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龍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間使用費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聲請
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
準用者外,與
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
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
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使用費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民國107年12月4日安工字第1077081751號函)關於污水處理費新臺幣(下同)541,364元部分
撤銷,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595,500元,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第1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應返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54,136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第2項)其餘
上訴駁回。(第3項)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事件委任李文福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及答辯狀一份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卷
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
上開書狀提出情形及訴訟之結果,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