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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史晏瑄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華夏金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楊佳勳             
輔助參加人  趙露明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楊育叡                     
            林秀蓉                                     

參  加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蕭穎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智堅,依序變更為陳章賢、高虹安,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以民國105年12月26日府都更字第10501792481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部分機關用地、綠地用地、住宅區為醫療用地、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商業區、綠地用地及住宅區)(配合新竹市建功高中南側更新地區都市更新計畫、兒童醫院及公共住宅)」(下稱105年主要計畫)及「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東側地區)細部計畫(部分機關用地、綠地用地、第1種住宅區為醫療用地、第2種商業區(附)、綠地用地、道路用地及第1種住宅區)(配合新竹市建功高中南側更新地區都市更新計畫、兒童醫院及公共住宅)案」,將原屬軍事機關用地(編號機31)、位於上開計畫範圍內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面積0.87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定為醫療用地,並擬設置為兒童醫院,容積率為250%。被上訴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於106年2月辦理「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下稱系爭BOT案),由參加人於106年6月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同年9月7日簽訂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投資契約,因參加人基於營運規劃需求,於107年8月13日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兒童醫院容積率調增為450%提出都市計畫變更之申請,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7日府授衛企字第1070029025號函同意,並依行為時(即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下同)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擬定「變更新竹市都市計畫【配合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調整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案」(下稱108年主要計畫)暨「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東側地區)細部計畫【配合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調整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案」(下稱108年細部計畫),變更內容為將系爭土地容積率提高為450%。並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108年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公開展覽及說明會,108年主要計畫嗣經內政部以108年11月15日內授營都字第1080820357號函核定;細部計畫則經被上訴人之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108年3月29日第267次會議審議通過在案。被上訴人遂據以108年11月20日府都計字第1080173640號公告(下稱108年公告)發布實施108年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上訴人為鄰近系爭土地之華夏金城社區居民,認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新竹馬偕兒童醫院(下稱系爭兒童醫院)將造成其權利之侵害,並不服被上訴人108年公告之108年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容積率250%增加為450%(下稱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提起上訴(上訴人另就108年主要計畫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駁回,因未提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趙露明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108年主要計畫變更內容主要係就105年主要計畫書中有關系爭土地「醫療用地」之法定建蔽率、容積率及開發量體之樓地板初估面積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相關文字予以刪除,其變更之理由在於105年主要計畫既已將系爭土地劃歸為「醫療用地」,根據此土地使用配置之劃定,關於系爭土地上應保留空地率、容積率等土地使用強度之具體規範事項,衡諸都市計畫法前揭規範意旨,自應留由細部計畫後續為具體形塑為已足,基於主要及細部計畫前述功能與目的之不同,確無重複列載之必要。至108年主要計畫之前述變更理由本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涉,況108年主要計畫之變更是否符合該條款所規範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之要件,及是否合法踐行公開展覽及舉辦說明會之正當法律程序,亦須經進一步調查審認始能得知,上訴人依此主張108年主要計畫顯有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云云要非可採。
