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吳鈴惠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6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或係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云云,並提出嘉義縣○○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嘉義縣○○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嘉義縣低收入戶調查作業及生活扶助要點規定,而獲生活扶助的情事;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況依聲請人所提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有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富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所得新臺幣(下同)1,352元,是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之事實,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且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
業已繳納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此外,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1年6月2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092號函
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