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李葉雪珠
李菲玲
李汪錆
江慶生
李維真
吳志毅
李琇絹
李亮箴
郭龍德
李孟芬
李長穎
鄧雅文
李亭毅
李孟珍
李盈村
李岳勳
李後泉
林鶴
李彥德
黃薰慧
李柏儀
廖志勳
李怡蓁
廖仁碩
李苑菁
李德明
姚秋子
柏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代 表 人 黃薰慧
上 訴 人 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富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富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聯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4人共同
代 表 人 鄭淑慎
共 同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
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
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8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如原判決(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下同)附表二所示合計65,470,644元證交稅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8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計65,470,644元證交稅之處分,及自稅款繳納之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依繳納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上訴聲明中有關准予退還「自稅款繳納之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依繳納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此部分
核屬提起上訴時始追加的訴訟,依據前述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
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