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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戴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王治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黃有評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系(下稱○○系)副教授兼任系主任,聘期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聘書年致送。於109年6月2日(即上訴人108學年度兼任系主任任期中),○○系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共計9人),上訴人有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情節為由依被上訴人各系所、中心主管選薦要點(下稱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連署提出對上訴人之不任系主任案,並經○○○○學院(下稱○○學院)院長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含碩士班)109年6月9日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應到出席委員11人,實到出席委員10人),進行無記名投票決議照案通過(同意8票,不同意2票),並經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9日澎科大人字第1090005309號函(下稱通知函)通知上訴人即日起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上訴人於同日知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兼任被上訴人○○系主任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1,575元,及自110年9月9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18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系第5次系教評會(下稱系爭系教評會)所為決議之議案,已於當日製作完成會議紀錄,須於同年6月12日前完成送件,然上訴人卻於同年6月3日始簽名,並僅有1至2日時間使助理送各委員簽名,然因時間過短,致均未見各與會委員於該會議紀錄確認簽名,且係於109年6月5日始將該次會議紀錄呈核,而經人事室及○○學院院長于○○簽註意見,退回○○系。上訴人既為○○系之系主任,自應知悉系爭系教評會之決議紀錄具有時效性,且關係同系教師之重大權益,然上訴人未積極完成該會議紀錄之認簽程序,且經○○學院院長及人事室促其補正,仍置之不理,自有行政延誤及行政怠惰之情事然甚明。又上開會議於上訴人離開時,議案已全部討論完畢,僅剩委員計算分數後提交予助理,自無再選代理主席之必要甚明。再參以上訴人離席時,既無指定代理主席,亦無請委員間互推代理主席,益證上訴人當時亦認會議已結束,並無主持會議之必要,始離開會場,是上訴人以出席委員未選出代理主席為由,始未將會議紀錄即送委員簽名確認云云不足採信。又倘上訴人認為應有代理主席之記載,始為合法,亦僅須於簽章時加註意見,即應送各委員簽名確認即可,然其卻擱置長達14日,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拖延,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擔任系主任期間,既有行政延誤或行政怠惰之情事,則○○系專任教師有11位,而其中有9位專任教師連署不適任,自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署之構成要件。而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於109年6月3日發出,通知○○系全體專任教師於同年6月9日參與會議,專任教師應出席11位,實際出席為10位(含上訴人),投票結果不適任同意為8票,不同意則為2票,符合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之要件。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復經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通知函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兼任系主任之主管加給、年終奬金、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亦屬無據。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依此,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大學就其本身事務之決定於未牴觸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又大學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大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第2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一、院長,……。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第4項)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系主任之聘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屬大學自治範疇,各大學有規則制定權,得以組織規程規定之。
 ㈡被上訴人依據大學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組織規程(下稱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本校各系置主任1人,主持系務。」第20條規定:「(第1項)本校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由各單位經系務會議及通識教育中心會議,就副教授以上教師中選出2至3人送經院長或主任委員報請校長擇聘之;其他未盡事宜依各系、中心主管選薦要點辦理。(第2項)各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校長核定予以免兼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院長或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並完成聘任程序止,並應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一、有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各該系及通識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署,由院長或主任委員召集會議,並經各該系及通識教育中心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含)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者。二、當學年講學、研究、進修、休假研究及留職停薪6個月以上者。……。(第4項)各系、中心主管選薦要點另訂,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校各系主任任期為3年一任,得續任1次。」查被上訴人各系主任為該校行政會議、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院務會議及系務會議之當然成員,且為系務會議之主席,可見系主任工作內容係包含協助校長推動學校行政事務、健全學校教務、院務及系務管理措施,並做為教師與學校間之溝通橋樑等事項(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6條規定參照),則被上訴人之各系主任之聘任及免兼,實與系教學研究事務具有高度關聯性,應屬大學之人事自治範疇,究應否施行、如何施行任免大學應享有高度自治權限,故被上訴人以組織規程自訂任免規則,自非法所不許。因此,大學透過大學自治之精神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經由組織規程所定之必要程序,形成該大學人事事務之自主決定,本於憲法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無論是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皆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組織規程第20條第4項規定,另訂定之選薦要點第4點第3款、第5款、第6款第1目規定:「各系、所、中心(以下簡稱系)主任之產生,應以下列程序辦理:……。㈢經校長聘請兼任之系主任任期為3年,任期屆滿,提經各系系務會議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出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經獲得出席人員2分之1以上同意後,得續任1次,並報請校長聘兼之。……。㈤現任系主任,……,學期中聘請兼任者,聘期自校長核定日起算,任期自次學期(8月1日或2月1日)起計,聘書按年致送。㈥系主任於任期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校長核定予以免兼主管職務,並由校長聘請其所屬院長代理其職務至遴選出新系主任並完成聘任程序止,並應即依規定辦理遴選事宜。1.有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或經該系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署,由院長召集會議,並經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通過認定不適任主管職務者」上開規定,屬被上訴人就該校各系主任之續聘、解聘程序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與經教育部核定之被上訴人組織規程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相符,且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㈣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許為處理之契約。」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㈤經查,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聘用為○○系副教授兼任系主任,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有致送聘書予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存原審卷1之被上訴人聘函2紙可稽,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聘為兼任○○系系主任,負責主持系務,屬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職務,兩造間之兼任系主任聘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又上訴人於上開兼任系主任期間,○○系全體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以上訴人有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情節為由,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規定
  ,於109年6月2日連署提出對上訴人之不適任系主任案,並經○○學院院長召開系爭會議,經○○系全體專任教師3分之2以上出席(應到出席委員11人,實到出席委員10人),
  進行無記名投票決議照案通過(同意8票,不同意2票),經校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以通知函通知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免兼該系系主任之職務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兼任○○系系主任,符合選薦要點第4點第6款第1目所規定之必要程序,原審認被上訴人以通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因此,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兼○○系主任,聘期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另上訴人訴請確認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既係於109年6月9日始對上訴人終止兼任系主任之聘任契約,且並未否認其與上訴人間之此部分行政契約關係存在,則此段期間之行政契約關係並無不明或不確定之狀態,上訴人提起確認此段期間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未合,原判決就上訴人訴請確認此段聘期範圍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部分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575元部分,乃基於其在被終止聘約後及109學年度(即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仍有兼任系主任之聘任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事實基礎,惟上訴人於上開聘約終止後,並無受被上訴人續聘為兼任系主任,該段期間之聘任關係既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部分,即失所附麗。因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兼任系主任之主管加給、年終獎金、國民旅遊卡補助及兼任行政教師不休假加班費,亦屬無據,上訴人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乃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其有行政延誤與行政怠惰之情,顯有消極不適用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之違法,且對於上訴人之有利主張,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職權調查主義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核上訴人所述各節,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述,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認定事實有誤,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