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蔡季勳
邱伊翎
施逸翔
黃淑英
滕西華
劉怡顯
洪芳婷
共 同
翁國彥 律師
蘇錦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代 表 人 司徒惠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代 表 人 薛瑞元
上列
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於111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規定審理。舊法第273條第2項:「
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
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
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參其
立法理由:「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解釋公布後始能提起,
爰規定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第278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人民於其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行政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之案件(下稱人民聲請法規
違憲審查案件),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後,司法院大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方式,對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件行使審判權(憲訴法第1條、第59條及其修正理由
參照),且依憲訴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該類聲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憲訴法之規定。同法第37條:「(第1項)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第2項)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
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第62條:「(第1項)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第2項)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於前項判決
準用之。」第52條第1項:「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
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
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第2項)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
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依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當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
憲法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並已繫屬而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違憲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以判決宣告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憲且應失效者,該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前,雖得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憲法法庭判決含主文及理由既已一併於宣示、公告當日
予以公布,依舊法第2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再審之訴即應自憲法法庭判決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若逾
上開不變期間提起者,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分別於101年5月9日(3件)、101年5月22日(1件)、101年6月26日(4件),以
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表明,拒絕再審被告將所蒐集之再審原告個人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下稱健保資料)釋出給第三者,用於健保相關業務以外之目的(下稱
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4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9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文號4件,下合稱原處分)回復再審原告,理由
略以:再審被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業務,而擁有全國民眾之納保及就醫資料,為促進健保相關研究,以提升醫療衛生發展,對外提供利用時,均依行為時即84年制定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已有嚴格之資料管理措施,足資保障研究資料之合法合理使用等語,駁回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停止將再審原告個人健保資料提供予輔助參加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建置『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及輔助參加人衛生福利部建置『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後改稱『衛生福利資料科學中心』)作為學術或商業利用之
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原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續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等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間決議受理,
嗣於憲訴法施行後,司法院大法官改依憲法法庭之組成,於111年8月12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
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
私權之意旨,但就個人健保資料得由再審被告以資料庫儲存、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
暨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9條、第80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另再審被告就個人健保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並於111年8月12日當日予以宣示、公告而公布。然再審原告卻遲至同年9月1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依舊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再審原告蔡季勳
住所地在高雄市,但其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
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