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佳陽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緣抗告人自行申報經營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642-11),民國107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6,676,135元、營業淨利843,643元及全年所得額641,843元,相對人以其經通知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且經查調抗告人線上官網、
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核認其係經營監視器安裝及維修業,遂
按監視系統裝修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4331-16)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抗告人營業淨利3,667,613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926元,並核准認列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84,240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3,484,29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
嗣提起
訴願,經受理
訴願機關即財政部審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故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
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更改行業代號,理由如起訴狀及歷次訴狀
所載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
撤銷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
當事人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復查決定係於110年6月7日
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
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
可稽,應認復查決定於110年6月7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設址於新北市,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則位於臺北市,故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0年6月7日之次日起算,至110年7月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27日始經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抗告人訴願書上所蓋相對人收文日戳
可參,自已逾越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
是以,
訴願決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抗告人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訴如何不備起訴要件,詳為論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更改行業代號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