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綉氣
劉蘊文 律師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Klaus Mannsperger
Florian Adt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童啟哲 專利師
上列
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及108年8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
代表人由洪淑敏變更為廖承威,
參加人代表人由Christoph Vogt、Sven-Eric Widmayer變更為Klaus Mannsperger、Florian Adt,均據其現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三、再審原告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