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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4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陳秧全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接獲通報,於臺南市○○區○○段751-4、751-12及21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遭棄置廢棄物之情事。案經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及系爭土地管理人等至該地勘查,發現現場確遭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電線皮、廢塑膠水管、廢棄塑膠桶、廢棄玩具等廢塑膠混合物)。復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總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調查,查獲上訴人於108年2月至7月底間租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收受該處殘留之廢塑膠混合物,從事分類回收及處理;另由訴外人李昌穎僱用盧建甫、吳忠華於108年7月至8月初自系爭廠房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保七總隊將李昌穎、盧建甫、吳忠華及上訴人等4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上訴人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之罪,作成110年度偵字第215號緩起訴處分書(其餘3人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另案起訴)。被上訴人依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為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之一,以110年5月26日環事字第110005716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限期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余麗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年1月21日屏環查字第109302531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而依該裁處書所載,可證真正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並非上訴人,原審認定上訴人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與刑事調查卷內證據資料相違。又上訴人是接續鄭建男之承租人地位,而鄭建男與余麗珠之租約是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6月27日,於沒有續約之情況下,上訴人與余麗珠之租賃關係不可能超過108年6月27日,況上訴人早於108年5月底就與余麗珠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要就108年7月余麗珠與他人之違法清除處理事實負責,原審採納被上訴人意見,在在與卷內證據相違。上訴人當初承接鄭建男所為工作僅是將系爭廠房內物品分類、整理、進行銷售,將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之行為與物品與上訴人無關,也因此地檢署就清運行為僅起訴盧建甫等3人,而未起訴上訴人。原審未調查任何證據,僅調閱刑事偵查卷宗,即空言行政訴訟不受刑事偵審結果之拘束。原審無視卷內證據,就證據取捨於判決理由未詳加論述,對於盧建甫等3人於臺南地檢署偵訊之證詞當如何評價,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非清運廢塑膠料混合物至系爭土地之事業或受託處理或仲介之人,亦非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非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原審認定上訴人依法負清除處理之義務,有違法律規定。
 ㈢系爭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係系爭廠房空間之數十倍多,且依刑事卷宗無論證人之證述或現場照片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與系爭廠房無關,被上訴人將所有清運責任加諸於上訴人,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無視系爭土地廢棄物量與系爭廠房空間之懸殊差異,於判決理由未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按: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查原判決已論明: 
 1.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至於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以其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廢棄物清理法對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除於第45條以下對之課以刑事處罰及行政罰鍰、限期改善處分外,另於第71條第1項課其限期清理義務,並於同條中附加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因其狀態責任所生之清除處理義務。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事實上已包含實際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含仲介人)之行為責任,以及狀態責任(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接獲民眾陳情,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現場發現遭棄置廢塑膠混合物,臺南市○○區東河派出所向被上訴人提供傾倒廢棄物可疑車輛資料,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會同有關單位現場稽查,經查獲司機盧建甫坦承其於108年7月29日自系爭廠房載運廢塑膠軟管及電線覆皮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乃係由李昌穎委託其進行載運,被上訴人循線調查後,上揭廢塑膠混合物來源地為系爭廠房,108年7月間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表示其自108年2月起向鄭建男租用系爭廠房並回收該廠房原殘留之廢塑膠混合物,由其支付租金予房東余麗珠,其間有向徐朝福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購買太空袋包裝回收物,徐朝福於108年2月間透過上訴人向房東余麗珠索取鑰匙,借用系爭廠房堆置廢塑膠,並協助上訴人分類廢塑膠等語,並經上訴人指認徐朝福照片為「阿福」無誤。