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吳宥霆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勤業眾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
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
上訴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1年7月1日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郵局),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三、雖抗告人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11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抗告人
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