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再字第37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及107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均廢棄。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
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再審被告所屬勞動局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派員至再審原告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其僱用之女性員工賴怡如、王莉安及張家毓(下合稱賴怡如等3人),於105年5月1日凌晨4時4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22分止出勤工作,認再審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7次違反,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4月18日府勞檢字第106005631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
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
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而自110年8月20日起失效。足見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為有再審理由,應准予再審。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意旨,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據以作成裁處罰鍰及公告再審原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原處分,
乃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此部分
法律之適用亦同有違法之情事,
惟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具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而應予廢棄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已充分調查本案相關之事證且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有充分審酌,再審原告違反勞基法第49條之事實,
已臻明確。又行政處分之違法判斷基準時應以處分作成時為準,原處分作成之時尚未存在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再審被告依據處分當時有效合法之法律作成原處分,不應以
嗣後方出現之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認定原處分違法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
按「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
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司法院釋字807號解釋係再審原告據原確定判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所作成,是依
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自該解釋於110年8月20日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於110年9月13日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文揭明:「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
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807號解釋,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再審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該公司僱用之女性員工賴怡如等3人於105年5月1日凌晨4時4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22分止出勤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應處以罰鍰,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據以維持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承上論,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已揭明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又原審判決亦係以再審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由,據以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上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則再審原告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暨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