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李昌穎、盧建甫、吳忠華等4人調查筆錄及證人余麗珠、黃志忠、汪宥忻、鄭建男、林明發、張桂珍、吳青林等人調查筆錄後,認定上訴人、李昌穎、盧建甫、吳忠華等4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逕行從事廢棄物清理作業,刑事部分移送地檢署偵辦;至徐朝福雖唆使李昌穎僱用司機盧建甫、吳忠華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惟其居無定所無法通知到案,故未為移送偵辦。又依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記載:上訴人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貯存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承租系爭廠房,在該址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電線皮、廢塑膠水管、廢棄膠塑桶、廢棄玩具等物品),以太空包進行分類以便出售,嗣經被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查獲由李昌穎僱用盧建甫、吳忠華駕駛貨車,自系爭廠房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始循線查知上情,足認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逕行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無疑義。準此,上訴人於108年2月起至同年7月底租用系爭廠房,未經許可逕行收受廢塑膠混合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系爭土地之廢塑膠混合物確係來自上訴人租用之系爭廠房,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行為人之一,以原處分命其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於法並無不合。
  3.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及李昌穎、盧建甫、吳忠華等人移送刑事偵查之卷宗(含保七總隊移送卷【下稱保七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第409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號卷)核閱結果,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警詢筆錄中陳稱:最初由鄭建男簽訂租賃契約,約108年2月後由我付租金並使用系爭廠房,鄭建男說系爭廠房整理完,房東會支付5萬元,我看廠内是塑膠雜料,廠外是電線皮,PVC數量不少,即使要付租金也划算,決定要將現場PVC整理並銷售。徐朝福看到我一個人整理,主動問我缺不缺工,可以提供人手,我說無法支付工錢,徐朝福說只需向他購買太空包即可。2月底後我將鑰匙交給徐朝福,因我本人在4月23日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所以就沒有辦法繼續清運廢塑膠,108年5、6月我有回去看,仍未整理,之後告知房東我無法處理。警方提供廢棄物相片圈起來之部分與系爭廠房廢棄物相同等語;復於109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系爭廠房先由鄭建男承租,後來鄭建男跟我說把該處的塑膠下腳料處理完畢,房東會給付報酬,我在處理的過程,需要太空包,就找到一位綽號阿福的(即徐朝福);系爭廠房廢棄物原預計分類後銷售,處理完後房東會給報酬,但我自108年2月後請阿福幫我把現場塑料處理好,我還有付系爭廠房的租金等語。又證人余麗珠於109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系爭廠房原租給鄭建男處理該址原有之廢棄物,後來由上訴人處理,保七卷第161至162頁系爭土地廢棄物照片中之電線、碎電線、廢電線係原本放在系爭廠房內廢棄物,保七卷第164頁照片廢棄物(註:圓形、有毛絮之塑膠玩具)是承租時非原有之廢棄物,由上訴人運來,運來時以太空包包裝,但有些太空包破損掉落出來,後續上訴人找貨車司機運走,上訴人承租約6個月期間,我都有看到此類廢棄物。徐朝福是108年2月26日向我拿鑰匙,上訴人告知我將鑰匙交給徐朝福,我猜徐朝福可能幫上訴人處理廢棄物等情明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徐朝福簽收鑰匙憑證、鄭建男收取5萬元處理費單據附卷可佐。足見系爭廠房內外原有廢電線等廢塑膠混合物,為房東余麗珠委託鄭建男清除、處理,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廠房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並以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後出售獲利之意圖,向鄭建男承接系爭廠房全部之廢棄物,且另從他處載運圓形、有毛絮之塑膠玩具至系爭廠房堆置貯放,該廢電線皮、廢塑膠水管、廢棄塑膠桶、廢棄玩具等廢塑膠混合物均經上訴人指認照片後簽名確認無誤,且上訴人未經許可即收受、貯存該廢塑膠混合物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業經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自108年2月至7月底之6個月期間,受余麗珠、鄭建男之委託處理、清除系爭廠房之廢塑膠混合物,對於該廢棄物具有處分、收益之權,況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指示余麗珠將系爭廠房之鑰匙交付徐朝福,於上訴人因涉另案而不能親自處理系爭廠房廢棄物清理事宜之期間,委由徐朝福為其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宜,上訴人具有監督支配之主導地位乃甚昭然,應認上訴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無訛