 ㈡105年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兒童醫院,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另參諸105年主要計畫附件一重大設施認定函所附被上訴人103年7月25日內部簽呈可知,被上訴人為規劃醫療急重症、兒童醫療及教學研究為主要功能之綜合醫療研究大樓,有效改善新竹地區醫療資源及品質,並考量本案具時程急迫性,為配合該院籌建案,簽奉核可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程序事宜,並將之列入該市之施政計畫中,足證系爭兒童醫院之興建核與內政部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關於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定許可計畫個別變更之要件相符,具備前揭公益性之考量,屬被上訴人興建之重大設施。
 ㈢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108年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間接受包含華夏金城社區居民在內等人民陳情案件,嗣於108年3月29日被上訴人都委會召開第267次會議,開放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進場發言,經參考審議此等陳情意見後,委員會決議除部分內容應照出席委員意見修正外,其餘原則同意通過,被上訴人始將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並核定。被上訴人遂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5項規定,據以公告發布實施108年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均合乎都市計畫法所規範應遵守之程序規定,並符合現行法關於都市計畫公眾參與之規定,並無違反計畫形成自由程序上限制之情。
 ㈣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十方都市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公司)於105年10月出具之期末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其中法律可行性分析部分,就105年都市計畫擬變更機30、31、32等機關用地內容部分提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調整建議,參酌國內相關區域級以上醫院容積率多為300%~400%,本案預定基地容積率僅250%,為符合實務重症照護與醫學中心營運發展需求,因應永續經營及醫療產業變化迅速,建議提升系爭醫療用地之容積率至400%。然因105年主要計畫已於105年10月4日經內政部都委會第883次會議審議通過,致未及審酌可行性評估報告之前述建議;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12日召開系爭BOT案招商說明會,依出席醫療團隊之建議,本案目前容積率250%,建蔽率60%,恐不符醫學中心級兒童醫院的目標需求,建請被上訴人放寬本案土地限制。又被上訴人於公告申請須知及公告預覽招商文件中投資契約草案7.6.1條、7.6.2條,載明仍保留有視投資廠商營運規劃需求,依都市計畫法申請彈性調整之空間。嗣參加人提出106年5月25日投資計畫書,並於106年6月19日系爭BOT案甄審會議進行投資簡報中,依據營運重點規劃與需求分別進行容積率250%及450%之建築規劃比較與說明,暨於財務指標及敏感度分析詳盡說明以50年興建營運期為計算基準,容積率250%之方案並無財務可行性。參加人於106年9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BOT案之投資契約後,陸續向被上訴人依前揭投資契約之約定,申請調增容積率為450%。從參加人針對被上訴人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已就容積率變更後對於容積率是否仍應達450%始能滿足規劃需求各節,踐行基礎之事實調查與分析推計程序,經審核參加人之回應意見後,始同意系爭土地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預定提高系爭土地醫療用地之法定容積率為450%。是從此容積率提高之評估過程可知,其確含有提升兒童醫療品質等公益之目的,在此同時亦必須兼顧都市計畫中財務計畫之可行性。是105年主要計畫發布時,固已確立興建系爭兒童醫院之計畫目標,及實施方式採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開發,然礙於被上訴人並非實際之計畫實施者,致關於兒童醫院之空間規劃及實施經費等計畫內容,均僅能以推估之方式為之,嗣經十方公司之調查分析,並歷經參加人申請調增容積率時,針對被上訴人及其都委會之審查意見,就容積率變更後對於醫療公共利益影響,及周遭交通環境影響進行調查分析,始於108年細部計畫基於前述提升土地使用強度合理性及可行性之調查分析,將原容積率由250%變更為450%,並將系爭兒童醫院之配置重為規劃,財務計畫亦隨之配合更動,認被上訴人對於受計畫影響之已知或應知之公、私益,已就重要事項進行當之調查或評估,並無衡量怠惰之違法,且與108年細部計畫有關之私益均已納入考量,亦無何衡量不足之情。另就本案而言,質諸被上訴人亦不否認108年11月大新竹地區兒童人口有減少之趨勢,衡以兒童人口數之增減固可能作為決定是否提升容積率,擴建系爭兒童醫院之指標因素之一,然顯非唯一決定性之因素,此乃因都市計畫之目的既在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促進市、鎮、鄉街之均衡發展,則區域兒童醫院供需是否失衡、提升兒童醫療照顧服務品質之需求(包含參加人所主張兒童醫療照顧須從孕期前開始提供,故須結合產科等提供一條龍婦幼醫療服務)及醫療產業得否永續經營等亦應屬不可忽視之考量因素,被上訴人因此綜合斟酌可行性評估報告之建議,將照護需求完善性、永續經營及醫療產業變化迅速,暨參考國內外案例,考量基地面積小且要成為醫學中心等因素納入原處分變更容積率之理由,縱因此可能造成周遭交通環境之衝擊,連帶影響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在內之居住生活品質,仍係為有助該計畫變更所追求前述公益之實現,所為利益衡量後之抉擇,尚無客觀重要性顯不相當之情。細繹至善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至善公司)所出具之前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可知基於原處分提升容積率對於衍生人次增加預測之基礎背景下,評估系爭土地周邊各路口於開發後之服務水準,整體交通延滯時間雖有增加,但路口服務水準除「建功路/光復路」路口整體服務水準由E級降為F級,其餘路口與現況維持相同等級,足證原處分有關系爭土地容積率之提升對於上訴人居住環境周遭交通量之影響尚屬輕微;惟倘納入商業區及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之衍生交通量,才評估得出上訴人居住所周邊道路交通環境服務水準將下降1級至2級之結論,依此可知造成其居住環境交通之影響實乃主要肇因於原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之開發,而非原處分提升系爭醫療用地容積率所致。且上訴人所指有關原處分交通運輸規劃之影響亦非不得透過日後空間部門計畫(含環境影響評估)進行相關改善之措施,以降低對周遭交通環境之衝擊。又上訴人居住社區與系爭兒童醫院相距雖不遠,但並非直接相比鄰,故無影響其日照時間之虞,是上訴人主張之日照權顯非應考量之要素。雖被上訴人於108年細部計畫關於第四章變更計畫理由及內容中「急重難症照護需求」所援引調查統計資料之若干數據,確有上訴人所指摘未臻精確之處,然衡以前述計畫變更理由已同時敘明提升醫療用地容積率之目的不僅包括醫療量能之提升,另基於人口成長變遷、生育型態改變及急重症照護需求等因素考量,亦有追求醫療品質提升之必要,是斟酌上訴人所指摘此部分援引數據瑕疵之情狀,尚不足影響系爭計畫所追求公益重要性之合理呈現,自無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認定等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
