液位(19公尺)時停泵,致泵浦繼續輸送苯液而於T207儲槽滿槽後,自該儲槽之泡沫消防水注入口溢出,流入儲槽區之防溢堤內,因苯具快速揮發特性,部分苯以氣態方式揮散至大氣環境中,造成上訴人廠內操作人員1人死亡、2人身體不適送醫診療。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設置之固定式苯氣體偵測器紀錄及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檢送之總結事故調查處理結報後,認上訴人廠內於109年6月29日3時45分至4時間即已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遲至同日6時10分始向消防局進行事故通報,涉及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上訴人於當日凌晨發生系爭事故後,未依其經被上訴人備查之應變計畫(下稱系爭應變計畫)內容實施,涉及違反毒管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上訴人書面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違反毒管法第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6款、第58條第3款、行為時違反毒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至第4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9年10月2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1599400號函送同年月日高市環局毒處字第34-109-100001號執行違反毒管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並未詳載裁罰法定最高罰鍰500萬元所依據之法令條款及計算方式,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依行政處分之法定格式予以補正,依本院歷來裁判意旨,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更非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中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原判決遽以被上訴人提出答辯書予以補充說明,並於訴訟程序為理由之追補為由,認原處分縱有不明確之處,亦已補正,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而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未認定上訴人具故意責任,僅機械式操作裁罰準則之計算式,並礙於法定裁罰最高限額為500萬元而逕裁處上訴人,卻未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就上訴人所為緊急處置,盡力使外洩或污染情形降到最低等情,進一步審酌上訴人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影響及資力情形,予以裁量並將裁罰倍數調低,以示與故意責任條件有別,已難謂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又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最高額度之事由,顯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109年6月29日3時45分至4時即已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遲至同日6時10分始向消防局進行事故通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於系爭事故發生30分鐘內通報之違章行為,自屬有據;上訴人為儲存毒性化學物質之專業廠商,當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上訴人於排定值班人員配置時,就此高度危險性並非不能預見,上訴人仍僅排定1名員工值班,顯未能落實系爭應變計畫所載於事故察覺階段,由現場主管指派2名以上人員配戴必要防護具及攜帶偵測器至現場確認事故狀況之措施,難認其就上開義務之違反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㈡原處分係以書面記載違反事實、處罰內容及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復於檢送裁處書之函文內詳載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中亦已載明被上訴人所適用之行為時裁罰準則條文,已足使上訴人得以瞭解該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尚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瑕疵。倘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其理由記載縱有不充分之處,行政機關仍得於事實審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情形下為理由之追補,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書,已就其裁處最高罰鍰金額500萬元所據以計算之事實、法令條款及附表計算方式具體指明;復於原審調查時進一步說明,自難認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瑕疵。㈢行為時裁罰準則附表四項次15所定各項計算因素,即屬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之具體項目,未逾法定裁量範圍,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被上訴人於裁處罰鍰時自得加以引用,其罰鍰額度之裁量自無違法。況依毒管法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平時本負有應依系爭應變計畫內容實施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之義務;且在事故發生時,依毒管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本負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採取相關必要措施,及須於事故發生後負責清理等法定義務,上訴人自無從僅以其有履行教育訓練、災害防救演練及事後復原義務為由,即主張得予減輕處罰,且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疏忽且低估其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風險所致,則上訴人需負擔鉅額損失亦係因其本身造成,無由以此主張減輕處罰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主張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一己主觀見解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