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博駿 律師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9年1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933726220號函(下稱109年12月18日函)核准上訴人申請
訴外人李皓民為委任經理人之登記(下稱
系爭登記),因李皓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之特別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9月5日判決確定,
嗣經高院以109年9月28日院彥刑文107金上重更一18字第1099004252號函(下稱109年9月28日函)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判決確定。被上訴人
乃以上訴人委任李皓民為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0條第2款所定不得充經理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規定,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1103300393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109年12月18日函,並恢復至被上訴人109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93364685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3日函)核准之
變更登記狀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李皓民係於98年間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之特別背信罪,經高院於109年7月31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9月5日判決確定。而其於109年11月6日經上訴人董事會委任為經理人時,已該當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下稱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充經理人之經理人消極資格之要件,則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登記,被上訴人應依
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
否准其登記,被上訴人卻以109年12月18日函核准系爭登記,該函自係一違法
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109年12月18日函,並恢復至被上訴人109年11月13日函核准之變更登記狀態,於法即無
違誤。
㈡
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
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
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時,被上訴人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107年公司法,直接依據該法定其法律效果。李皓民係於98年間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之特別背信罪,係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因新法(107年公司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已將「曾犯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緩刑期滿後未逾2年」者,增訂列為公司經理人之消極資格條件,
迄今均未再作修正,足見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經董事會委任李皓民為經理人時,並無足以令其信賴「已具備申請系爭登記」之信賴基礎(即有利之舊法規)存在,此
參諸上訴人109年11月6日第7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因公司法第30條自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該條文是否一概溯及適用於修法前已終結之各該行為,有法律上重大爭議,李皓民先生是否可擔任本公司執行長尚有疑慮。……」等語尤明。足徵上訴人並無因信賴舊法規存續之
信賴利益可言,而未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另被上訴人93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213080號函(下稱93年12月22日函)係就91年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所為之解釋,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登記時之有效施行之公司法為107年公司法,並已增訂「曾犯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緩刑期滿後未逾2年」為公司經理人之消極資格條件,93年12月22日函與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有異,即無再適用之餘地。又原處分係依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109年12月18日函,並非援引被上訴人110年3月12日經商字第11002406540號函撤銷109年12月18日函。綜上,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可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倘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情形之一,即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值得保護,並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不得撤銷之。 ㈡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誤載為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3日施行)之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者。」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據此可知,曾犯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緩刑期滿後未逾2年,依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即不得充經理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㈢經查,被上訴人前以109年12月18日函核准上訴人申請訴外人李皓民為委任經理人之系爭登記,因李皓民於98年間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之特別背信罪,經高院於109年7月31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9月5日判決確定,而李皓民於109年11月6日經上訴人董事會依107年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為經理人時,已該當同法第30條第2款所規定之經理人消極資格之要件,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委任李皓民為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0條第2款所定不得充經理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109年12月18日函,並恢復至被上訴人109年11月13日函核准之變更登記狀態
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登記,被上訴人應依
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否准其登記,被上訴人卻以109年12月18日函核准系爭登記,該函自係一違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109年12月18日函,並恢復至被上訴人109年11月13日函核准之變更登記狀態,於法即無不合而
予以維持,經核與
前揭規定相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經核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審酌是否有法規範溯及既往之情形時,應僅以背信事實發生及完成時點是否橫跨公司法第30條第2款之修正日為據,李皓民之背信行為於98年間發生後即已終結且無延續性,於105年4月28日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緩刑後並未上訴,無論是背信行為終結時或刑事一審判處緩刑時,皆為現行有效之公司法第30條第2款修法施行前即已完成之事實,本案係於法令公布施行後,新法對前「已完結之構成要件事實」回溯生效,應屬「真正溯及既往」,且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應認本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又原判決疏未區辨「刑事判決確定」係為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客觀處罰條件,而逕認定為構成要件,以此論斷本案係屬非真正溯及,且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實務見解,即司法院釋字第714號陳碧玉大法官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要旨「不利構成要件係於事實完成後始因規範修正而新增,即屬真正溯及既往」之理由,以上各情,原判決均未詳加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
而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原判決論明李皓民固係於98年間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規定之特別背信罪,然其係於109年7月31日經高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9月5日判決確定,而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係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足見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請求依法辦理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審查系爭登記之申請是否有經理人消極資格要件時,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107年公司法,直接依據該法定其法律效果,並非因新法(107年公司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核無違誤。再者,
民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本院
,且個案具體情節有別,亦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
涉及107年8月1日增訂公司法第175條之1有關「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約定之效力問題
,與本案情節及爭點均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至上訴人所提司法院釋字第714號陳碧玉大法官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係針對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8條規定,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是否
違憲?所為論述,與本件所爭執之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觀諸陳碧玉大法官於該號解釋所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係載明「……關於法律溯及既往之類型,德國憲法法院之裁判見解及我國學術討論上,將之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或稱「法律效果之溯及生效」),與『
不真正溯及既往』(或稱「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兩者於法律效力上有其區別。前者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完結之事實』回溯生效,後者係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亦即新法將法律效果的發生,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事實。是對於過去完成之事實,因新法而受不利處分,為法律效果之溯及生效,反之,對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當無溯及既往問題。……」等詞,而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既係於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原判決雖未另就上訴人所提司法院釋字第714號陳碧玉大法官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為回應,惟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論駁不採之主張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主張李皓民
犯行早於98年終結,被上訴人至109年方以107年公司法剝奪其擔任上訴人經理人之資格,對於公益並無任何助益及警示效果;反之李皓民為上訴人創辦人,歷年來已為上訴人創造諸多營運佳績,且公司委任優良經理人需經過多年之長期觀察,方可建立
彼此信賴關係,此一擔任經理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系爭登記所欲維護之公益,原判決未說明關於本案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上之公、私益衡量,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系爭刑事判決未及於新修正之107年公司法第30條施行前確定,係肇因於我國
司法機關不斷延宕刑事訴訟程序所致,原判決審酌本件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時,並未衡酌此一判決確定時間延宕乃係不可歸責於李皓民或上訴人之情事,亦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按
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
之法理基礎。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
始足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
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規定之事由,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
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
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即
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保護成立之要件,不在保護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參照)。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及李皓民依98年公司法第30條規定,實已取得委任經理人關係之既存有利法律地位(既得利益),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已依法論明107年公司法第30條第2款已將「曾犯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緩刑期滿後未逾2年」者,增訂列為公司經理人之消極資格條件,迄今均未再作修正,足見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經董事會委任李皓民為經理人時,並無足以令其信賴「已具備申請系爭登記」之信賴基礎存在,此參諸上訴人109年11月6日第7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因公司法第30條自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該條文是否一概溯及適用於修法前已終結之各該行為,有法律上重大爭議,李皓民先生是否可擔任本公司執行長尚有疑慮。……。」等語尤明,足徵上訴人並無因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可言,而未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等情
(原判決第7頁第8至20行),核無違誤。至系爭刑事判決何以未於新修正之107年公司法第30條施行前確定,是否係不可歸責於李皓民或上訴人,尚與判斷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結論,不生影響,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再予爭執,
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