 ㈠按都市計畫係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都市現在及既往情況之認知,於進行調查、評估、分析、評價、預測在時間推移下都市未來發展形態及所追求之價值目標,就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於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維繫世代發展等各方需求,以專業、多元、彈性及綜合之手段,事前就所設定之都市發展目標可能涉及之問題、有關之解決方法、步驟或措施等加以討論規劃,以實現其預設目標之計畫決定,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及第5條規定可明。
  ㈡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作成之行政行為有別。因此,立法者對都市計畫多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使,仍應受立法者事先設定之指示及事後司法審查之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上訴意旨主張都市計畫法並無有關計畫形成自由、利益衡量原則等明文規定,故無上開原則規定之適用,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以之論述本案都市計畫,違反法律保留且不具民主正當性,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對都市計畫性質及司法審查之誤解,並不可採。
  ㈢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條文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局」)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可知,主要計畫主要是依據計畫地區範圍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調查與推計,預測未來發展目標,規劃土地使用及主要道路、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主要上下水道系統及公共設施等配置,屬於計畫原則、綱要及指導。而細部計畫涵括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有關事項,具有因地制宜之地域與個案特性。復為兼顧計畫之穩定性及因應變化之可調整彈性,都市計畫法指示主管機關以預測25年內之發展為原則,惟應隨時事變化,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3至5年為一期加以通盤檢討,如有遇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個案情事,亦得視實際情況辦理迅行變更(個案變更),以符實際需要。又都市計畫法對於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原則規定於第42條及第43條,即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包含道路、學校、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並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及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㈣次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及第37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包括容積率在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其中公共設施用地之容積率,除都市計畫書中未載明者,應受該細則第37條之限制外,否則即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經查,被上訴人規劃將系爭土地列為「醫療用地」,目標於在該土地上興建兒童醫院,作為醫療重症、兒童醫療及教學研究為主要功能之綜合醫療大樓,期望達到有效改善新竹地區醫療資源及品質,並將之列為施政計畫,進而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105年主要計畫個案變更。嗣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無重複列載於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必要,乃於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個案變更之108年主要計畫刪除前揭容積率等管制文字,而由108年細部計畫予以規範,並於108年主要計畫第肆章揭示系爭兒童醫院規劃之原則與構想:本案兒童醫院總體發展構想將以「守護從受孕開始」作為起點,將醫療品質、友善環境、兒童安全、兒童權益、照護弱勢作為結合;關於空間規劃構想依空間機能及組織訂出各樓層空間預估面積及規劃床位,作為未來規劃設計階段之基本架構參考。