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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林洲富  律師
            吳柏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受大眾運輸發展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之委任,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辦理國內偏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運虧損補貼,並訂定有民用航空運輸業離島偏遠及往來東部地區航線營運虧損補貼作業規定(下稱補貼作業規定)。又因蘭嶼、綠島、七美及望安等離島偏遠地區機場受自然環境限制,航空業可使用機型有限,除觀光旺季外,市場運輸需求量及經營規模不若其他國內航線等因素,被上訴人依其對國內航線依法管制之權限,就「臺東—蘭嶼」、「臺東—綠島」、「高雄—七美」、「高雄—望安」、「馬公—七美」等5條離島偏遠航線(下稱系爭航線),僅開放1家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但因系爭航線受地形、地物、跑道長度、淨空及氣候等限制,可使用機型受限,經營成本及風險皆遠高於本島航線,被上訴人為吸引適當之民用航空業者經評選提供大眾運輸服務,於民國103年間公告「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辦理甄審評選,經評定經營之業者,除得以經營系爭航線之業務外,並由被上訴人依補貼辦法及補貼作業規定,對其營運虧損核予補貼。因故終止原評定最優申請人之資格,自105年間起,改由次優申請人即上訴人遞補經營系爭航線之大眾運輸業務。上訴人前申請106年度系爭航線營運虧損補貼(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召開106年度補貼及獎助審查會(下稱補助審查會)第1次會議決議,因上訴人1架飛機發生衝出跑道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無法以該租用飛機營運,肇事原因仍屬不明,因此衍生營運費用增加部分是否應予補貼,仍有待查核,故就系爭申請補貼款當中,涉及航空器受損期間之租金及調增機體保險費用部分,暫予保留共計新臺幣(下同)3,926萬876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待未來被上訴人所屬飛安評議會確認責任歸屬後,再決定核給金額;且若不可歸責於航空公司而可歸責於飛行組員者,因飛行組員對外表現仍為公司服務品質一部分,則系爭保留款扣除25%後核給(下稱系爭決議一),並以107年1月2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召開107年度補助審查會第1次會議決議,系爭保留款可先予補貼撥付其中25%即981萬5,219元,其餘保留款仍依系爭決議一辦理(下稱系爭決議二),並以107年10月19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就系爭保留款之申請,依系爭決議二可先核付981萬5,219元之補貼決定,上訴人並已領取在案。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召開第213次飛安評議會,決議系爭事故因飛行組員個人疏忽所致(下稱系爭飛安評議),被上訴人遂依系爭飛安評議及系爭決議一,核定系爭保留款應撥付之補貼款項為2,944萬5,657元(即系爭保留款扣除25%),因被上訴人前已先行撥付981萬5,219元,故本次應撥付剩餘之補貼款為1,963萬438元,並以108年2月13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定處分)通知上訴人,惟未告知救濟教示,上訴人則已於108年2月間申領在案。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函請被上訴人將上開扣除之25%保留款981萬5,219元(下稱系爭扣留款)撥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3日函告知系爭申請關於系爭保留款部分,業以系爭核定處分核定補貼之發給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系爭核定處分送達後已逾1年而確定,不同意撥付。上訴人仍不服,於109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保留款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就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扣留款及自108年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一般給付訴訟,以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須知甄選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並依補貼辦法與上訴人議約,兩造已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補貼,上訴人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判決誤認雙方間未成立行政契約,並認上訴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適用法規不當。㈡前處分已核定系爭保留款應給付3,926萬876元,系爭核定處分僅屬契約上觀念通知,依兩造間行政契約及前核定處分,被上訴人尚欠981萬5,219元補貼款未給付,上訴人自得直接依行政契約而為請求。原判決誤認系爭核定處分乃行政處分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㈢系爭事故並非補貼辦法第16條所列可扣減補貼情事,補貼辦法及申請須知亦未授權補助審查會得限制上訴人領取補貼之權利,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出席飛安評議會或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也違反程序正義;況系爭飛安評議既認定上訴人並無過失,則系爭飛安評議已對飛行組員裁罰外,另外對上訴人扣減高於民用航空法第112條所定罰鍰上限之補貼款,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裁量逾越及濫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裁量未違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㈣被上訴人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及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負擔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虧損之義務,其裁量權限已限縮至零,卻扣減系爭扣留款,違反補貼辦法本旨及損失補償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參照行為時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申請須知第7點第2款、第3款等規定,論明:被上訴人依申請須知選定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關於系爭航線各年度營運虧損補貼之申請,本須依補貼辦法、補貼作業規定,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考量資源分配公平性與申請合理與必要性,而為審查核定之處分,始得確定就此營運虧損之補貼給付行政,上訴人有權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此等核定處分並非行政罰;被上訴人於前處分中並未核定系爭保留款應補貼上訴人之確切數額,僅核定先予撥付其中981萬5,219元,系爭保留款則經系爭核定處分核定應撥付之補貼金額為2,944萬5,657元,扣除前處分核定而經上訴人領取部分,應撥付剩餘保留補貼款為1,963萬438元,已均經上訴人領取在案,被上訴人未再以行政處分核定上訴人尚得另領取981萬5,219元之補貼,上訴人自不得未經被上訴人核定,逕依補貼辦法及補貼作業規定,即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上開金額之補貼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述,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