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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許玉玲                                   
訴訟代理人  謝啟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參加人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398、398之1、398之2、398之6、455、455之5、456、457及513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基地,向相對人申請興建地上6層、地下3層、10幢10棟共94戶的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核發106店建字第355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許玉玲及原審原告楊添富為系爭土地上方大千豪景社區的居民,認為原處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爰以110年4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4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涉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部分及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內之既成道路違法劃入建築基地使用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兩年間調查證據,已完成調查。又參加人所設計規畫實施之地錨工法,未進行地質調查、未依相關規範設計地錨,亦未取得完整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經原審法院傳詢證人即大地技師孫漢豪到庭證述確認此部分違法。從而,原審法院已查明原處分具違法情事,已足作出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無須再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況監察院調查報告已查明原處分確實存在違法情事而相對人涉有違失,以監察院調查意見作為佐證,原審法院亦足作成判決。㈡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系爭土地原始地形圖為何」,而非系爭刑案之被告林森泰有無竄改地形圖,檢察官已指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對系爭土地的原始地形進行測量,繪製基地實測鑑定圖,將基地原始地形予以保全,且刑事案件送請鑑定之結果,亦與本件先決問題無關。故本件行政訴訟據此已可裁判,應無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之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為避免裁判結果兩歧,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㈡經查,相對人前於106年9月22日核發原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規劃設計系爭工程的建築師林森泰有竄改現況實測地形圖之等高線位置,續交由不知情之人製作系爭土地主要範圍平均坡度未超過30%之坡度分析圖等不實業務文書,並納入「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內,據向相對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致相對人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原處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據以提起公訴,現由系爭刑案審理中。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指摘相對人核發原處分有等高線不正確而影響坡地分析之違法,關於林森泰建築師所提出現況實測地形圖之等高線位置及坡度分析資料有無不實,自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原裁定以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系爭刑案審理中,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刑案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案件調查已否成熟,應視原審法院審理結果是否獲得堅強心證而定,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見解而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