 4.上訴人自108年2月至7月底間租用系爭廠房並支付租金,於108年2月26日將系爭廠房交付徐朝福管理、使用,徐朝福為上訴人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宜,已如上述。而盧建甫於108年7月29日受李昌穎委託,以1車8千元之報酬,自系爭廠房載運塑膠皮、電線皮、水管皮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後方空地傾倒;另吳忠華於108年8月間亦受李昌穎委託,以1車1萬元之報酬,自系爭廠房載運2車散裝硬塑膠、硬水管之廢塑膠品至系爭土地傾倒;李昌穎係透過綽號「老兄」(亦稱小江)之人介紹,其負責找夾子車1台司機為黃志忠,曳引車2台司機分別為盧建甫及吳忠華,自系爭廠房載運圓形、有毛絮之塑膠玩具,並由徐朝福指示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載運至何處由徐朝福決定,系爭廠房現場亦由徐朝福負責處理,有盧建甫、吳忠華、李昌穎於其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證詞可憑;而李昌穎、盧建甫、吳忠華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4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見徐朝福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廠房廢棄物後,為其尋覓棄置地點,而後透過他人介紹委由李昌穎派遣司機盧建甫、吳忠華等人,將上訴人受託清除、處理之系爭廠房廢塑膠混合物運送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則徐朝福委託李昌穎派遣司機盧建甫、吳忠華所為棄置行為,應認係屬上訴人概括授意所為。況且,系爭廠房之廢棄物既係上訴人委託徐朝福清除、處理,若非得上訴人之授意,徐朝福當不致取得系爭廠房之鑰匙,任意以棄置方式清除、處理廢塑膠混合物,衡諸常情,上訴人將系爭廠房交付由徐朝福管理使用,系爭廠房租金由上訴人獨自負擔,此舉應非無端為之,乃因有利可圖,上訴人方進而委託徐朝福為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實認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後,具有實際管理之權限,其雖未參與每一階段收受、載運、棄置廢棄物之違章行為,然其與徐朝福、李昌穎、盧建甫、吳忠華各自分擔違章行為之一部,以遂行收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目的,上訴人自應對於李昌穎、盧建甫、吳忠華各人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地檢署就清運行為,僅起訴盧建甫等3人,而未起訴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於刑事部分雖為認罪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行政訴訟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偵、審結果之拘束,原審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就本件事實自為認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或起訴書尚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5.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接獲民眾陳情之通報,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廢棄工廠內遭棄置廢塑膠混合物約2車次,後方空地則有約10車次之廢塑膠混合物遭棄置;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時,發現舊廠房內遭棄置廢塑膠混合物之數量雖未增加,然後方空地另遭棄置約14車次廢塑膠混合物,足見上開2次稽查間系爭土地上約增加4車次之廢塑膠混合物。又證人余麗珠於前揭刑案109年8月17日偵訊中證稱:是上訴人叫貨車司機將圓形、有毛絮之塑膠玩具等廢棄物運進系爭廠房,並以太空包包起來,其後上訴人將之全部運走,惟系爭廠房原本之廢電線等廢棄物並未清走,於108年8月3日、4日汪宥忻說幫我處理廢棄物,叫我去現場,我到現場看到一台夾子車及一台貨車還有黃有民,黃有民在現場看他們作業,廢棄物過磅後,我付錢給黃有民,黃有民有在收據上簽名,但黃有民說他老闆是徐朝福,收據上也有簽徐朝福名字等語,並提出108年8月3日及4日秤量傳票及處理費收據為憑,核與證人即現場以大貨車(附掛抓斗)清運、處理廢棄物之黃志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系爭廠房外將袋裝太空包夾到35噸曳引車上,太空包內裝有廢塑膠、塑膠管、廢電線等廢塑膠混合物,大約70包,印象中清運了約4車次,李昌穎現場直接拿現金給我等情大致相符,經核證人等所述與前揭秤量傳票之記載,應可認108年8月初至少有3至4車次廢塑膠混合物自系爭廠房載運至系爭土地上棄置。又上訴人、徐朝福、李昌穎等人有自系爭廠房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系爭土地棄置之行為,於108年7月間陸續已棄置約10車次,於108年8月初再棄置約3至4車次,與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稽查時評估系爭土地後方空地上廢棄物約14車次,大致相符,況該棄置廢棄物數量之記載僅屬估算性質,縱使與實際數量略有出入,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至系爭廠房原有之廢棄物雖為房東余麗珠委託鄭建男清除、處理,後由上訴人承接,上訴人再委託徐朝福代為處理,然108年7月間上訴人及徐朝福將自他處載運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後,則不為清除、處理系爭廠房原有之廢棄物,逕向房東余麗珠為終止租約,房東余麗珠不得不另行委託業者(付款後始知負責人仍為徐朝福)並支付額外之清除、處理費,則上訴人於108年7月終止租賃契約一節,並無法作為免除上訴人廢棄物清理責任之依據。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欄業已載明其認定上訴人違章之具體事實為:於系爭土地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電線皮、廢塑膠水管、廢棄塑膠桶、廢棄玩具等廢塑膠混合物),是上訴人係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對其受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而有非法棄置之情形,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之記載旨在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態樣,命其提出清理計畫核備,尚無不合等語。 
  ㈡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