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楊坤興
代 表 人 盧秀燕
參 加 人 黃崇智
黃喜虹
黃正杰
黃崇道
黃崇亮
黃柏鈞
黃柏誠
黃陳麗雪
黃正豐
黃郁菁
黃正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及
訴外人楊坤榮、楊明煌、楊竣凱、楊榮標、楊靖怡、楊佳燕、楊淑涴、楊富琴(後改名為楊季芸)等9人(下稱
系爭承租人),原與
參加人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犁鎮字第171號,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參加人(下亦稱系爭出租人)分別共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下同)○○段245、245-1、245-2、245-3、245-4、245-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911平方公尺)其中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部分,租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參加人與訴外人楊銘河等人另訂他份耕地租約)。
嗣系爭土地因109年間實施
市地重劃,於重劃後分配為○○段118、226地號2筆土地(下稱
重劃後土地),面積分別為1782.21平方公尺及2552.26平方公尺,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第一之一種住宅區用地」。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下稱
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參加人尚未與系爭承租人達成協議,於110年1月21日召開協調會議,雖到場之系爭租約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對系爭承租人為補償而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結論(下稱
前協調結論),但因上訴人未到場參與協調,並對前協調結論表明異議,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0日再召開協調會議(下稱
系爭協調會),邀集系爭租約雙方協調,上訴人仍拒未出席,被上訴人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
按同條例第77條規定之標準,並
參酌參加人以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受分配重劃後土地各有增、減配情形,以參加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基準,依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與系爭租約承租面積比例,計算重劃後土地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計算系爭承租人應領之補償金額為2,671萬7,837元(下稱
系爭補償費),並請系爭出租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後,雙方會同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如系爭承租人未會同辦理,系爭出租人應將系爭補償費依法提存。參加人於110年6月3日寄送
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承租人於同年月16日前往南屯區公所領取系爭補償費(下稱
系爭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系爭通知,屆期除上訴人外,其他系爭承租人均到場欲領取補償費並願會同辦理,
惟因系爭承租人未全體依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參加人遂將補償費全數依法辦理提存,再檢附提存書影本,促請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准予終止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110年6月28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157516號函(下稱
原處分)
准予終止租約,嗣並以110年7月16日函補正告知對原處分不服之救濟程序。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9日因市地重劃編為都市計畫「第一之一種住宅區」而屬建築用地,出租人於109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承租人表明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系爭承租人共同於109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出租人表明全體皆不同意,顯示該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已
送達系爭承租人全體,且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參加人即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收件之系爭申請,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邀集雙方協調,因承租人之一即上訴人拒不接受協調,致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
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費,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規定,以收受系爭申請當期即109年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費,並無
違誤。另縱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同條第2項第3款
所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亦係以出租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本件參加人於109年11月5日即以存證信函向系爭承租人表明欲終止系爭租約,以10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系爭補償費之基準,亦無違誤。㈡系爭租約標的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重劃後土地,因該2筆重劃後土地各有增配及減配情形,被上訴人以「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基準,鎮福段118地號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1,749.62平方公尺;同段226地號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2,634.72平方公尺,依重劃前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8,911平方公尺與承租面積3,880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系爭租約在重劃後土地所承租之面積,鎮福段118地號土地重劃後承租面積為761.81平方公尺,鎮福段226地號土地重劃後承租面積為1,147.20平方公尺,合計系爭租約在重劃後土地之承租面積為1,909.01平方公尺。而預計
土地增值稅就鎮福段118地號土地部分為2萬4,910元,同段226地號土地部分為0元,故本件依系爭租約在重劃後土地承租面積之10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2,000元),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補償金額計2,671萬7,837元,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相合。㈢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寄送予上訴人知悉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已載明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系爭補償費金額,並請系爭出租人即參加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參加人依此以系爭通知,通知系爭承租人於110年6月16日前往南屯區公所會同領取,使系爭承租人知悉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及地點,該等領取時間及地點無違
公平原則,被上訴人雖未再以函文通知承租人領取,尚不影響承租
人權益,且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通知,明確知悉領取補償費之時間及地點,已受
適足程序保障,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以現金繳納地租之清償地,依參加人所述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平時收取現金租金地點,乃收取當下租佃雙方均便利之處所,屬民法第314條所定「得依其他情形決定」之清償地。本件因雙方尚須會同至南屯區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參加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承租人於南屯區公所交付補償費,難認有違民法
上開清償地之規定,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受領系爭補償費,參加人
予以提存,並無不法。㈣本件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邀集系爭租約雙方協調,因上訴人拒不接受協調,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承租人應領之系爭補償費,請參加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系爭承租人未全體會同領取,參加人依法提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終止系爭租約,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第76條第1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
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予補償。(第2項)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第78條第1項:「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減租條例第1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依此,依減租條例登記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所出租之耕地,若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對於出租人因此行使耕地租約終止權之方式設有特別規定,出租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下稱
主管機關)准許,始生終止耕地租約之效力。而主管機關依該條項規定邀集耕地租約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主管機關應依該條項規定,以同條例第77條所定之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承租人領取,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出租人代為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地,即出租人依該條例第77條應為補償債務之法定履行地,承租人經依法通知領取法定之補償費仍拒不領取而受領遲延者,出租人依民法第326條、第327條及提存法之規定,就法定補償費為提存者,主管機關即應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至關於同條例第77條第1項所定計算補償費標準之「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1項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78條規定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終止租約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880平方公尺部分,經參加人與上訴人定有系爭租約,租期原至109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分配為重劃後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之建築用地,參加人於109年11月5日向系爭承租人表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經系爭承租人共同回復不同意,顯示系爭承租人均已收受知悉參加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參加人以書面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因系爭租約雙方尚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5月10日兩度召開協調會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之一即上訴人均不到場而拒絕接受協調,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召開之系爭協調會中,即以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土地應分配面積為基準,計算系爭租約在重劃後土地之承租面積共計1,909.01平方公尺,依10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2,000元,計算該等承租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重劃後土地之預計土地增值稅2萬4,910元後餘額3分之1,計為2,671萬7,837元為系爭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應領之補償,並委由參加人代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此計算系爭補償費及委由參加人代為通知情節,並以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寄送方式,使上訴人知悉,參加人即以系爭通知,通知系爭承租人於110年6月16日前往南屯區公所領取系爭補償費,上訴人有收受系爭通知,屆期因系爭承租人當中上訴人未到場領取,參加人乃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並提出提存書送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依系爭申請准予終止系爭租約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依此論明: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出租耕地部分,已依法編為建築用地,系爭出租人即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通知系爭承租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依同條例第7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申請,因租約雙方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項邀集雙方協調,又因承租人之一即上訴人拒不接受協調,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標準,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規定,以收受系爭申請當期即109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補償費,並請參加人通知系爭承租人領取,則參加人以系爭通知所通知領取之地點,難認屬違反法定之清償地,系爭承租人未全體至通知領取地點南屯區公所領取,參加人依法提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系爭申請終止系爭租約,並不違法等語,並
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參加人因系爭土地重劃後依法編為建築用地,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仍應適用減租條例,由出租人向承租人為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本件參加人未向全體系爭承租人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且系爭補償費應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准予終止租約時之當期即110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系爭補償費之清償地應參照租約地租收取地,為系爭承租人之住處,參加人以系爭通知前往南屯區公所領取,並非合法清償,上訴人未受領遲延,參加人之提存不合法,原處分不合法,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