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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鈞國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詹祐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於民國109年2月5日提出頻道徵用申請書,申請徵用包含有線電視系統頻道之特定時段,以特定方式播放防疫宣導影片,期間自109年2月6日12時至109年2月29日24時止(下稱指定播送期間),經被上訴人作成109年2月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48003520號函(下稱頻道徵用處分),請受指定廣電事業依該函說明播送指定訊息。於徵用之指定播送期間,因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電視,下與東森電視合稱兩家電視公司)預告自109年2月22日0時起,將兩家電視公司所屬「東森幼幼台」、「東森戲劇台」、「緯來日本台」及「緯來育樂台」等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之節目訊號,中斷於有線電視經營業者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公開播送,被上訴人經109年2月21日第897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兩家電視公司作成命於指定播送期間不得對北都公司斷訊系爭頻道之處分,如後兩家電視公司所屬頻道於指定播送期間發生節目訊號中斷情事,將依衛廣法第61條第6款規定予以核處之決議;被上訴人據此對兩家電視公司分別作成109年2月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9480057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109年2月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94800575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為經兩家電視公司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區域(下合稱國內區域)內,將兩家電視公司包含系爭頻道在內之頻道內容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作為有線電視系統基本頻道予以公開播送之獨家經銷商,因認原處分不法侵害其銷售系爭頻道公開播送權之契約自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
(一)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9條規定參照)。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之各種類訴訟,均以原告有主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針對行政機關所為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負擔處分,提起確認該負擔處分為違法之訴者,依其起訴所陳述之事實關係,若足以顯現該負擔處分有可能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即有訴訟權能,並不以其為負擔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至於該原告是否有即受上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則另須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負擔處分違法與否之不明,導致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
(二)經查,上訴人與兩家電視公司分別訂有「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依約上訴人於合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內,得在國內區域,以自己名義將包含系爭頻道在內之約定頻道內容,銷售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作為其經營之有線電視系統基本頻道予以公開播送,上訴人甚至得指定或委託第三人對外進行上述頻道公開播送權授權交易之要約、洽議、磋商及簽約等公開播送權之銷售交易,兩家電視公司則不得將包含系爭頻道在內之約定頻道內容自己或委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另行授權於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被上訴人因獲知兩家電視公司預告,將於指定播送期間之109年2月22日0時起,中斷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北都公司公開播送系爭頻道之內容,故依衛廣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兩家電視公司作成命於指定播送期間不得對北都公司斷訊系爭頻道之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準此,依上訴人與兩家電視公司締結系爭經銷合約之真意,上訴人既經兩家電視公司之授權,在合約期間內,得以自己名義甚或委由第三人以其名義,將系爭頻道之公開播送權,授予國內區域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據以行使,且兩家電視公司在上述授權範圍內,已不得自行處理系爭頻道之公開播送授權交易事宜,則上訴人就系爭頻道節目內容是否以及對何等國內區域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進行公開播送之授權交易,由上訴人自己對外為營業上之決定,非得拘泥於系爭經銷合約使用「獨家代理」之文字,而誤認其為兩家電視公司之代理人,僅得依兩家電視公司本人之意思,以該兩家公司之名義,對外為營業交易。則上訴人就上述營業事項,不論是否處於公開播送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地位,在公法法律關係上,均享有營業自由,不容國家違法侵害。原處分下命不得於指定播送期間對北都公司中斷系爭頻道節目內容之訊息,其下命相對人雖為兩家電視公司,但因系爭經銷合約上述安排,兩家電視公司在國內區域已不得自行對外作成公開播送之授權交易,原處分規制效力實質上已直接限制上訴人於指定播送期間對北都公司是否為公開播送授權交易之營業自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原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參照前開說明,自有訴訟權能,且依本案情節,當為格之原告。原審以上訴人非原處分相對人,又非系爭頻道公開播送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僅獨家銷售代理人,原處分未對其代理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由,認上訴人無提起上開確認訴訟之權能,非適格原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逕以原判決駁回其訴,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