依表4-1各樓層規劃與面積表,規劃該兒童醫院為地上10層、地下4層,設計容積率檢討為約449%﹤450%;依表4-2病床規劃統計表總計402病床、25科以上科別,建構完整兒童醫療服務等語,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論明:108年主要計畫上揭刪除105年主要計畫有關容積率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文字,而由108年細部計畫規範,核與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2條所定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之規範功能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並無不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108年主要計畫未實質討論變更105年主要計畫表明系爭土地建蔽率60%、容積率250%,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108年細部計畫仍應依105年主要計畫所規定之容積率250%規劃,否則亦應依照105年主要計畫書之指示,儘量縮小建蔽率,據以指摘原判決未採納其主張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㈤108年細部計畫將系爭兒童醫院容積率由250%增加為450%之由,係因參加人經評選為系爭土地上之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之最優申請人,其依簽訂之投資契約約定之規劃需求,依都市計畫法提出調增系爭兒童醫院容積率之申請,經被上訴人考量其委託之十方公司於105年10月出具之系爭報告書曾就該興建案市場可行性、法律可行性、工程技術可行性、財務可行性及土地取得可行性進行調查分析,其中法律可行性分析部分,就105年都市計畫擬變更機30、31、32等機關用地內容部分提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調整建議,參酌國內相關區域級以上醫院容積率多為300%~400%,本案預定基地容積率僅250%,為符合實務重症照護與醫學中心營運發展需求,因應永續經營及醫療產業變化迅速,建議提升系爭醫療用地之容積率至400%,以因應永續經營及醫療產業變化迅速,及符合實務重症照護與醫學中心營運發展需求之建議,然因105年主要計畫已於105年10月4日經內政部都委會第883次會議審議通過,致未及審酌前述建議之可行性評估。被上訴人從而於參加人提出申請後,審酌容積率變更後對於醫療公共利益影響(包含北區醫療概況需求評估分析)、北區兒科急重難罕症等醫療服務提供預期之效益、鄰近醫療服務供應機構競爭之影響、增加哪些規劃空間與功能及民眾服務品質之增進,及若依建築技術規則可扣除機房等免計容積面積之規定,容積率是否仍應達450%始能滿足規劃需求等節,踐行基礎之事實調查與分析推計程序,經審核參加人之回應意見後,同意系爭土地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且於辦理108年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於公開展覽期間接受包含華夏金城社區居民在內等人民陳情案件,嗣於108年3月29日被上訴人都委會召開第267次會議,開放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進場發言,經參考審議此等陳情意見後,委員會決議除部分內容應照出席委員意見修正外,其餘原則同意通過。被上訴人乃將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都委會108年6月18日第948次會議審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針對「系爭BOT案招標過程、都市計畫使用強度規定、基地周邊交通衝擊與影響分析、人民陳情意見回應」等事項補充說明相關資料。被上訴人經參酌參加人委託至善公司就前揭容積率之提升可能對周遭交通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所提出108年5月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等,乃將相關補充說明資料提交內政部,經內政部都委會108年9月24日第954次會議審議通過108年主要計畫,續由內政部以108年11月15日內授營都字第1080820357號函核定在案;而108年細部計畫已參酌地方發展醫學中心、醫療照護、急重症需求、新竹市人口成長及生育狀態趨勢、設置科別及醫療資源共用差異,及營運30年面臨之擴建壓力,惟鄰近地區無腹地進行擴充可能,保留未來發展之餘地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是以原判決論明:於系爭土地興建兒童醫院為新竹市之施政計畫,108年細部計畫關於容積率之變更確係參酌地方發展情況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而訂定,且合於108年主要計畫揭示之指導原則,並以前揭過程中對於周遭交通系統分析、人口成長變遷、急重難症照護需求及參加人對各樓層之規劃為基礎,就該計畫案之市場可行性、法律可行性、工程技術可行性、財務可行性及土地取得可行性等面向進行調查分析,並就被上訴人都委會之審查意見,對容積率變更後對於醫療公共利益影響,及周遭交通環境影響進行調查分析,始於108年細部計畫基於前述提升土地使用強度合理性及可行性之調查分析,將原容積率由250%變更為450%,並將系爭兒童醫院之配置重為規劃,財務計畫亦隨之配合更動,對於受計畫影響之已知或應知之公、私益,已就重要事項進行適當之調查或評估,且已將與108年細部計畫有關之私益(包含上訴人所主張對周遭交通環境之衝擊)均納入考量,無衡量瑕疵之情,並就上訴人執105年主要計畫及十方公司之系爭報告書所為爭執本件維持原容積率已可滿足兒童醫院之政策需求及專業化,不應和成人共享醫療資源,原處分並無調增容積率之必要性等爭執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其論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復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又十方公司並非都市計畫審議權責機關,其提出提升系爭醫療用地之容積率至400%之建議,僅為被上訴人評估變更細部計畫之參考,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以108年細部計畫既係本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兒童醫院之施政方針,而於審酌前述公私益等各方因素並循法定程序合法完成變更,上訴意旨徒以十方公司認為建蔽率60%,容積率250%規劃興建兒童醫院不論在市場面向或財務面向均屬可行,且系爭報告書亦僅建議可放寬容積率由250%調增為400%,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十方公司系爭報告書之理由及上訴人對竹竹苗地區人口均是負成長,無增加兒童醫療資源之必要等各項質疑,亦未說明調增容積率至450%對醫療公共利益與醫療供給面向及空間變更需求有何影響,增加哪些規劃及功能因而得增進民眾服務品質與公益性,且無事證可證明有調增容積率之必要,原處分調增容積率自非重大設施所必須,108年細部計畫不符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迅行變更之要件云云,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事項,暨原審已詳為論斷之原處分調增容積率有其必要性,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其利益衡量亦無瑕疵等節,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及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